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柏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被 告 許家禎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王菱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禎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陳仕元,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周春米、林柏辰,據周春米、林柏辰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及114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5頁;卷四第4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委由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又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委由同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12年9月15日函覆略以:黃青月對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並非法定管理機關等理由,拒絕賠償等情,有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及112年9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第245至251頁),堪認原告於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固未以自己之名義拒絕賠償,惟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係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所設之二級機關,受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之督導,則由其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意思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其利益發函拒絕賠償,即與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自己所為之拒絕賠償,具相同效力。從而,原告所為書面請求,均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拒絕賠償,則原告自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未依協議先行程序,逕對伊機關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即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家禎所有之「豐海22號」漁船(下稱豐海22號),於1

09年6月15日,停泊在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經被告許家禎委由訴外人蔡文龍所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在豐海22號上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之修繕作業,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以下逕稱行政院農業部)106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規範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向受委辦之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系爭公告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擅自在鹽埔漁港區域內從事船體修繕,即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又蔡文龍未為必要安全措施,不慎引火,而被告許家禎未遵守系爭公告,於前開修繕期間,未使豐海22號與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指派專責人員監督施工,且未配置滅火器材之情形下,指示蔡文龍在豐海22號上從事電焊工作,致使豐海22號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訴外人黃青月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下稱振東益號),振東益號因而全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黃青月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被告許家禎自有過失。伊公司為振東益號船體險之保險人,已於109年9月26日給付保險金1,200萬元予黃青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當然受讓黃青月對被告許家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伊公司得請求被告許家禎賠償1,200萬元。

㈡系爭火災發生前,鹽埔漁港之管理機關對於漁船在鹽埔漁港

內從事修繕行為,並無任何管理措施,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始公告「東港鹽埔漁港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而對鹽埔漁港之漁船切割、研磨有所規範。又為維護漁港安全,漁港港區應劃分漁船修繕區及漁船停泊區,惟鹽埔漁港既未設置區分漁船停泊區及漁船修繕區,自不得在漁船停泊區內從事修繕,則該管理機關即有在鹽埔漁港內巡視取締違規漁船修繕之義務。豐海22號未經申請核准,原不得在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詎其長期在鹽埔漁港之漁船停泊區進行修繕,該管理機關未加以取締,致釀系爭火災,造成黃青月受有損害,該管理機關對鹽埔漁港之管理自有欠缺,其所屬公務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其次,鹽埔漁港為行政院農業部主管之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行政院農業部已將鹽埔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秩序、安全等事項委辦於被告屏東縣政府,並於99年12月30日公告。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就鹽埔漁港,即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伊公司於110年9月11日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倘認被告屏東縣政府非鹽埔漁港之管理機關,因被告屏東縣政府已實際上將鹽埔漁港之管理交由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亦應認定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鹽埔漁港之管理機關,伊公司亦已於112年8月25日發函向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於同年9月15日以被告屏東縣政府名義函覆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得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1,200萬元,並各與被告許家禎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並聲明:先位部分: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家禎則以:

⒈原告對黃青月為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固生法定

債之移轉效力,惟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仍須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否則無法對抗債務人。黃青月於109年11月18日,就振東益號所受之全部損害,對伊起訴請求賠償(即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未扣除原告已對黃青月為保險給付部分,而原告遲至111年5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於前案起訴時,前開債權讓與尚不得對抗伊,故對伊而言,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乃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重複起訴。

⒉伊委託蔡文龍進行豐海22號之鐵件維修工程,伊對蔡文龍並

無指揮監督權,亦無從屬性,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非僱傭,原告主張伊就蔡文龍之侵權行為,應與蔡文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蔡文龍所承攬之維修工程,僅進行船體欄杆及冷凍門維修,未涉及船體維修,並無系爭公告適用之餘地,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可言。縱認伊委請蔡文龍於鹽埔漁港進行鐵件維修,須事前提出申請並須將船舶移至其他場域,惟蔡文龍既為電焊工作之承攬廠商,應由其自行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從事船體修繕之申請,伊並無提出申請之義務。其次,豐海22號維修工程之詳細施工方法、時間及地點,均由蔡文龍全權決定,伊對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蔡文龍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毋須負責。再者,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9年6月15日,已知悉受有損害,惟其遲至112年8月29日(按:書狀誤載為112年8月28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基礎,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⒊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漁船有豐海22號、振東益號及訴外人孫鵬

