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謝蔚文訴訟代理人 謝傑昕
呂美如被 告 邱春香
洪志明陳豐源陳玩辰
龔陳豐春
邱穎淳李玟錡
林著豊呂金枝呂正長呂荷香呂文龍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呂金山被 告 鄭素珍訴訟代理人 黃富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邱建樹李炳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德河被 告 洪于雯訴訟代理人 潘俐蒨被 告 洪鎧麟即洪聖凱
洪禾森林尊鎮
陳敏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昕妤被 告 邱銘崇
陳亮宏
陳惠琴陳文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珮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被告陳亮宏、邱銘崇、李玟錡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37.63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除被告陳亮宏、邱銘崇、李玟錡外)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除被告鄭素珍、邱建樹、李炳學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4.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尊鎮、林著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四、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除被告鄭素珍、邱建樹、李炳學外)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兩造(除被告鄭素珍、邱建樹、李炳學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1.1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分割同段284、293、297地號土地。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于雯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洪于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9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玩辰、陳文騰所有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亮宏、李玟錡所有系爭293、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分別經如附表六所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玩辰、陳文騰、陳亮宏、李玟錡,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邱春香、陳豐源、陳玩辰、龔陳豐春、李玟錡、林著豊、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邱建樹、洪于雯、洪鎧麟、洪禾森、林尊鎮、邱銘崇、陳亮宏、陳惠琴、陳文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37.6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284地號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陳亮宏、邱銘崇、李玟錡外)共有之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293地號面積184.46平方公尺及同段297地號面積141.1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93、297地號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鄭素珍、邱建樹、李炳學外)共有之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
㈡關於系爭284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方法,將編號284部分面積1,30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284⑴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炳學取得;將編號284⑵部分面積56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素珍取得;將編號284⑶部分面積9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香、邱建樹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將編號284⑷部分面積1,
245.59平方公尺,按被告陳文騰應有部分7分之3,被告陳豐源、陳玩辰、龔陳豐春、陳惠琴應有部分各7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將編號284⑸部分面積567.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榮取得;將編號284⑺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按被告呂金枝應有部分148分之11,被告呂正長、呂荷香、呂文龍應有部分各148分之42,被告呂盈欣應有部分148分之3,被告呂笙鈺、呂榛鈺應有部分各148分之4,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將編號284⑻部分面積22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山取得;將編號284⑼部分面積16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明取得;將編號284⑽部分面積166.95平方公尺,按被告洪于雯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洪鎧麟、洪禾森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將編號284⑾部分面積16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穎淳取得;將編號284⑹部分面積126.25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於系爭293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全部分歸林尊鎮、林著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關於系爭297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變價分割。至系爭284、293地號土地按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伊主張按「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兩造(除被告陳亮宏、邱銘崇、李玟錡外)共有系爭28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⒉兩造(除被告鄭素珍、邱建樹、李炳學外)共有系爭293、29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志明、邱穎淳、陳敏榮略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284、
293、297地號土地。關於系爭284地號土地部分,其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除編號284⑹部分外),被告洪志明願受分配編號284⑼部分面積166.9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邱穎淳願受分配編號284⑾部分面積161.1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敏榮願受分配編號284⑸部分面積567.13平方公尺土地。至於編號284⑹部分,其等主張應分歸被告陳文騰、陳豐源、陳玩辰、龔陳豐春、陳惠琴、呂金枝、呂正長、呂荷香、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呂文龍、呂金山維持共有。關於系爭293、297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尊鎮、林著豊共同取得,系爭297地號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此外,關於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其等均同意按鑑定結果計算等語。
㈡被告李炳學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284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除編號284⑹部分外),伊願受分配編號284⑴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至於編號284⑹部分,伊認為應分歸被告陳文騰、陳豐源、陳玩辰、龔陳豐春、陳惠琴、呂金枝、呂正長、呂荷香、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呂文龍、呂金山維持共有。此外,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同意按鑑定結果計算等語。
㈢被告呂金山、呂金枝、呂正長、呂荷香、呂文龍則以:其等
