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周○○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洪○○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9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3,9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僅聲明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嗣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7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後者係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雖未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然原告有於狀內提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嗣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04,751元(除原本之5,060,731元外,另增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944,020元,見卷一第365頁),復於112年12月28日擴張5,060,731元為5,074,259元,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112頁),又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合計5,074,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751,443元、法定遲延利息與假執行之聲明(見卷二第293頁),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再於114年3月26日,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卷二第371頁)。最終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擴張為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5,074,259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其2,371,855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三第153、163頁)。
查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先、備位聲明金額之變更則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89年2月9日結婚,並於同月24日登記,兩造婚後原
係同住於屏東縣○○鎮○○○街00號,並期許能白首偕老,然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竟於94年間開始離家與訴外人蘇○○同居而與原告分居,且未管理兩造婚後經營之生魚片攤位。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89年5月9日以被告名義買受,並以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貸(貸款本金為4,119,440元),嗣於110年8月25日全數清償,各期款項無論是本金、利息,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繳納,且相關繳費證明並由原告收受並親自保管至今。而自原告持有的收據金額統計(部分遺失之收據金額未計入),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房屋貸款本金債務為3,532,622元,利息債務為1,159,309元,共計4,691,931元。
㈢次查,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3日,再次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
壽增貸100萬元。而此債務之本金、利息債務至112年7月間止之期間,均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單獨繳納。此部分原告為被告代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382,328元。基上,原告為被告代償之債務,合計5,074,259元(計算式:4,691,931元+382,328元),原告就其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而上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房屋貸款部分:自90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國泰人壽擔保
放款利息收據及本金攤還通知單影本(均見原證10,而收據原本均由原告保管)。
⒉增貸部分: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國泰人壽擔保放款
利息收據及本金攤還通知單影本(均見原證11)。上述原證11之收據時間僅至110年7月止,而就110年8月至111年11月份之增貸貸款清償事實,則有「原證7:原告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摺影本」之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5日各有支出6,517元之轉帳紀錄可證。另原告之郵局帳戶,尚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5日各被扣款上開增貸債務6,764元、6,764元(見原證12)。
㈣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中一方如以自身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清償債務之類型可能為房貸債務等)。此時,除非夫妻間受償之一方能舉證「清償之一方有贈與之意思」,否則受償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就代為清償之數額向他方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代償以被告為債務人之房屋貸款債務及增貸債務,即便是清償房屋貸款,亦能適用上開規定,更未區分清償財產來源是否為婚前財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更無實務見解明確採認,自非可採。故原告自得就代償債務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償之5,074,259元,然被告仍可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074,259元。蓋原告就系爭房貸及後續之增貸債務,並無清償之義務,且原告更未受被告委任清償債務,是原告所為係屬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款項。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持有之銀行貸款繳納單據正本,均是原告搬
離婚後共同住所時擅自取走云云,惟兩造婚後不久感情早已不睦,且被告94年間即已在外與他人姘居,故被告實不可能會在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放置重要資料,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及增貸之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事實不符。原告除部分增貸債務為自郵局帳戶扣款外(扣款紀錄見112年2月15日家事陳報狀之附件2),絕大部分之債務均係由原告親自持現金赴國泰人壽之「展業東昇通訊處」繳納(原證10、11之繳費收據上於「收費員」有蓋印姓名章之人,其中可清楚辨識姓名者有:蔡○○、林○○、洪○○、杜○○、周○○、洪○○、傅○○、林○○、陳○○、林○○、楊○○、柳○○、林○○、方○○、劉○○、郭○○、阮○○等人,其中較常收取者為:蔡○○、林○○、方○○、柳○○)。
㈥原告自90年以來,均係房屋貸款之實際繳款人,此從原告至
