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勇志
曾富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黃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58,900元、給付原告曾富椿新臺幣2,781,304元,及均自110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曾富椿各別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8,900元、2,781,304元分別為原告甲○○、曾富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函詢到庭意願,經其於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出庭,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等情,有被告親簽之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258,900元本息、原告曾富椿6,281,304元本息,嗣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改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4,258,900元本息、原告曾富椿5,281,304元本息(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10年2月4日辦理行動電話繳費等業務時,因而認
識被害人曾慧玲(下稱被害人),並對其心生愛慕欲加追求,同日稍晚即多次藉故邀約被害人,雖經其數度委婉拒絕,且為躲避被告而向上級主管報告此事,主管即安排被害人由原台灣之星屏東陸興門市,暫調至台灣之星屏東民生門市。嗣被告竟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詢問電信服務為由,至該民生門市被害人之服務櫃檯前,並基於犯刑法強制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先將左手伸過服務櫃檯抓住被害人左手腕,被害人縮手後,再於下午3時30分許,接續前揭犯意,將雙手伸過櫃檯,抓住被害人右手、雙手下臂及右手腕,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害人因受到驚嚇而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等語,被告始放手而停止其強制行為。
㈡被告於前開行為後,仍不知收手,持續騷擾、追求被害人
,被害人遂於110年3月26日至警局報案。被告得知後欲與其和解遭拒,被告竟基於犯刑法殺人罪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黃煜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自備童軍繩、腳銬等工具後,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A車至被害人當日值班之陸興門市,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A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待被害人下班。嗣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陸興門市欲返回住處,被告即駕駛A車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雙方行至屏東縣○○鄉○○路0號橋時,被告竟以其所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猛烈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致被害人遭受重擊而摔落路面,所騎乘之B車則碰撞該橋水泥護欄,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處旋轉數圈,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陷入昏迷。被告見狀後,不顧在場之目擊者潘世忠、林家鴻、林慶雲等人之阻止,見被害人一息尚存,仍承前開之殺人犯意,將被害人搬移至A車後座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並將被害人搬移至訴外人李文富、李文豐所有,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下稱水源街空屋),並以童軍繩、腳銬等物將被害人之左腳銬在樓梯扶手,斷絕昏迷不醒且生命垂危之被害人及時受醫療救助之機會,致被害人於事發後4小時內,即於翌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造成之顱、腦、第1至3頸椎及上脊椎損傷而傷重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則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觸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㈢查被告以上開刑事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甲○○係被害
人之配偶,原告乙○○係被害人之父,除原告甲○○已支出殯葬費258,900元外,原告乙○○另受有扶養費用1,281,304元之損害。再渠等痛失親人,精神痛苦難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258,900元,賠償原告乙○○6,281,304元,經扣除原告2人分別自新光產物保險受領之車禍保險金每人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4,258,900元,賠償原告乙○○5,281,3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甲○○給付4,258,900元,以及向原告乙○○給付5,281,3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係被害人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致分心而不慎自撞橋墩後,向前翻滾數圈致頭頸部猛烈撞擊地面。伊斯時行駛在被害人前方,是絕無可能自後追撞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與伊無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伊雖無上開犯行,惟基於道義責任,伊願賠償原告損害,至賠償金額尚請鈞院衡諸兩造一切條件後予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因上開所涉刑法強制罪、殺人罪為檢方提起公
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2犯行均成立,並量處徒刑、無期徒刑等如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部分案卷核實,此部分即堪信為真。
㈡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刑法強制犯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侵害被害人自由:
查被告於刑事部分審理中固否認其情,辯稱,當日雖有到場,但並未碰觸被害人身體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假借詢問手機方案,試圖以手觸摸我的胸部,因我以手部阻擋而未得逞,遂改以手觸摸我的手臂;嗣後我大聲呼救,被告才逃離現場等語(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4-5頁)。核與本院刑事審理中當庭勘驗之民生門市110年2月5日門市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下午3時28分31秒許「起身前傾,左手越過櫃檯,抓住被害人左手腕」,復於3時30分52秒許「突然站起身,雙手越過櫃檯,抓住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掙脫後,被告又抓住被害人雙手下臂、右手腕,被害人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後,被告始放手、坐下」等情相符(刑事案卷所附本院卷一第218、22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卷第191頁,警二卷第33頁)。而依監視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被告確有2度以上身越過櫃檯,並以手抓住被害人之手腕、手臂之強暴行為而妨礙被害人身體活動自由之舉動,被告上開所為確實妨礙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堪以認定,所辯如上,顯不足採。