翔所有昇鎰興118號,前開3漁船之船體保險均由原告所承保,於110年6月7日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蔡文龍起訴前,原告就前開3漁船均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惟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以前,已先行與蔡文龍就系爭火災之所有損害(包含前開3漁船),成立和解,復於前開訴訟事件中之112年1月7日,再與蔡文龍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及免除蔡文龍就系爭火災之一切責任,則原告與蔡文龍間和解之效力,應及於蔡文龍應負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

⒋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超過黃青月所受之實際損害,其請

求之數額顯屬過高。原告雖提出大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及中華海事檢定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檢定報告書),惟系爭公證報告並無記載認定振東益號船舶價值達1,200萬元之依據,其所記載1,200萬元,僅係原告與黃青月協議之價值;系爭檢定報告書之作成,則未據船舶設備清單或有效之船舶檢查紀錄簿,均不足反應振東益號之真實價值。至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誤認振東益號具有冷凍設備,且其未提出計算方法及判斷基礎,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振東益號之主、副機未受系爭火災波及,而仍具經濟價值,不應計入其受損金額。其次,如認伊就系爭火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豐海22號為總噸位79.68噸,非屬船舶法第3條第8款規定之小船,且係航行於海上併用於營利之船舶,屬海商法第1條及第3條所定之船舶,有海商法之適用,而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僅就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對系爭火災之責任限制總額至多為50萬1,984元或1,654萬8,000元,而黃青月於另案所請求伊賠償之數額,已遠高於上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則以:鹽埔

漁港屬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以行政院農業部為主管機關,而其預算由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查核,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均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其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僅於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時,方得認定該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以豐海22號於鹽埔漁港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遽認伊機關有隨時巡視港區內違規修繕行為之義務,惟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於系爭火災中,均未違反任何義務,亦未怠於執行職務,且系爭火災係因豐海22號船舶所有人未盡申報義務所致,並非鹽埔漁港之主管機關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損害,於法均屬無據。再者,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9年6月15日已知悉損害,並於同年9月間即已理賠,遲至112年10月始對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起訴,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及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豐海22號為被告許家禎所有,經被告許家禎委託蔡文龍所經

營之賜德企業行進行修繕作業,於109年6月15日,停泊在鹽埔漁港時,因蔡文龍所指派之人員在船上從事電焊時不慎引火,於同日16時9分許起火燃燒。其後,停泊於附近之黃青月所有振東益號及孫鵬翔所有昇鎰興118號等漁船亦起火燃燒。

㈡行政院農業部於106年11月21日為系爭公告,公告內容略以:

一、高雄市前鎮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向本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二、漁業人或承修廠商應於預定施工日7日前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㈠漁業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㈡漁船漁業執照影本一份。㈢承修廠商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三、漁業人及承修廠商於船體切割或研磨之施工期間應遵守漁港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四、未經核准為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行為者,依漁港法第21條規定,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停工;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等情。

㈢系爭須知係被告屏東縣政府與相關單位協商後所訂定,於109

年7月28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同意,經該署於109年8月12日函覆同意,復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9年8月20日函轉屏東縣船舶修理職業工會、屏東縣造船業職業工會及東港區漁會依系爭須知辦理,其內容略以:一、為維護鹽埔漁港公共安全,漁船主申請停泊鹽埔漁港內進行漁船切割研磨者,漁船所有人應會同承作廠商依據系爭公告檢具申請書向於漁港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並請確實依系爭須知辦理;二、屏東縣政府核准漁船所有人從事切割、研磨作業,應指定施工期間及區域,該指定區域僅限漁船靠岸單檔施工;三、漁船所有人取得核准後,應於施工前會同承作廠商查填「消防安全自主檢查表」,並將該檢查表併同保險單及相關資料表送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現場查驗無誤後,始得開始施工。施工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漁船所有人應派專人在場監修,承作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接受漁港管理機關監修人員之督導,並作必要之安全措施。2.乘坐廠商應辦理該維修案之意外保險及第三責任險,倘遭遇災況應即處置並負起各項損壞賠償及後續碼頭復原之責任。3.船上堆置氧氣瓶不得超過10瓶,乙炔瓶不得超過5瓶。4.切割研磨時,承修人員應具備相關滅火職能(訓練證書、檢照備查),除漁船本身配置滅火器材外,並應對切割、研磨項目特性另備妥下列器材:⑴液體或泡沫滅火器,容量不得少於20公升。⑵二氧化碳滅火器,二氧化碳之容量不得少於10公升。⑶乾粉滅火器,乾粉之容量不得少於7公升。⑷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性能至少應相等於20公升之液體容量。5.該區段碼頭由所有人或船長負責環境維護,責任範圍自船艏、船艉前後延伸2公尺,向馬頭面垂直延伸至柏油外緣辦公尺之區塊為清潔維護範圍(含外側水域)。6.申請人需確時為戶作業區內之碼頭環境清潔,每日工作結束後清除所有廢棄物、油汙,並於作業完工後負責恢復碼頭原狀,違規者依漁港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負擔一切處罰責任;四、漁船辦理切割、研磨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或作業完成仍藉故佔用船席者,屏東縣政府將依漁港法規定處分外,並對違規船隻逕行移泊,拖離費用由漁船所有人支付。五、漁船在港進行切割研磨期間,需注意現場作業安全,工作期間若發生火警或損壞碼頭及其他公共設施,申請人需負責一切賠償責任與刑、民事責任;六、屏東縣政府得於施工期間內,不定其派員至現場查驗,如發現有不符「消防安全自主檢查表」之情事,應立即命承作廠商停止施工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切割、研磨之核准。