今仍保留收款之收據正本可證外,另查,原告多年來都會向被告弟弟洪○○購買魚貨,而須支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僅就原告目前可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算之貨款,計算期間為106年4月至110年9月,金額即有5,478,000元)。因原告需支付予洪○○之魚貨款項數額非小,故原告如有資金壓力,如為被告繳納房貸,原告便會以Line向洪○○告知先暫緩給付貨款(原告曾於107年3月24日、107年8月24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24日、107年12月22日,向洪○○表示因要繳房貸故無充分資金可支付漁貨貨款)。由此可知,被告所有房屋之房貸,多年來確是由原告繳納,也更為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所知。是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為繳納貸款之事實,並不足採。
㈦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111年11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是若鈞院
認被告先位主張(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理由,則因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茲將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分述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土地銀行活期存款246元。
②郵局活期存款50,119元。
③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76元。
④玉山銀行活期存款35,881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郵局:172,043元(保單編號00000000)、562,982元(保單編號00000000),共735,025元。
②三商美邦人壽:438,51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51
,561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92,239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13,137.09美元(折合新臺幣393,456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646,439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共1,622,213元。
③台新人壽:98,106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④國泰人壽:52,677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569,520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共622,197元。
⑶汽車:282,000元(103年出廠之納智捷U6)。
⑷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共3,445,863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玉山銀行活期存款65,972元。
②第一銀行活期存款152元。
③彰化銀行活期存款1,554元。
④台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362元。
⑤東港漁會活期存款1元。
⑥郵局活期存款1,097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134,800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25,187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共159,987元。
⑶汽車:
①50,000元(9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本田汽車)。
②150,000元(10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貨車)。
⑷不動產:8,500,000元(系爭房地)。
⑸債務:67,000元(國有財產局占用補償金)、672,552元(國泰人壽增貸)。
⑹基上,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共8,189,573元。
⒊承上,被告與原告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43,710元,原告得請
求一半之金額即2,371,855元。㈧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母洪陳○○6,335,000元、1,680,000元
債務。蓋上開債務時間分別是99、89年間,均距今已久,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時效,且後者部分連金流資料都付之闕如。倘被告有積欠上開債務,洪陳○○豈可能在這20幾年間都不聞不問,而未對被告主張清償借款,且被告亦未清償分毫,顯見洪陳○○與被告間之金流,其原因應係「贈與」。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為減低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始臨訟提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㈨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自土地銀行提領之1,510,000元、1,353,
600元,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10年9月間,以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質借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美金45,000元支應。此除可自原證6:土地銀行存摺,第6頁第17行「0000000 交換轉帳保險入帳 三商美邦」、同頁第20行「外匯轉帳000000000000」佐證外,並有三商美邦人壽查詢資料影本為證(均見原證14)。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間提領之大額款項,資金來源幾乎是源自個人向保險公司之借款,並非一夕間將其自身存款提領一空。因此,原告提領出來使用,僅係個人財務規劃運用,無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24日起,赴玉山銀行領款5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800元,惟原告於106年間尚會將生魚片生意之部分盈餘,交予被告供其個人花用(當時被告仍會向原告拿取生活費)。是原告當時經營生魚片生意,實際利潤均係供兩造使用,故縱認為原告領取1,000,000元,均係用作生魚片生意之用,亦無法據以認定增貸金額1,000,000元均係供原告個人使用。而原告所領取金錢除作為生魚片生意之用,並將生意利潤分享予被告之外,原告尚會為被告支付其他生活支出,例如原告有與訴外人黃○○承租倉庫2間,106年以後之租金為每月各10,000元,每3個月1次給付30,000元(且據原告所知,目前被告仍有承租該倉庫)。而原告於110年間獨立門戶前,該倉庫租金均係由原告持現金交付予黃○○當面簽收,此有被告與黃○○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可憑(均見原證26)。又原告領取增貸100萬元之時間為106年1月至3月間,距今已久,故其中有多少金額用作哪一項支出,目前確已不復記憶,亦難將逐筆支出具體舉證。然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間尚會幫被告代墊給付費用,或將自身之生魚片生意盈餘,不定期給付金錢予被告供其花用。故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起所領取之上開金錢,無從認定均僅供原告個人使用一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增貸部分之1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自郵局提領之30萬元,亦僅供原告生活所需而提領,亦無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基此,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提領之上述金額,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而原告之所以會於110年9月間向保險公司質借保單及提領款項,係因當時原告在外居住及經營生魚片生意,需支出房租、各項物料費用等開銷,而原告當時別無其他資金來源,只能先將手上之保單質借作為資金來源。同時,更因另案與被告訴訟,須支出假處分擔保金,而需大量現金。茲將原告所支出之開銷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自110年9月起算,原告僅就手邊有支出證明的租屋租金、生