㈢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故意殺害被害人死亡,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A車自左後方衝撞被害人之B機車右側車身所致,此觀刑事案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排除A車右前側與B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二第83-85、111-112、211-212頁參照),已可為證。又依案發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內容(上開偵卷二第83-85、111-112、211-212頁參照),堪認被害人案發時係騎乘B機車於該路段西行,嗣遭人自左後方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因慣性作用先往騎車行進方向即右前方滑行,至撞擊橋邊水泥護欄後,再因反作用力往左前方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因而留下圖中之V型刮地痕跡。再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刑事部分審理時亦當庭證稱略以:「本案被害人之第1個碰撞點亦為倒地受力最大之點在於其身體及頭部左側,致生多處骨折,包括頸椎骨折斷裂,而被害人之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為致命傷」等語(刑事案卷本院卷二第231-243頁),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二第35頁);且對照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有大面積之刮地痕,安全帽左側亦有明顯刮擦痕,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張可查(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二第74、132頁)。而騎乘機車直線行進時,當外部力量從機車左後方衝撞產生往右之分力時,因慣性之作用,被撞擊者將於碰撞瞬間往左傾倒,其身體左側因此首當其衝而承受最大之撞擊力道,足徵被害人係遭人從左後方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往左倒地,身體及頭部直接與地面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致命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輔以證人黃鈺婷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當庭證稱以:「我是台灣之星屏東區主管,被害人是在陸興店擔任店長;我於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被害人通話,通話時間約14分33秒;被害人打電話第一句告訴我車牌號碼000-0000的白車一直跟蹤她;一開始她說看到那台車,之後她繞路一下後說車子不見了,不久她說又從後視鏡看到那台車,大約3至5秒後我就聽到她的尖叫聲」等語(刑事案卷所附本院卷二第240-250頁);是從證人黃鈺婷證稱其與被害人通話時,被害人是從「後視鏡」看到被告所駕駛之A車,亦堪認被告所駕A車自始均於被害人騎乘之B車後方無訛。況被告案發後110年4月10日於檢察官詢問時亦自承「(110年4月8日晚上是否有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跟在被害人後方?)答:是。(你在110年4月8日晚間10點35分是否在屏東縣○○鄉○○路0號橋追撞被害人?)答:是。(為何要撞被害人?)答:(喃喃自語)因為我不喜歡這個人」等語在卷(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一第252頁),更足認被告確有駕駛A車在被害人B機車之後方,並追撞被害人之行為。至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係在A車之後云云,惟依刑事案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形式案卷所附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參照)顯示,因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以及拍攝角度之限制,再加上當時天色昏暗,車燈反射亮度過曝致畫面反光模糊,僅得透過翻拍照片辨識出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出現於該路段,尚無法明確辨識被害人B機車及被告A車間之相對位置,況該翻攝內容至多亦僅攝得2車行經過程而未攝得碰撞當時之畫面,自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前開證據,本件被告駕駛A車至車禍發生地點時,係自左後側衝撞B機車,並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重擊而摔落路面,機車並撞擊該橋水泥護欄後反彈至該路口中央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駕車自後衝撞被害人機車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
,反將被害人移至無人居住空屋,並以腳銬將被害人腳部銬在空屋樓梯扶手上,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有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故意,且所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①被告於案發前即自被害人工作場所尾隨被害人下班有
如上述,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26分許行駛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先拔除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採證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可查(刑事案卷所附偵卷二第351-35
3、496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刑事案卷所附本院卷三第231-232頁),則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拔除之舉,已足啟人疑竇。
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世忠於刑事部分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晚我剛好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突然聽到『蹦』的很大一聲,就看到一台機車噴到馬路中間,被害人躺在岔路口的雙黃線處;那一聲『蹦』非常大聲,警衛阿伯(按:林慶雲)的警衛亭距離路口滿遠的,他都跑出來看;在碰撞聲前,我也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一第349-351頁,本院卷三第35-4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慶雲於偵訊時證稱:「我上班的守衛室距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案發當晚我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就走出來看」等語相符(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一第329-331頁)。復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未見有汽車煞車痕乙情(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第69-176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B車時未曾煞車,且撞擊聲更足以傳達至50公尺遠之林慶雲聽聞前往查看,顯見其撞擊力道之猛烈,足徵被告案發時衝撞被害人機車顯出於故意而為。
③另被害人因撞擊而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受
