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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建志

黃冠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黃文章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志、黃冠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黃天寶所有,黃天寶死亡後,由其配偶黃陳金匙及子女暨孫子女即被告、黃鈺甄(原告吳建志之母)、黃文惠、黃鴻猷(原告黃冠中之父)、黃義傑、黃嬿燕繼承取得。民國85年間,因黃文惠需款孔急,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陳金匙等人,提供系爭土地供黃文惠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林火龍、林添文、葉添福,上開子女及孫子嗣後於85、86年間將其等各自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贈與黃陳金匙,黃陳金匙則於102年間立下遺囑,迨110年4月26日黃陳金匙死亡後,由被告因該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後黃文惠因生意失敗,無力償還上開1,800萬元債務,被告遂於107年12月間與原告商議共同出資償還上開債務,並約定由原告吳建志出資210萬元,原告黃冠中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210萬元,合計620萬元,將上開款項交由林火龍等人,並與其等達成清償及塗銷系爭15筆土地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被告則同意於其繼承取得後,將系爭土地每筆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上開出資額作為買賣價金售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吳建志、黃冠中既各已提供21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塗銷,被告亦已因遺囑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倘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資金,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繼承取得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吳建志、黃冠中各210萬元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該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志、黃冠中。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志21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冠中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原告吳建志、黃冠中各出資210萬元及200萬元,並非交付給被告,而係分別交付其等之父母黃鈺甄、黃鴻猷,再配合被告所提供之210萬元,而與抵押權人林火龍等人達成清償協議,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黃冠中出資200萬元之目的,係為保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兩者亦為抵押標的物),吳建志出資210萬元之目的,係為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已由被告及原告黃冠中各移轉一部分予其弟吳承翰),原告出資之原因,係因上開目的,而由其父母黃鈺甄、黃鴻猷與被告達成協議,該協議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或有移轉登記予其等之約定,均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況上開房地,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已依上開協議移轉登記予黃鈺甄指定之吳承翰,自難謂尚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吳建志、黃冠中各210萬元及2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備位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黃天寶所有,黃天寶死亡後,由黃陳金匙、被告、黃鈺甄、黃文惠、黃鴻猷、黃義傑、黃嬿燕繼承取得。85年間,因黃文惠需款孔急,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陳金匙等人,提供系爭土地供黃文惠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火龍、林添文、葉添福,被告等人嗣後於85、86年間將其等各自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贈與黃陳金匙,黃陳金匙並於102年間立下遺囑,迨110年4月26日黃陳金匙死亡後,由被告因該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與其他抵押債務人於108年間,以620萬元與林火龍等人達成清償協議,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承翰並於110年8月30日受被告及黃冠中贈與上開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00分之40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協議書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0、294頁,本院卷第證函覆資料卷一、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有原告吳建志、黃冠中分別出資210萬元及200萬元,以供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每筆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志、黃冠中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無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之外

之契約而言,自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屬適用法律範圍,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則其就上開契約性質之法律上見解縱有錯誤,惟該契約請求權之基礎既無不同,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受當事人對契約性質解釋之拘束,逕行認定上開契約之性質,並適用相關之法規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吳建志、黃冠中分別出資210萬元、20