㈣系爭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鑑定,鑑定結論略

以:火勢係由豐海22號最先起火燃燒,起火處位於漁船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㈤原告為豐海22號、振東益號及昇鎰興118號船體保險之保險人

,其就振東益號部分,業於109年9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1,200萬元予要保人黃青月所指定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㈥刑事部分,被告許家禎及其父許義昌與訴外人伍居北所涉失

火燒毀器物罪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偵,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㈦黃青月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許家禎

及許義昌連帶給付其4,800萬元(含振東益全損4,500萬元、不能營業損失1,669萬1,450元、出航準備損失1,787,625元及鑑定費用12萬6,000元,僅於4,8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嗣黃青月於110年3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為被告,又於111年6月14日追加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追加訴外人陳盈壽為被告,請求被告許家禎、屏東縣政府與許義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連帶給付其4,800萬元。前案第一審於112年10月20日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許家禎與許義昌、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下稱被告許家禎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青月4,678萬7,625元本息,駁回黃青月其他之訴。經上訴後,黃青月於113年9月15日,具狀減縮起訴請求金額中之1,207萬6,450元本息(其中1,200萬元本息係保險法定移轉部分)。

㈧原告就豐海22號之船損,對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及訴外人洪

偉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與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於該案訴訟中之112年1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願給付原告3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111年5月30日給付50萬元(已給付);㈡111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已給付);㈢112年5月30日給付50萬元;㈣112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㈤113年5月30日給付50萬元;㈥113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㈦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收到前述和解金300萬元後,同意放棄上開案件之其餘請求權,即不再對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為任何其他請求;原告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

㈨原告就昇鎰興118號之船損,對被告許家禎、屏東縣政府、屏

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許家禎給付1,600萬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備位部分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許家禎給付1,600萬元本息(不真正連帶)。該案於113年11月20日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及被告許家禎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備位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㈡本件是否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㈢被告屏東縣政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許家禎賠償1,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備位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⒈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即雖以國家賠償

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次按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一級機關用之。(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分二層級,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查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依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所訂定之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組織規程,其第2條規定「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置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處處長之指揮監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乃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其員額總數分配從屬於被告屏東縣政府,其是否能成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人,已有疑義。

⒉再按行政組織,乃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家

事務,實現國家目標之主要手段,對社會各單位或組織體具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為達此監督及協調功能目的,因而產生內部各個構成份子或單位,而各個構成份子即行政機關,仍屬該行政主體之內部單位。就行政權責而言,行政主體、行政機關或內部單位在組織意義下,仍屬一體,除獨立機關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並獨立負責外,本於組織權責之分工、分層負責之行政組織體,其所屬機關或內部單位,在行政責任歸屬下,基於權責相符法理,各司其職,各負其責。至於民事責任歸屬,包括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性(不法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國家賠償法第9條),其歸責基礎原因之有無,仍按行政主體之整體構成份子(含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有無可歸責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公法上機關,具有法人格,其內設有各局、處、委員會等單位分層負責,並設有各二級單位,其等在其他訴訟上,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基於行政一體,其內部單位及個二級機關之公法或私法行為,最終效力仍歸屬於被告屏東縣政府。原告以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惟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既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其對外權利義務之最終歸屬仍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則被告屏東縣政府既已為先位被告,即無同時列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備位被告之必要。如同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獨立起訴、應訴,惟如同時以分公司、總公司為被告,不啻對「人之本體」起訴,又對「人之手足」起訴,此時應認同時對縣政府及其內部單位或二級機關,或同時對總公司及分公司起訴,對於各該內部單位、二級單位或分公司起訴部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第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除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互相替換外,其餘請求部分,則別無不同。原告先位之訴已對被告屏東縣政府起訴,則備位對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起訴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備位之訴其餘部分既與先位之訴相同,亦同無提起備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備位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合法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自得不待本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審酌,逕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⒋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固陳稱:關