魚片攤位材料進貨支出(如:山葵醬、醬油、鮪魚鮭魚等漁貨、免洗餐具、塑膠盒、真空袋)、攤位管理費用、攤位設備(冷凍設備、水冷扇)、貨車材料支出等開銷(尚不包含原告其他生活開銷,或其他),結算至114年4月為止,共計4,387,007元。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沉重金錢開銷負擔,故原告在110年9月間將其保險質借,並將質借借款及部分手頭存款提領出來,其目的並非無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更何況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始提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主張,距離上述提領現金已近1年,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性。
⒉關於原告自110年9月間起至114年4月間止之金錢開銷,並有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影本(見原證15)、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管理委員會攤位清潔費繳款收據影本(見原證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對象: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周○○、蘇○○,見原證17)、漁貨送貨單影本(出賣人:鮪順水產有限公司,見原證18)、十全特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見原證19)、順興免洗餐具行估價單(見原證20)、大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等單據影本(均見原證21)、松井生技開發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見原證22)、群邦冷凍食品有限銷貨單影本(見原證23)、房租收款明細欄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證24)為證。
㈩綜上,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259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85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以原告之財產繳納,因兩造婚前被告即
開始於高雄市販賣漁貨,在五甲黃昏市場經營「洪家生魚片」攤位,原告當時為被告攤位之工讀生,其後被告之弟洪○○與被告一起販賣漁貨,更於93年間設立漁旺商行,由洪○○在魚市場承購漁貨,再將漁貨交由被告批發出售給餐廳,部分漁貨再由被告所經營之攤位販賣。兩造婚後被告基於夫妻間特殊信賴關係,將攤位交由原告協助管理,營收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攤位如需叫貨,亦授權原告為之(等同令原告擔任公司營運長及會計之職位)。被告並於96年11月與友人合夥經營鴻海皇樓海鮮餐廳(106年已歇業),以及持續經營漁貨批發事業。
㈡系爭房地之貸款乃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持被告之
存摺印章至銀行領款繳納,或以被告漁貨批發事業、「洪家生魚片」攤位之營收繳納,並非以原告之財產繳納。原告提出原證10之單據影本乃是110年9月15日兩造發生衝突後,原告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地)時取走,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原告以其財產繳納。被告106年1月23日以系爭房地增貸1,000,000元,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原告取走花用,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原告以其財產繳納。該增貸1,000,000元乃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需繳納漁貨貨款,現金不足,故要求被告增貸以清償漁貨貨款,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始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增貸。然被告貸得款項由國泰人壽匯入被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原告於106年1月24日領出500,000元、同年2月7日領出250,000元、3月2日領出100,000元、3月23日領出50,000元、3月31日領出100,000元。原告領出該等金錢後,未向被告說明用途、流向,該等金錢全由原告個人花用殆盡,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之金額368,000元,同前所述,為其以被告漁貨批發事業、「洪家生魚片」攤位之營收繳納,並非以原告之財產繳納。
㈢況系爭房地之房貸、增貸債務既係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者,自
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自己財產」並非僅單純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而已,需財產之取得非因婚姻關係而生,故夫妻一方之婚後財產皆非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之「自己財產」。且夫或妻之一方如以婚後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後債務,因此而增加之他方財產,應列入他方之婚後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並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之情形,僅在一方以婚前財產清償他方婚後債務時,始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且適用之結果係:一方得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他方清償之金額應列為他方之婚後債務計算,始無一方重複得利之問題。系爭房地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89年5月由被告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產生之房屋貸款債務,屬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發生,自為被告婚後債務。另原告原證10所提出之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通知單「應繳日期」,均是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且原告婚後協助被告管理「洪家生魚片」,並使用經營之收入繳款,亦非以其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也居住於系爭房地,自由使用其內所有家具物品,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有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分配,系爭房地所生之房貸債務,既屬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房貸、增貸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
㈣被告96年11月間與友人合夥經營餐廳(鴻海皇樓海鮮有限公