0萬元,僅爭執係由黃鈺甄、黃鴻猷分別提供予林火龍等人,應可認原告確有分別出資上開金額,是本件之重點毋寧在於原告出資上開金額之原因及目的為何?經查,依證人黃桂濡所證:伊居住於恆春,家族土地買賣事宜均由伊處理,當時要出售上開498地號土地時,發現其上有抵押權設定,為此伊與被告及黃鈺甄、黃鴻猷討論過,後來就以原告吳建志、黃冠中與被告各出資大約3分之1,與林火龍等達成和解,據伊瞭解,被告願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此與證人黃鈺甄、黃鴻猷所證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1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由原告吳建志、黃冠中分別出資210萬元及200萬元,再由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每筆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況原告吳建志對於系爭土地及上開498地號土地、36建號建物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並無共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至308頁,本院函覆資料卷一、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母黃鈺甄對此亦無共有權,況對於黃鈺甄而言,當時黃陳金匙已立遺囑欲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故無論對於原告吳建志抑或黃鈺甄而言,出資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利益可言。又原告黃冠中雖於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對於上開49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40,惟此係經其於97年4月7日以買賣所取得,尚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無關,至上開36建號建物,雖原告黃冠中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對其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08分之295(當時尚借名登記於方保安名下,110年8月11日始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冠中,見本院卷第302、308頁),然原告黃冠中係出資200萬元,與塗銷上開3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08分之295之價值並不相當;其父黃鴻猷對此亦無共有權,況對於黃鴻猷而言,當時黃陳金匙已立遺囑欲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故無論對於原告黃冠中抑或黃鴻猷而言,出資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利益可言,亦難謂原告黃冠中出資200萬元僅為塗銷上開3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保有該建物。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吳建志出資之目的僅在取得上開498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與原告黃冠中已於110年8月30日贈與予黃鈺甄指定之原告吳建志之弟吳承翰,且於同年9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等語。惟查,依證人黃桂濡證稱:上開498地號土地遭林火龍等人聲請拍賣時,係由黃陳金匙及黃鈺甄出資買回,由其出名登記取得,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冠中及被告,然其等亦僅係出名,嗣於110年9月3日再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黃鈺甄指定之吳承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102至104頁),核與黃鈺甄所證:伊於買回上開498地號土地時,出資10萬元,黃陳金匙則出資79萬元,被告始同意於110年9月3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吳承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50、294頁)。由此可見,吳承翰之所以取得上開4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40,係因黃鈺甄出資購買之緣故。又被告上開抗辯之依憑,僅有證人林春綢所證:兩造間確有約定,然伊認為僅有就上開498地號土地為之,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4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承翰,因其為建地,較值錢等語,然證人林春綢亦證稱:伊係聽被告向其轉述,伊並未與原告、黃鴻猷、黃鈺甄聊過等語,則其證言既係源於被告,則其憑信性應已有不足,況證人林春綢亦自承其並未與被告同住(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對於兩造間之約定是否明確知悉,亦有疑義,且假若被告之抗辯為真,則原告黃冠中同樣有出資,豈有一同將上開498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承翰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㈣原告黃冠中部分,被告抗辯其出資之目的,係為塗銷其所有

上開498地號土地及3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保有該土地及建物等語。惟查,原告黃冠中取得上開498地號土地,係其於97年4月7日以買賣所取得,且為黃陳金匙借用黃桂濡名義拍賣取得後再為移轉,自與塗銷林火龍等人於85年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無涉(且即為林火龍等人聲請拍賣)。上開36建號建物部分,原告黃冠中亦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08分之295,要謂其出資200萬元僅為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恐屬牽強,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又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所依憑者,亦僅為證人林春綢所證: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築物,所以要去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在其上未有任何建物,則證人林春綢之證言,自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光公告現值即高達1,300萬元,市價更係

遠高於此,原告僅以41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顯然不合理等語,惟查,上開約定之性質,並非所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蓋原告並未有以4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亦無以4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意思,毋寧係原告分別出資為被告塗銷其將來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作為對價之約定,此為雙方各自負擔權利義務之無名契約,本院自不受原告對其主張之買賣契約解釋之拘束,則被告以410萬元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2之價值不相當為由為抗辯,殊無可採。且兩造為親屬關係,如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作為原告出資之代價,亦非不可,況證人黃桂濡已證稱:被告1人無力清償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被告非無可能於預見其繼承系爭土地時,遭林火龍等人聲請拍賣,而其資力又未能獨自清償,進而尋求其他親屬一同清償,而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對價,被告僅以此質疑兩造間約定之真實性,卻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亦難以採信。

㈥依上,兩造間確有由原告吳建志出資210萬元,原告黃冠中出

資200萬元,被告出資210萬元,將上開款項交由林火龍等人,並與其等達成清償及塗銷系爭15筆土地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其繼承取得後,將每筆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志、黃冠中之約定,且原告吳建志、黃冠中亦已分別出資210萬元及200萬元,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塗銷,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志、黃冠中。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志、黃冠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應移轉予吳建志、黃冠中之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608.7 5/120 各5/360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852.72 5/6 各5/18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70.20 45275/859332 各45275/0000000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442.61 45275/859332 各45275/0000000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2,392.14 45275/859332 各45275/0000000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6,180.47 5/120 各5/360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29.11 5/45 各5/135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0,474 5/45 各5/135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1,623.81 45275/859332 各45275/0000000 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163.86 5/24 各5/72 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325.8 5/24 各5/72 1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762.42 5/24 各5/72 1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22.46 5/24 各5/72 1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379.88 85/600 各85/1800 1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627.58 85/600 各85/18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