於行政機關之認定,應以可以獨立為意思表示行為,並有獨立預算來源,作為其判斷標準,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雖被告屏東縣政府內部之二級機關,但不論是日常事務或訴訟行為,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縱然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曾依漁港法第4條規定,公告鹽埔漁港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惟被告屏東縣政府又依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將鹽埔漁港之管理事務分配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方為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管理機關云云。然而,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此部意見,乃與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符。況且,原告於對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起訴前,先以書面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被告屏東縣政府以自己名義發函拒絕賠償,並謂「……黃青月對本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並非法定管理機關,貴事務所逕予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爰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1頁),益徵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僅係被告屏東縣政府之二級單位,原告並無將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列為備位被告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本件是否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權,雖不待當事人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生效力,惟其本質上仍為「債之移轉」,應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於讓與人間仍為有效,僅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仍生效力。

⒉查黃青月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許家禎等

4人及被告屏東縣政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連帶給付其4,800萬元;原告為振東益號船體保險之保險人,業已於109年9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1,200萬元予要保人黃青月所指定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黃青月就振東益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提起前案訴訟之前,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1,200萬元予黃青月,於該1,200萬元之範圍內,黃青月就振東益號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又原告就前開法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111年5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被告許家禎,有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卷三第111、113頁)。被告屏東縣政府、許家禎對於已收受前開函文及信函之事實,不予爭執,堪認黃青月就振東益號,如確對被告屏東縣政府、許家禎享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經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屏東縣政府、許家禎不得主張該法定債權讓與對其等不生效力。

⒊黃青月於前案起訴時,係就振東益號之船損為全部之請求,

而未扣除前開法定債權讓與部分,固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7頁)。惟前開法定債權讓與部分,黃青月之債權既已讓與原告,其在實體法上即非債權人,則其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自應扣除此部數額,前案第一審判決,未扣除前開債權讓與部分,判決被告許家禎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青月4,678萬7,625元本息,容有未洽。然而,黃青月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業已減縮起訴請求金額中之1,207萬6,450元本息(其中1,200萬元本息係保險法定移轉部分),就前開減縮部分應生撤回起訴效力,與未起訴相同,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法定債權讓與部分是否業已於前案起訴」之爭點,已不復存在,本件即無更行起訴可言。又黃青月提起前案訴訟前,就前開法定債權讓與部分,已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人,乃與其起訴後,始因原告給付保險金而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則黃青月就其無權利部分,起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許家禎賠償,於實體法上既無理由,自無反使真正權利人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成為「更行起訴」之理,則就本件而言,縱於前案黃青月減縮聲明前,仍非屬更行起訴。

⒋被告許家禎固抗辯:黃青月於前案之請求,未扣除原告已黃

青月為保險給付部分,而原告遲至111年5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於前案起訴時,前開債權讓與尚不得對抗伊,故對伊而言,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乃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重複起訴云云。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乃指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不得主張債務人對讓與人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而言,而被告許家禎既未曾因振東益號之船損,對黃青月為任何清償,且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許家禎已受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則不論前案或本件,被告許家禎均無從主張前開法定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又本件並無更行起訴問題,已詳述如前,被告許家禎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成立及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查鹽埔漁港為行政院農業部主管之第一類漁港,行政院農業

部於99年12月30日發函公告,內容略以: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鹽埔漁港之管理、維護、非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漁港之許可、管理、漁港區域安全管理之維護等事項,委辦於被告屏東縣政府等情,有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106年12月20日漁一字第106131747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部於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堪認被告屏東縣政府因行政院農業部之委辦,而成為鹽埔漁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如因鹽埔漁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應以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對象。

⒊被告屏東縣政府固抗辯:鹽埔漁港屬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

第2條及第4條規定,以行政院農業部為主管機關,而其預算由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查核,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均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之二級機關,雖綜理所屬海洋及漁業事務,然其與行政院農業部間並無上下級機關或隸屬關係,且行政院農業部既已將鹽埔漁港之管理及維護等事務委辦予被告屏東縣政府,即以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實際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至被告屏東縣政府是否將鹽埔漁港之相關事務交由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綜理,亦僅係被告屏東縣政府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尚難認行政院農業部或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係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⒋原告主張:鹽埔漁港之管理機關對於漁船在鹽埔漁港內從事

