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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蔡春男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蔡雪吟

蔡春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被 告 蔡佳興

蔡宗慧蔡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春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2至23、25至3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附表所示編號1至23、25至32占用面積35,335.1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6,3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春男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蔡春男(下稱蔡春男)雖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蔡春男死亡前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蔡春男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蔡春男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蔡春東為被告,聲明:㈠請求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538、492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7,681.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0,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被告蔡春東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審理中撤回對蔡春東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再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蔡丙丁之繼承人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蕭如涵、蕭如敏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蔡春東(繼承人為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之共同經營關係,再備位聲明主張蔡丙丁經營牧場之繼承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原告歷數次變更追加聲明,再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嗣被告蕭如涵、蕭如敏具狀陳報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撤回以蕭如涵、蕭如敏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3、165頁)。再於114年7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撤回對附表編號24地上物拆除之請求及再備位聲明,而變更為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上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屏潮法字第009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石棉瓦房、飼料桶、建物、檳榔樹、農作物、水泥空地等占用情形,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1至23、25至32,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附圖、附表所示編號2至23、25至3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得請求返還上開占用範圍(即35,335.1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春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5,335.1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蔡春男應給付原告248萬9,771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春男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土地,占用面積(即35,335.18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金額。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5,335.1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應給付原告62萬2,442元,被告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於繼承蔡春東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3,907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各應給付原告1萬6,17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蔡春男、蔡春田、蔡雪吟各4分之1、蔡佳興、蔡佳宏、蔡佳慧各12分之1比例,按年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土地,占用面積(即35,335.18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蔡春男辯稱:伊固曾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然已全部拆除完畢,且經屏東縣政府財税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稅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以潮州稅務局111年6月30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766344號函通知伊自111年6月起註銷稅籍,並通知伊就溢繳房屋稅款966元辧理退稅,伊並於該房屋拆除後即與配偶一同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戶籍亦一同遷往新北市蘆洲區,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更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其他建物、棚架、養鵝場、鵝舍,該棚架、養鵝場及鵝舍為蔡丙丁原始起造。蔡丙丁於112年7月18日死亡,伊為蔡丙丁之子,伊已聲明拋棄繼承。

退步言,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就系爭49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6年11月24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153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7年4月26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偏僻,附近無商業活動,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利率,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蔡雪吟、蔡春田辯稱:伊等2人未與蔡春男共同經營「開立牧

場」。系爭土地早期係由蔡丙丁及親屬多人胼手胝足共同開墾,並非蔡春男一人所有,蔡春男使用權未經原承租人蔡丙丁及全體關係人同意,逕行占為己有,侵害他人權益。該共同開墾係指父輩蔡丙丁等親屬,實與伊等2人無關。又蔡春男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鵝隻30餘年,於74年間曾當選為中華民國養鵝協會首任監事,至111年仍為養鵝協會會員,並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飼料飼養鵝隻,販賣肉鵝收益,並於94年4月1日曾於系爭土地上立名為「開立」之牧場,於111年6月9日結束畜牧業、申辦歇業,蔡丙丁及伊等2人均無從蔡春男營運開立牧場或販賣肉鵝獲取任何經濟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駁回。㈢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係由蔡丙丁出資興建者,其餘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及養鵝場、鵝舍、圍籬等地上物係由被告蔡春男出資興建並使用,蔡春男於94年4月1日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立「開立」之牧場,可見蔡春男自94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養殖販賣鵝隻經營畜牧業。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利率,實屬過高。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蔡春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蔡春男、或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蔡春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經查,由屏東縣政府所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記載(見本院卷

二第49、51頁):蔡春男為「開立牧場」之負責人、場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場地面積8,207.9平方公尺,畜禽舍:鵝舍12棟2,866.4平方公尺,管理室2間358.5平方公尺,倉儲設施1間47.5平方公尺,堆肥舍1間144平方公尺,孵化室2間521.5平方公尺,運動場面積4,270平方公尺,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委託化製,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種鵝8,000隻,有效期日:104年4月1日至109年4月1日(延展至114年3月31日),再由蔡春男以「開立牧場」負責人身分與獸醫簽訂屏東縣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由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記載,蔡春男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用戶,及五溝水段180號之2用戶,該址行業別為畜牧業(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以及蔡春男於108年4月18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所附之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實際使用至今切結書係勾選系爭1538地號土地現在係供蔡春男為畜牧之使用,於82年7月21日前即由蔡春男實際畜牧使用至今(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上開事證亦由蔡春男向原告申請出租系爭土地時以補充陳述書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可認蔡春男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又蔡雪吟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蔡春男在系爭土地蓋了很多鵝舍經營畜牧業,我一直都在工廠上班並未經營畜牧業,蔡春東在苗栗縣從事汽車美容業,蔡春田在新北市三重區作保全,蔡春東與蔡春田只有在過年的時候才會回系爭土地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8頁),可證確實為蔡春男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畜牧業,應可推論系爭土地相關鵝舍、飼料桶等地上物由蔡春男所出資興建,況無論系爭地上物初始係經營畜牧業之合夥人共同或蔡春男個人所興建,蔡春男作為經營牧場之負責人皆具有處分權限而得拆除之。

⒉蔡春男雖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及養鵝場、鵝舍為訴

外人蔡丙丁原始起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蔡丙丁等語,惟依上開事證可認蔡春男係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之負責人,蔡春男具有處分權限而得拆除,已如前述。且蔡丙丁於95年底已罹患失智症,已難認定蔡丙丁有與蔡春男共同經營畜牧業,蔡春男稱系爭地上物由蔡丙丁出資興建,尚難採信。