司,今已無營業),99年時因經營虧損,被告陸續向母親洪陳○○借款,合計借款6,335,000元,迄未返還,有當時洪陳○○直接存款至鴻海皇樓海鮮有限公司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680,000元,亦係被告向母親借款支付。
㈤縱使原告主張其於婚後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與增貸本息,該
資金亦為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被告仍得依夫妻剩餘財產關係主張分配一半。系爭房地價值以8,500,000元計算而言(先不考慮兩造其他存款、保險、股票及其他主張,單純以系爭房地部分試算說明),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差額之一半810,731元,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023條第2項,於本件並無實益。縱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增貸之部分金額為原告以其自己財產代被告清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制相互計算時,應限於原告以自己「婚前財產」或「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等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時,始有適用,本件應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
㈥依原告112年2月15日家事陳報狀提出之原告土地銀行東港分
行存摺明細,可見原告曾於110年9月29日分別提領現金1,510,000元、1,353,600元,又自該狀提出之原告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摺明細,可見原告曾於110年9月24日提領現金300,000元,此部分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而應將上開3,163,600元追加為婚後財產。㈦況兩造早已分居20餘年,彼此生活少有交集,更無共同生活之情事,且兩造無子女,未同住,顯然原告對於被告之「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並無正面貢獻,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資產亦與原告無關,且除被告之系爭房地外,原告之婚後財產實較被告為多。兩造分居多年後,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將造成原告坐享其成,顯然有失公平,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9日結婚,並於同月24日登記,兩造
婚後原係同住於屏東縣○○鎮○○○街00號,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於94年間開始離家與訴外人蘇○○同居而與原告分居,及原告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債務為3,532,622元,利息債務為1,159,309元,共計4,691,931元,106年1月23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增貸100萬元,此債務之本金、利息債務至112年7月間止之期間,均由原告繳納共計382,328元,故原告償還上述債務之金額合計為5,074,259元(計算式:4,691,931元+382,328元,下稱系爭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保護令影本、照片及存摺往來明細等文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55頁),自堪信實。
㈢至原告主張其就代償之金額範圍內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90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
106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及本金攤還通知單影本及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原告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見卷一第63至289頁、第383至395頁、卷二第117頁),而收據原本均由原告保管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債務之償還係出自於原告之繳納行為無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之財產繳納系爭債務之款項一事,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婚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始將攤位交由原告協助管理,營收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攤位如需叫貨,亦授權原告為之(等同令原告擔任公司營運長及會計之職位)云云,惟被告亦迭次自承兩造早已分居20餘年,彼此生活少有交集,更無共同生活之情事(見卷二第370頁、卷三第187頁第3行、第188頁㈢第1至2行),且被告於96年11月與友人合夥經營鴻海皇樓海鮮餐廳(106年已歇業),持續經營漁貨批發事業(見卷一第408頁)等語,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間開始離家與訴外人蘇○○同居,而與原告分居,且未管理兩造婚後經營之生魚片攤位等情相符。足見兩造係各過各的,不僅分居20年以上之久,連事業亦各自從事,難認彼此間有類似同居共財或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管理之「洪家生魚片」攤位之營收,應均為原告獨自工作所賺取之個人財產,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之所辯即非可採,顯見系爭國泰人壽借貸本金4,119,440元及其利息,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繳納。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婚前或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始得主張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云云,本院認此部分解釋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容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稱增貸之1,000,000元,乃當時原告向伊表示需繳
納漁貨貨款,現金不足,故要求伊增貸以清償漁貨貨款等語(見卷一第408頁第19至23行),此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而因前述借貸本金4,119,440元及其利息,性質上為購買歸屬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然此增貸債務,則係被告替原告做生意周轉所需而為,而原告取得款項後則用以漁貨貨款之支付,生魚片生意之營收復歸屬原告之個人財產,顯見原告為周轉所需請被告增貸,被告將增貸款項交付原告,彼此間存有另一層借貸關係,此時原告繳納該增貸債務金額,並非單純為被告清償債務,而係在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增貸債務,尚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清償89年5月9日以被告名義買受,並以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借貸(貸款本金為4,119,440元),嗣於110年8月25日全數清償,貸款本金債務3,532,622元,利息債務1,159,309元,共計4,691,931元,先位請求被告償還其4,691,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起訴狀係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卷一第3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准許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另因原告之先位聲明為(部分)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