修繕行為,並無任何管理措施,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始公告系爭作業須知;鹽埔漁港既未設置區分漁船停泊區及漁船修繕區,自不得在漁船停泊區內從事修繕,該管理機關即有在鹽埔漁港內巡視取締違規漁船修繕之義務;豐海22號未經核准,長期在鹽埔漁港之漁船停泊區進行修繕工作,該管理機關未加以取締,致釀系爭火災,並造成黃青月受有損害,該管理機關對鹽埔漁港之管理自有欠缺,其所屬公務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原告並提出系爭公告及系爭作業須知為證。查系爭公告係規範在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向受行政院農業部委辦之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檢附申請書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施工期間並應遵守漁港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如未經核准者,得處以罰鍰;系爭須知係進一步就切割及研磨行為之申請核准方式、指定施工期間及區域、安全規範、違規者之處置、施工期間之現場查驗等事項為規範,則系爭公告及系爭作業須知,係行政院農業部及被告屏東縣政府基於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第1項第12款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性質。

⒌經查,豐海22號於109年6月15日,停泊在鹽埔漁港,當時係

屬被告許家禎委託蔡文龍所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對豐海22號進行修繕作業之期間,因蔡文龍所指派之人員在船上從事電焊時不慎引火,於同日16時9分許起火燃燒;又系爭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火勢係由豐海22號最先起火燃燒,起火處位於漁船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豐海22號失火之原因,係蔡文龍所指派之人員在船上從事電焊時不慎引火導致之事實,洵堪認定。其次,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對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時,被告許家禎陳稱:伊於109年4月初購入豐海22號,原本停靠在東港海事學校之碼頭,交船後沒幾天就開到鹽埔漁港停靠,準備整修,平時都是經理伍居北在處理船上之整修工程,有外包工人進出,最近在修改冷凍艙,並增設從船長室到船頭之通道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1至22頁);蔡文龍陳稱:伊負責豐海22號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伊之工人在漁船上靠南側之船員休息室施作欄杆維修,有使用電焊,除電焊外,還會使用電鑽、電模機接用發電機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39至41頁);洪偉家陳稱:

伊在豐海22號上靠南側之船員休息室施作欄杆維修,有使用電焊等語;伍居北陳稱:豐海22號船主為被告許家禎,平時該船舶由伊負責管理監督工作,伊等人是將焊工部分外包給蔡文龍,由其派工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2至43頁);林高鑫陳稱:伊之船舶兆億388號剛好停在豐海22號之右側,伊知道豐海22號上每天有人在施工,當日早上還看到有1名工人在船長室上方焊接施工,伊發現火災後就趕緊拆繩子,並往堤防上逃生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7、28頁);田雨強陳稱:伊為漁勝發號船長,伊看到豐海22號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伊馬上撥打119,然後開始竄出黑色濃煙,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豐海22號東側之兆億338號,因繫船繩被燒斷,豐海22號因風勢影響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之昇鎰興118號、振東益號等漁船被豐海22號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

3、24頁)。警詢時,蔡文龍陳稱:伊當日指派員工洪偉家去豐海22號施工,先前伊有將船上之白鐵欄杆包給陳盈壽,由其焊接船上之白鐵欄杆,洪偉家及陳盈壽在船上工作,都會進行電焊行為,陳盈壽係自己1人之外包商,其完成伊之工程,每艘船約可領3至8萬元不等,陳盈壽所使用之工具,大部分是賜德企業行所有等語(見警卷);洪偉家陳稱:伊於109年6月15日在船的中間電焊接鐵欄杆,電焊工作會產生火花等語(見警卷);伍居北陳稱:豐海22號失火當天與兆億388號漁船綁在一起,系爭火災發生時,豐海22號船上有伊、電焊工及兆億388號之船長,該船長可能是怕燒到兆億388號,故前來解開豐海22號之繩子,以便分開二船,監視器影像中從豐海22號爬往兆億388號後方逃生之人中,第1人是伊,第2人是該名船長,第3人是電焊工等語(見警卷)。於偵查中,被告許家禎陳稱:豐海22號係新買之船舶,修船係由伊決定,伊找承包公司即賜德公司(賜德企業行),再由承包公司找工人上船整修,伊不清楚船上可否使用焊接之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213至215頁);蔡文龍陳稱:豐海22號船主是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請監工打電話請伊上船去裝不鏽鋼鐵板,要將不鏽鋼鐵板組裝上船,伊等人有使用焊接,陳盈壽係伊外包之人,電焊工具係伊所提供等語(見他字卷第234至235頁;偵字第1990號卷第48至49頁);洪偉家陳稱:豐海22號失火當天伊早上8時有過去,伊下午3時30分許離開,離開約半小時後,在工廠看到船燒起來,當日除伊外,陳盈壽也有進行電焊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990號卷第50至51頁);伍居北陳稱:伊為豐海22號之輪機長,該船之不銹鋼安裝工程係蔡文龍所承包,伊有見過2人來施作,1人為老人,另1人為年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90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又依火災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於109年6月15日豐海22號失火前,有老、少工人各1登船電焊,該年輕工人於同日15時19分許騎乘機車離去,該老工人留在現場,於豐海22號失火時,該老工人自自豐海22號船尾爬上兆億388號漁船,並將發電機推離現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06頁;他字卷第97至106頁),則與蔡文龍、洪偉家、伍居北、林高鑫之前揭陳述相互對照,該老工人及年輕工人應分別為陳盈壽、洪偉家,系爭火災發生前50分鐘,洪偉家已先行離開現場,則系爭火災應係蔡文龍所指派之陳盈壽,在豐海22號上進行電焊時,不慎引火導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豐海22號起火後先延燒至東邊之兆億388號,伍居北或林高鑫

