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謝丞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曾寬仁
曾秋月曾秋輝曾寬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3元。」。嗣於111年7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元。」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 年9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曾寬仁、曾秋月、曾秋輝、曾寬榮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圓妹共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搭蓋鐵皮屋於其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獲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地上物、同條項前段請求返還土地。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每月租金1,5
94.6元【計算式:2,816㎡×1/2×136元×10%÷12個月=1,59
4.6】為基礎,請求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5,67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94.6元×12個月×5年=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95元,於法應無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新埤鄉新埤段1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47年6月7日,與原告之父親謝憲明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謝憲明買受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計14,0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亦清楚載明「前載價格(即14,000元)即日照數親收完畢,並將該業(即系爭12-3地號土地)交付台端(即買受人曾發豋、曾耀璋)掌管」。
㈢、次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故謂有系爭12-3地號土地,惟被告於47年間向謝憲明購買系爭12-3地號土地時,因未測量,亦未定界址,被告與謝憲明僅以主觀上認定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交予被告占有,而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自47年間起占有範圍即為系爭12-1⑴地號土地。又謝憲明將系爭12-1⑴地號土地交付被告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係謝憲明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既為謝憲明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謝憲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合法系爭12-1⑴地號土地之權利,自得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㈣、復查被告自47年起,即已現實上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期間未曾中斷。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起繼承取得系爭12-1⑴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告本案訴訟前皆未曾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土地,抑或請求任何土地租金之情,足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明知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仍執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再者,系爭豫先杜賣盡跟憑證(下稱杜賣憑證),其上土地標示雖係載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參」,然其載明標示土地面積部分為「一、田(九則)陸分柒厘柒糸。杜買部分貳分捌厘。」經查,潮州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資料,該新埤12地號土地面積為「陸分柒厘柒糸」,與系爭杜賣憑證所載土地相符;又系爭暫編12-1(1)地號面積為2,814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等於2.89842分,亦與系爭杜賣憑證中杜賣部分面積貳分捌厘相符。故足證系爭杜賣憑證土地標示雖載為12-3地號,然參上開說明,系爭杜賣憑證所指之買賣標的為12地號中約2.8分面積大小部分,應為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之系爭暫編12-1(1)地號。
㈥、而系爭杜賣憑證雖就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為似不存在12-3地號土地,然依據上開說明就土地面積相互比對,應勘認訴外人謝憲明曾與曾發登與曾耀璋所為之買賣標的土地實已有特定,且依63年來曾耀璋及其後人持續使用土地並耕種,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曾耀璋及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情形觀之,膺任謝憲明及原告自始對於該系爭暫編12-1(1)地號早於民國47年已經系爭杜賣憑證出售一事並無疑義,原告遲至今日方才起訴主張權利,無非被於當時杜賣憑證之真意及實情,單憑系爭杜賣憑證於土地標示之記載有瑕疵而認被告等無權占有並主張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並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即屬無稽。另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可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權源?被告提出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做為其占有權源,原告則否認其真正。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原本,業經本院當庭目視(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其內容與卷附影本相同,且紙質老舊,應屬舊物,應非臨訟偽造之物,本院因認其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其上記載土地地號與本件不相符云云。經查:
⒈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上記載地號確實為12-3(見本院卷第35頁
),惟經本院查詢,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111年8月31日屏潮地四字0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自始自終均無12-3地號之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自此似乎認該豫先杜賣盡根憑證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⒉然觀諸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對該買賣標的物之記載,除12-3
地號以外,尚有記載明確之「一、田(九則)陸分柒厘柒糸。杜買部分貳分捌厘。」,而此部分記載,其中「陸分柒厘柒糸」恰與舊地籍資料之土地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加以其中杜買部分「貳分捌厘」,亦與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後偕地政測量之占用面積相當(該等位置面積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豫先杜賣盡根憑證為訴訟前就已存在的,而測量結果是訴訟後地政做出的,竟能正好相符,可見豫先杜賣盡根憑證所指稱之買賣標的物,確實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被告占用部分,12-3部分僅為當時代書之筆誤。
⒊雖說買賣土地為大事,就買賣標的物未能正確書寫實亦屬
嚴重錯誤,然該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年代久遠,斯時之代書程度如何難以考證,買賣雙方是否識字而有機會發現亦未可知(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但面積記載之數字眾多且並無邏輯,但卻能夠相符,加以根本就無12-3地號存在,應可認此部分確屬當時委託代書之筆誤,本件被告前前手確實曾向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面積,而因此有占有權源。
㈢、原告稱:簽訂豫先杜賣盡根憑證時,謝憲明尚未能成年,且尚未繼承系爭土地,且謝憲明僅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無權出賣未分割土地之特定部分云云。經查:
⒈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上除有謝憲明之簽名用印,同時亦有其
監護人謝鍾喜妹之簽名用印,故應可認其行為業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未因其為未能年人而影響其效力。
⒉謝憲明簽約當時雖尚未繼承土地,但買賣標的只要不違反
公序良俗,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任何東西都可以買賣,謝憲明願出賣將來可能得到之土地,買受人願意購買,並無不可,至多僅有將來出賣人無從給付時,兩造間可能有契約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關係罷了,並未因此影響契約效力。
⒊共有人在未分割前,故無從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但
仍得出賣其應有部分,該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並未有附圖,故尚無從理解為謝憲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某特定部分,而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其上所記載之「貳分捌厘」,亦可理解為謝憲明出賣其某些應有部分,而將其出賣部分所換算之面積記載於其上,是該等記載雖非十分明確,但亦無不可,並未因此影響契約效力。
⒋故原告上開所稱,尚難否定據以否定該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之效力。
㈣、縱上,被告之前前手既曾向原告父親購買使用權利,則在有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之契約關係有效之情形下,基於繼承、繼受及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得主張被告無占有權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原告既無從請求返還該等土地,自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當然,故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之權利僅相對於原告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否對被告有所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