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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法定代理人 潘慶士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35-A部分面積2990.29平方公尺之填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1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35、8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東丈法第97500~9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35-A、871-A部分,遭被告堆填廢棄建材土方而無權占用。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土方,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835、871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835-A部分面積2990.29平方公尺、編號871-A部分面積1205.92平方公尺之填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1,88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在系爭871地號土地上堆填廢棄土方。又被告雖有就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填土,然係因被告早年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801、802、803、804、805、

806、870地號土地(嗣因合併及分割重編為鹽龍段800、800-2、802、805地號),遭人占用作為魚塭,被告因考量周遭民眾出入及行車安全,遂於102年間委請廠商填土整平,而系爭835地號土地亦遭人占用為魚塭,被告為免該處有高低落差,影響公眾安全,即一併委由廠商將系爭835地號土地填平,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並非無權占有,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屬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然原告疏於管理土地,至遲於108年臺灣燈會屏東縣政府借用系爭土地,會同原告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原告即可知悉系爭土地現況,竟於11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且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其僅得請求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0頁):㈠系爭835、87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有於102年間,委請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之新園

鄉鹽龍段800、801、802、803、805、806、870地號土地及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填土。

㈢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前開填土行為,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

爭835、871地號土地之填土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就系爭835地號土地填土位置及面積為何?被告是否有就

系爭871地號土地為填土?⒉被告如有就系爭835地號土地之填土行為,是否為適法之無因

管理?⒊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違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835地號土地:

⒈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填土並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835-A部分面積2990.29平方公尺範圍內填土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至43、4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且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嗣抗辯其並未就系爭835地號土地整筆為填土,且系

爭835地號土地亦在108年間屏東縣政府舉辦燈會時之整地範圍,該填土應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有就系爭835地號土地填土乙節,業經本院為爭點整理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而屏東縣政府於舉辦燈會整地時,是否有就系爭835地號土地填土乙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其函復略以:本府辦理108年燈會臨時停車場P4的土地整地施工項目為地上雜物清除、原土層滾壓、夯實及整平,並無填土項目等語,有該府112年3月7日屏府水保字第11208867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徵系爭835地號土地之填土並非屏東縣政府所為,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服,或經原告同意,應無從撤銷該自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835地號土地魚塭因與堤邊有高低落差,影

響公眾往來安全,為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始一併請廠商填土,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惟查,系爭835地號土地為魚塭,尚未填土前,土地與西側防汛道路鄰接處均有水泥護欄,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認已足維護一般公眾往來安全,況如真有安全疑慮,原告或可選擇其他方式防範措施,被告逕為填土,難認係依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利於原告之方法,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835地號土地有何合

法使用權源,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835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填土,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35地號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835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南臨既有道路可通

往屏63線道,交通尚屬便利,惟鄰近區域商業活動不頻繁等情,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系爭835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並非基於營利而為填土行為,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

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106年4月1日起算至111年8月31日止,並自111年9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

原告前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6年4月至111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同年7月18日收受,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同年9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存證信函、回執及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49至55頁),則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1年7月18日起中斷時效,自111年7月18日回溯5年即106年7月19日前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835地號土地106至111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疏於管理系爭835地號土地,原告至遲於108

年間即已知悉土地現況,竟於111年始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35地號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其本於公產管理機關立場,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自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871地號土地:

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有於系爭871地號土地堆填廢棄建材土方云云,並提出占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被告所

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占用照片觀之,並不足證系爭871地號土地之填土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即未能其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871地號土地填土,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6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2990.29 900元 2990.29×900×3%÷12=6,728;6,728×(29+13/31)=197,9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990.29 920元 2990.29×920×3%×2=165,06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6月30日 2990.29 940元 2990.29×940×3%÷12×6=42,16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1年8月31日 2990.29 940元 2990.29×940×3%÷12×2=14,054元 備註: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05,160元(197,933+165,064+42,163=405,160)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