解開豐海22號與兆億388號相連之繩索後,豐海22號往北漂流,進而波及振東益號及昇鎰興118號等船隻等情,業據伍居北、林高鑫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則振東益號起火之原因,與蔡文龍所指派之陳盈壽進行電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使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查豐海22號之起火原因,係蔡文龍所指派之陳盈壽進行電焊時不慎引火所致,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鹽埔漁港在公共設施建造之初,有何設置之欠缺,即難認鹽埔漁港之設置有欠缺。關於鹽埔漁港之管理,雖系爭公告規定,在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施工期間應遵守漁港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惟系爭公告僅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未經核准即從事該等作業之行為人為裁罰之權限,其規範對象為「行為人」,而非「主管機關」。是以,縱有行為人未經核准而在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主管機關未及取締前,致生他船損害,亦難謂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至系爭作業須知,係於系爭火災之後始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9年8月20日函轉屏東縣船舶修理職業工會、屏東縣造船業職業工會及東港區漁會,其性質係系爭公告之延伸,尚難認係系爭火災前即屬有效之法規命令。實則,於系爭作業須知制定前,在鹽埔漁港區域內從事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者,依系爭公告、漁港法漁港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應注意不得為引發火災等危害安全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對於在鹽埔漁港內從事修繕行為,並無任何管理措施云云,尚難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為維護漁港安全,漁港港區應劃分漁船修繕區

及漁船停泊區,惟鹽埔漁港既未區分前開二區域,自不得在漁船停泊區內從事修繕,則該管理機關對於在停泊區進行修繕之違規行為,自有巡查取締之職責,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而,停泊管理雖可作為有效防止火災災情擴大之手段,惟是否於漁港區域內劃設特定功能區域,尚非鹽埔漁港主管機關於現行法令下應負之法定義務。又即使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人員,於系爭火災前曾巡邏經過豐海22號,對於該船上是否有進行電焊作業,及從事該作業人員是否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均難以當場查知。是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之事務,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以致釀成系爭火災或使災情擴大。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其1,2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許家禎賠償1,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漁港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其雇用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礙、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系爭公告規定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觀諸其公告目的,無非因船體係由金屬、塑膠、木頭、橡膠等材質構成,其切割及研磨,須使用電焊、切割及研磨工具,各工具本身須以電力、火力或瓦斯煤氣驅動,且其施工過程會直接產生火星,並產生大量粉塵,恐有爆破或引火風險。故系爭公告係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之需要,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如未經核准而從事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即屬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又在鹽埔漁港停泊之船舶,本應遵守漁港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為引火或其他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亦不得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從事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此均為在鹽埔漁港區域內之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⒉查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許家禎委託蔡文龍所經營之賜德企

業行,對豐海22號進行修繕作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被告許家禎及蔡文龍、洪偉家、伍居北前揭於火災調查、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許家禎係委託蔡文龍在豐海22號上從事鐵製欄杆及船體不銹鋼等維修工作,核其委託內容,重在前開維修工作之完成,被告許家禎及蔡文龍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承攬,而以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蔡文龍為承攬人。又依蔡文龍、洪偉家所述,可知洪偉家為蔡文龍之僱用人,而陳盈壽既係依蔡文龍之指示工作,並使用蔡文龍提供之工具,應為蔡文龍之僱用人或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人,則陳盈壽於在豐海22號上電銲時不慎引火,因而延燒至振東益號等船舶,蔡文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盈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被告許家禎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豐海22號不久前正在進行增設從船長室到船頭通道之施工等語,蔡文龍亦陳稱:伊與洪偉家、陳盈壽等人除電焊外,會使用電鑽及電磨機等語明確(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1頁、第40頁),可知被告許家禎明知本次施工內容涉及豐海22號鐵製欄杆及船體不銹鋼等維修工作,且須切割或研磨金屬甚明。而前開維修工作,涉及金屬材質,須使用電焊產生火花,且金屬之切割或研磨,伴隨大量粉塵產生,具有引發火災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許家禎及蔡文龍於進行前開維修工作前,自應依系爭公告規定,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其等既未經核准,自不得為之。然被告許家禎在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之情形下,指示蔡文龍施作,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許家禎未經核准而指示蔡文龍施作,亦應注意不得為引火或其他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其未親自或指示蔡文龍採取任何防止延燒至其他船隻之措施,且未將豐海22號移至港口內空曠處所,猶使蔡文龍在豐海22號與兆億388號以纜繩綑綁固定之狀態下,進行施作,亦有違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被告許家禎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振東益號受損,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對黃青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告給付保險金1,200萬元予黃青月後,黃青月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原告。

