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鄭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馬志宏
牛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牛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牛福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牛福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牛福榮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朱源樟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各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之281個臺南市天都金寶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以及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據、支票等文件,伊並已當場交付受款人為被告馬志宏面額150萬元支票2張、受款人為被告牛福榮面額150萬元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朱源樟。
詎被告收受票款後,未依約交付系爭塔位及借據、支票等文件,伊先後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7日、11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履約遭拒後,乃於11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該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馬志宏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牛福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並無授權朱源樟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雖有兌現,惟朱源樟告知伊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原告前積欠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馬志宏之妻鍾文玲及被告牛福榮之債務,伊等收受系爭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㈠馬志宏與鍾文玲為夫妻。
㈡原告與證人陳建助為夫妻。
㈢牛福榮、鍾文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8年7月4日以總價金702萬5,000元承受系爭塔位(含永久使用權)。
㈣朱源樟前於93年12月7日曾自喜願公司受讓系爭寶塔(前稱天
都金寶塔、現稱南都福座)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6%,朱源漳之後於分割訴訟中又將其受讓之權利範圍36%移轉各12%給訴外人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系爭寶塔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㈤牛福榮、鍾文玲前於96年11月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當時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之後並於98年7月4日以總價金702萬5,000元承受喜願公司位於天都禪寺之系爭塔位。
㈥牛福榮提出之96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證明:
⒈臺南地院94年3月22日做成之94年度票字第1776號本票裁定(
票款300萬元),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為原告、陳建助、喜願公司(本院卷203至204頁)。
⒉臺南地院94年3月22日做成之94年促字第11215號支付命令(
債權額100萬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債務人喜願公司、陳鄭淑華)(本院卷163頁執行聲請狀、207頁)。
⒊臺南地院94年度南簡字第594號、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
決(債權額100萬元、債務人為喜願公司)(本院卷149至161頁)。另前開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即原告之部分已經被簡上判決廢棄駁回。
㈦鍾文玲提出之債權證明:南院94年3月22日做成之94年票字第
1775號、94年抗字第310號裁定(債權額300萬元、債務人喜願公司、原告、陳建助)。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即應返還買賣價金,如契約不成立,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無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朱源樟代理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否認有授權朱源樟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辯稱:朱源樟當時僅係轉達原告欲清償對牛福榮及鍾文玲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無提及收據內容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授權朱源樟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朱源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權代理,而被告既為前述抗辯拒絕承認,依前揭規定,朱源樟無權代理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馬志宏給付300萬元本息,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⒉查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支票,然系爭買賣契約對馬
志宏不生效力,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馬志宏陳稱:伊為受款人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因原告實際債務人為鍾文玲,故該票款均係由鍾文玲處理,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鍾文玲則自陳:伊當時就是認為原告要向伊清償債務,只是票開給馬志宏,最後該票款也係入到伊帳戶,由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佐以鍾文玲主張其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債權證明文件,堪認鍾文玲所述受款人為馬志宏之支票票款300萬元係由鍾文玲取得乙節為真,則馬志宏並無受有利益,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志宏返還300萬元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牛福榮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受款人為牛福榮面額合
計300萬元之支票,經牛福榮全數兌領等節,為牛福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牛福榮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查原告與朱源樟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對牛福榮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交付牛福榮票款,欠缺給付目的,牛福榮受領該票款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牛福榮即應負返還所收受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牛福榮返還300萬元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至牛福榮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原告所積欠
其債務等語,並提出臺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1215號支付命令、94年度票字第17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惟查上揭臺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1215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牛福榮100萬元票款部分,業經臺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廢棄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尚難認原告對牛福榮負有該100萬元票款債務。又雖依臺南地院94年度票字第1776號裁定內容所示,固堪認原告與喜願公司、陳建助連帶對牛福榮負有300萬元票據債務(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惟牛福榮與鍾文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8年7月4日以總價金702萬5,000元承受系爭塔位(含永久使用權),牛福榮對喜願公司400萬元總債權,業已受償389萬3,829元,有臺南地院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0、219至221頁),則原告於其應負擔之300萬元連帶責任範圍內,即已免清償責任,自難認原告對牛福榮仍有票據債務存在,故牛福榮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末以本件原告請求牛福榮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牛福榮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牛福榮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