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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視同上訴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視同上訴人 許吉生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