⒊被告許家禎抗辯:蔡文龍所承攬之維修工程,僅進行船體欄

杆及冷凍門維修,未涉及船體維修,並無系爭公告適用之餘地;縱認伊委請蔡文龍於鹽埔漁港進行鐵件維修,須事前提出申請並須將船舶移至其他場域,惟蔡文龍為電焊工作之承攬廠商,應由其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從事船體修繕之申請,伊並無提出申請之義務;豐海22號維修工程之詳細施工方法、時間及地點,均由蔡文龍全權決定,伊對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蔡文龍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許家禎既為豐海22號之所有人,豐海22號之停泊漁港及施作位置,即為其自行選擇之結果,而蔡文龍僅為承攬人,關於豐海22號之停泊及施作位置,難有置喙餘地。又蔡文龍所承攬之維修工程,須進行電焊,且須使用電鑽及電磨機,自屬須進行船體切割及研磨之工作,應有系爭公告之適用。而前開維修工程,本屬有引發火災高度可能性之活動,被告許家禎身為豐海22號之所有人,對於防免火災,應善盡注意義務,其既未親自申請或督促蔡文龍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復未採任何積極有效之火災防免措施,尚不得將前開維修工程期間之火災防免責任全部推由蔡文龍承擔。

從而,被告許家禎此部抗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許家禎固抗辯:豐海22號、振東益號及昇鎰興118號之船

體保險均由原告所承保,於110年6月7日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蔡文龍起訴前,原告就前開3漁船均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惟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以前,即與蔡文龍就系爭火災之所有損害(包含前開3漁船),成立和解,復於前開訴訟事件中之112年1月7日,再與蔡文龍成立系爭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及免除蔡文龍就系爭火災之一切責任,則原告與蔡文龍間和解之效力,應及於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對蔡文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事件之被告僅有蔡文龍,且其起訴書已記載其原因事實為:蔡文龍指派之人在豐海22號進行整修工作時不慎導致起火,致豐海22號全部燒燬,原告為豐海22號之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2,000萬元予被告許家禎,被告許家禎另將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行使被告許家禎對蔡文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蔡文龍賠償2,00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一第10至22頁),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僅有關於豐海22號之損害賠償,顯不及於振東益號部分。嗣後,該事件之法官雖於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豐海22號等還有另外二艘船,是否可以就這三艘船一併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先打電話確認另二艘的狀況。」蔡文龍訴訟代理人則稱:「希望能知道這三艘船的金額。」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蔡文龍訴訟代理人稱:「蔡文龍還是有和解意願,但是有擔憂,怕之後還有其他案件起訴。」惟原告並未表示就除豐海22號外之船舶部分,有一併和解之意願,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4頁)。112年1月7日,原告與蔡文龍於該事件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觀之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振東益號之文字記載,且原告於該事件中,亦從未表示願就振東益號及昇鎰興118號一併成立和解之意思,則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中之「原告收到前述和解金300萬元後,同意放棄上開案件之其餘請求權,即不再對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為任何其他請求;原告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自無解釋為包含「原告就振東益號及昇鎰興118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可能,則被告許家禎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⒌關於黃青月因振東益號所受損害若干乙節,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囑託被告許家禎所建議之鑑定單位即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振東益號於未發生系爭火災時之價值為何」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振東益號經參考業主106年購入成本300萬元及109年火災後建造估價單1,680萬元,加上當時各項機器設備及屬具,鑑定振東益號未發生火災時之價值為1,650萬元。又經本院就「鑑定書是否有依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及漁業證書所載資料鑑定」、「鑑定書如何就未記載品牌及年份之設備為價值評估」、「振東益號是否屬於超低溫漁船?是否屬超低溫漁船會否影響鑑價結果」、「鑑定書所謂船殼以外各項成本約1,080萬元,此金額為何項目之加總?各項目之價值若干」、「鑑定書是否先估算主機、副機及相關屬具、甲板機械、船殼之更新、整修費用,再據以估價」、「富立昇漁船遊艇世界託之報價資料,與振東益號船舶價值估價有何關聯」等事項,函詢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補充說明,該公司回覆略以: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本院所提供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及漁業證書所載資料進行鑑價;一般二手船買賣並未就各項航儀設備進行分項鑑價,本案亦依業界慣例辦理鑑價;本案船舶並未特別敘明「超低溫漁船」之規格,依建造年份及船舶規格判斷,應不屬於「超低溫漁船」,若為「超低溫漁船」,其價值應會高出一般漁船;鑑定書關於「109年本船整體重置成本及殘值」估算,仍屬整體之概估,依109年新船建造成本約5,000萬元,本船109年未發生火災時之價值約1,650萬元(本船整體價值合計),依此核算並與富立昇漁船賣方報價1,120萬元相較,高出530萬元,應屬合理;鑑定書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更新主機及副機、其相關屬具、甲板機械及船殼等」,亦屬整體之評估,就算船東提出當年相關更新及整修費用,對於本案船舶之現值,亦無多大效益,如同車輛鈑修後遭竊,亦無法提高理賠額度一樣;鑑定書所載富立昇漁船遊艇世界託售之漁船,其建造日期為76年7月,其主機及發電機零配件之取得漸不易,而本案船舶建於76年11月亦然,故買主於107年3月30日更新主機及發電機,以利機艙維修及營運等情,有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傑舜發字第1130305001號函暨系爭鑑定報告及113年11月20日傑舜發字第113112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77頁;卷四第33至37頁),堪為本件振東益號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價值認定基準,則振東益號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1,65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⒍觀之振東益號於系爭火災後之照片(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