⒊蔡春男又辯稱蔡雪吟、蔡春東、蔡春田提交之陳訴書,可證

於110年4月間即對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改良物」為蔡丙丁投資勞力資本開墾,且係由蔡春東申請農牧場登記,原告應請求蔡春東或蔡丙丁拆除等語。惟蔡雪吟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證稱:因為蔡春男想把蔡丙丁的系爭32號房屋賣掉,我怕蔡丙丁沒地方住,所以跟代書討論後才會寫陳訴書,讓原告暫緩承租給蔡春男,陳訴書記載早期土地是由蔡丙丁及親屬多人共同開墾,是之前聽蔡丙丁說的,開墾是40至50年前的事,那時我還小,不知道親屬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407頁),衡以蔡雪吟於本件訴訟初期即表示系爭32號房屋由蔡丙丁居住,並願意向原告申租系爭32號房屋並支付該土地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蔡雪吟證稱因擔心系爭32號房屋被處分故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糾紛,應堪採信。⒋綜上,堪認係蔡春男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畜牧業,則蔡春男為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至23、26、27、29至32所示「石棉瓦房」、「飼料桶」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人,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25、28所示「檳榔樹、農作物」,係位於蔡春男所經營畜牧業之土地,足認即使非蔡春男親自種植,蔡春男亦有明示或默示授意他人為自己種植之情,蔡春男就上開作物亦應有處分權限。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蔡春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有據。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影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43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蔡春男未就其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應屬有據。

㈢蔡春男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表

編號1至23、編號25至32占用部分之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支機構,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應准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蔡春男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並於外圍設有圍籬,外人不易進入,此由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占有使用範圍應包含附表編號1之空地、雜草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蔡春男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23、25至32所示「占有範圍」欄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編號1至23、25至32該部分土地(面積35,335.18平方公尺)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蔡春男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春男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23、25至32所示「占有範圍」欄,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23、25至32該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蔡春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利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春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雖請求蔡春男就系爭1538地號土地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就系爭492地號土地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106年11月1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經蔡春男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蔡春男就消滅時效完成部分得拒絕給付。是以,蔡春男應返還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蔡春男雖主張系爭1538地號土地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始因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此並非謂蔡春男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又原告縱在107年4月26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此期間前並未為私人取得所有權,蔡春男亦不得執此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蔡春男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商業不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周邊環境、商業繁榮之程度,非屬城市精華區域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經營牧場使用,及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見本院卷一第74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系爭1538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元(見本

院卷一第31頁),而附表編號1至23、編號25至28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1538地號土地面積35,111.91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0,481元(計算式:35,111.91×140×5%÷12=20,481,原告元以下捨去);系爭492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面積223.2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30元(計算式:223.27×140×5%÷12=130,原告元以下捨去),依此計算之結果,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為77月又14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9萬6,355元【計算式:{20,481×77+(20,481÷31日×14)}+{130×77+(130÷31日×14)}=1,596,35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日止,蔡春男受有依附表編號1至23、25至32所示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蔡春男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依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蔡春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予蔡春男,蔡春男迄未給付,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蔡春男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春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3、25至32「占用範圍」所示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蔡春男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23、25至32所示地上物,將附表編號1至23、25至32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春男給付159萬6,355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蔡春男、或蔡春男、蔡雪吟、蔡春田、蔡佳興、蔡宗慧、蔡佳宏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即無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編號 土地 占有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現 況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1538 27,758.73 空地、雜草 2 如附圖1538⑴ 654.02 石棉瓦房 3 如附圖1538⑵ 315.81 石棉瓦房 4 如附圖1538⑶ 413.57 石棉瓦房 5 如附圖1538⑷ 4.80 飼料桶 6 如附圖1538⑸ 292.47 石棉瓦房 7 如附圖1538⑹ 342.03 石棉瓦房 8 如附圖1538⑺ 7.25 飼料桶 9 如附圖1538⑻ 390.14 石棉瓦房 10 如附圖1538⑼ 244.83 石棉瓦房 11 如附圖1538⑽ 301.26 石棉瓦房 12 如附圖1538⑾ 3.82 飼料桶 13 如附圖1538⑿ 206.86 石棉瓦房 14 如附圖1538⒀ 240.78 石棉瓦房 15 如附圖1538⒁ 446.81 石棉瓦房 16 如附圖1538⒂ 422.95 石棉瓦房 17 如附圖1538⒃ 371.43 石棉瓦房 18 如附圖1538⒄ 275.74 石棉瓦房 19 如附圖1538⒅ 4.23 飼料桶 20 如附圖1538⒆ 14.36 飼料桶 21 如附圖1538⒇ 4.59 飼料桶 22 如附圖1538 3.58 飼料桶 23 如附圖1538 312.27 石棉瓦房 24 如附圖1538 1,009.14 建物、水泥空地、碎石路 25 如附圖1538 795.16 檳榔樹、農作物 26 如附圖1538 549.38 石棉瓦房 27 如附圖1538 173.76 石棉瓦房 28 如附圖1538 561.28 檳榔樹、農作物 2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492⑴ 57.82 石棉瓦房 30 如附圖492⑵ 104.58 石棉瓦房 31 如附圖492⑶ 59.84 石棉瓦房 32 如附圖492⑷ 1.03 石棉瓦房 合計 36,344.32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屏潮法字第009300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