有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致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刑事案卷內可參(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二第43頁)。又鑑定人潘至信於刑事部分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皮下組織明顯有出血,肌肉組織因為碰撞有壓砸傷出血,做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後可以看到肌肉被壓碎後痕紋排列凌亂不堪之情形,表示被害人受有很重的外力撞擊」等語(刑事案卷所附本院卷二第225頁);益徵被害人所受撞擊力度猛烈及其所受傷勢程度之重,此部分亦可從本院刑事案卷所附勘驗筆錄中「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後滑行至道路中央、旋轉數圈方停止」(刑事案卷所附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撞擊力道極大。被告駕駛A車無煞車且故意衝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高速撞擊大昌路1號橋之水泥護欄並反彈至道路中央旋轉數圈之行為,被告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益為明確。
④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傷重急需醫療之
救助,且經現場目擊者潘世忠、林慶雲等人極力勸阻下,仍執意將被害人載至水源街空屋等情,業據證人潘世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慶雲於刑事部分偵訊時證述在卷(刑事案卷所附上開偵卷一第329-33
1、349-351頁,本院卷三第35-47頁)。又被告將被害人載至水源街空屋後,復以腳銬將被害人之左腳銬在該空屋之樓梯扶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部分審理時自承在卷(刑事案卷所附本院卷三第241-244頁),參酌腳銬之轉移尼龍棉棒上採得之DNA混合型別中,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卷上開偵卷二第20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以腳銬將被害人銬在樓梯扶手之事實,顯見被告見被害人陷於生命垂危狀態,不僅消極地未將被害人送醫,甚至積極地將被害人載往水源街空屋並以腳銬銬住被害人等方式,阻斷被害人受醫療救助之機會,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實現,始進一步將瀕死之被害人載至無人空屋,以確保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以發生。
⑤從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出於故意侵權而剝奪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亦確實因此死亡,加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用258,900元部分:
查被害人為原告甲○○之妻,原告甲○○因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支出含骨灰罐、告別式費用共計214,700元、冷凍櫃及停屍費用共計41,700元、法事器具12時螺梢楠5捆2,500元,合計258,900元等節,業據提出收據數紙為證,內容經核與原告甲○○上開主張金額吻合,自應准許。
⒉原告曾富椿受有因被害人死亡而未能支出扶養費之損失1,281,304元部分:
查原告曾富椿為被害人之父,有被害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害人對原告曾富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不以原告曾富椿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規定詳實。本件原告曾富椿於被害人死亡時為滿55足歲,又依據內政部109年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壽命計算,原告曾富椿尚有餘命24.47年,則原告曾富椿請求24年之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再依據109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9,964元,則原告每年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239,568元。【計算式:19,964*12=239,568】又原告曾富椿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及女兒1人亦為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即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上計算24年之扶養費,原告曾富椿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1,281,304元之扶養費損失【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79,856×16.00000000=1,281,30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⒊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每人5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曾富椿為被害人之父親,均屬至親,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生命法益遭剝奪之死亡結果,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加害手段之兇殘、所造成之影響、及帶給原告等人痛苦之程度,均屬極度重大。兼衡原告曾富椿為高職畢業,於本件審理時已近退休之齡,110年收入為4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投資等;原告甲○○為大學畢業,110年薪資收入為6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田賦收入30餘萬元,名下亦有土地數筆節,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隨卷可參(附本院卷證物袋內),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告甲○○3,500,000元、原告曾富椿2,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過高,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殯葬費258,900元、精神
慰撫金3,500,000元,合計3,758,900元;原告曾富椿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281,30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781,304元,均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自陳,原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各自受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均100萬元保險金補償(本院卷第105頁)。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既已各自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補償金額如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甲○○、曾富椿之損害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758,900元、2,781,304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58,900元、給付原告曾富椿2,781,304元,及均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依原告所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