第94、95頁),可見振東益號船身幾乎全部燒燬,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託中華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對「振東益於系爭火災後是否仍具修復價值」等事項為檢定,並委託大統公證有限公司調查損失原因。中華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系爭檢定報告書,認:振東益號已無修復價值,足認全損等語;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公證報告,認:振東益號估計修理費用大約2,213萬3,500元,明顯高於船舶約定價值1,200萬元,因此推定全損等語,有檢定報告書及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書卷),則振東益號因系爭火災而全部燒燬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許家禎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振東益號因系爭火災全部燒燬云云,自無可採。從而,黃青月因振東益號燒燬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該船火災前之價值1,650萬元,於原告給付1,200萬元保險金予黃青月後,黃青月對被告許家禎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前開1,200萬元之範圍內,已法定移轉予原告。

⒎被告許家禎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船殼以外成本1,080萬元

部分,未具提出計算方法及判斷依據;振東益號既非超低溫漁船,且船舶檢查紀錄亦無關於冷凍設備之記載,而非超低溫漁船之冷凍設備所需費用約40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仍記載冷凍設備之費用,即有錯誤,其價額應扣除約400萬元;依振東益號火災後照片(即本院卷三第273頁下方照片),可見該船火災後並無主、副機存在,無從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該船舶是存在主、副機之狀態,亦無從排除主、副機並未因火災受損,而係經船東移作他用之可能性,則振東益號船舶價值應扣除主、副機之價格,而依振東益號於106年甫更新主、副機(3台)之情形,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系爭火災發生時之主、副機價值各約290萬元、216萬7,500元,共計約506萬7,500元,此部分金額,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扣除;依上,振東益號所受實際損害,應不超過743萬2,500元云云。然而,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前開補充說明函中敘明其鑑定之依據,並說明「109年本船整體重置成本及殘值」、107年3月30日核准更新主機及副機、其相關屬具、甲板機械及船殼等」,均係基於整體之評估,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鑑定單位本於其專業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堪採為本件關於振東益號船損價值之判斷基礎。被告許家禎猶執前詞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即非可採。

⒏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許家禎賠償1,2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為請求,因其表明此與民法第1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被告許家禎固抗辯:本件有海商法之適用,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僅就豐海22號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伊對系爭火災之責任限制總額至多為50萬1,984元或1,654萬8,000元云云。惟按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第1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查海商法第21條第1項係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已明定「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所謂「本次航行」、「運費」及「附屬費」之定義。而本次航行既經定義為「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則海商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自以船舶在航程中為前提。本件豐海22號自被告許家禎取得後,即停泊於鹽埔漁港進行整修等情,業據被告許家禎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述明確(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1至22頁),堪認豐海22號並非處於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中,即無海商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被告許家禎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先位部分: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備位部分: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