同意分割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關於系爭28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呂金枝、呂正長、呂荷香、呂文龍願與被告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共同受分配編號284⑺部分,被告呂金山願受分配編號284⑻部分,至於編號284⑹部分,其等認為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關於系爭293、297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尊鎮、林著豊共同取得,則系爭29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此外,關於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其等均同意按鑑定結果計算等語。
㈣被告鄭素珍:伊同意分割系爭284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編號284⑵部分土地,對於編號284⑹部分面積126.25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暨按鑑定結果計算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伊則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洪于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同意分割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伊願與被告洪鎧麟、洪禾森共同受分配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⑽部分等語。
㈥被告洪鎧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同意分割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⑽部分,伊希望受分配該建物坐落之位置等語。
㈦被告洪禾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同意原告以112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㈧被告林尊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
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伊同意不受分配系爭284地號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並願與被告林著豊共同受分配系爭293地號土地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8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除被告陳亮宏、邱銘崇、李玟錡外)所共有;系爭293、297地號土地,亦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除被告鄭素珍、邱建樹、李炳學外)所共有,各共有人就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三第255至267及293至319),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各筆土地使用之現況:
系爭284地號土地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部分,原有原告家族所建三合院,現已滅失,改以圍籬與周圍區隔;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⑵部分,有被告鄭素珍所有2層樓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⑸部分,有被告陳敏榮所有磚造平房及2層樓房(門牌號碼同鄉民興街7之3號、7之4號);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⑹部分,其現況為通道;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⑺部分,有被告呂文龍所有平房及鐵皮屋;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⑻部分,有被告呂金山所有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⑼部分,有被告洪禾森所有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⑽部分,有被告洪于雯、洪鎧麟共有之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⑾部分,有被告邱穎淳所有鐵皮屋。系爭293地號土地,現有被告林尊鎮、林著豊父執輩所建2層樓房(門牌號碼同鄉豐年路27之33號);系爭297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443至44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7頁)⒉各筆土地分割之方法:
⑴關於系爭28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洪志明、邱穎淳、陳
敏榮、李炳學、呂金山、呂金枝、呂正長、呂荷香、呂文龍、林尊鎮、鄭素珍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除編號284⑹部分外);關於系爭2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上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尊鎮、林著豊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法,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⑷部分外,大致符合系爭284、29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⑶外,均尚稱方整,且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因認按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284、293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⑷、284⑻部分外,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豐年路(系爭284、293地號土地北側)或民興街(系爭284地號土地南側)相連,而可直接藉由各該道路對外通行,享有便利性。而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⑹部分126.25平方公尺,係提供未能分配臨路土地之共有人聯外通行使用,則關於該部分土地之負擔,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之考量,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否則將造成獨厚分得臨路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亦即享有臨路之便利,卻無庸就裡地聯外通路為負擔,難謂公允。本院因認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⑹部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爰分割系爭284、29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⑵關於系爭29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297地號土
地之面積僅141.11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6人,除原告及被告陳文騰、陳敏榮、邱銘崇,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依序達33.37、14.11、14.11、11.87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折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均不足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將造成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過少,難供建築或其他通常之使用,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難謂妥適。此外,原告及被告洪志明、邱穎淳、陳敏榮、呂金山、呂金枝、呂正長、呂荷香、呂文龍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97地號土地,被告林尊鎮無意受分配系爭297地號土地,被告洪于雯、洪鎧麟、洪禾森均未表明是否願受分配系爭297地號土地,其餘被告又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系爭29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被告鄭素珍、邱建樹、李炳學除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9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84、293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與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有所增減,且系爭284地號土地部分,因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本身之因素(寬度、深度)、是否臨路及所臨道路條件(道路種類、寬度)等情形,價值各有差異。經本院囑託「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針對系爭284、293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併綜合考量不動產屬性及地區特性,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基準宗地地價,以之作為住宅區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之基準地價,再進行個別條件修正,以決定勘估標的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分配位置之土地單價,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稽(見估價報告書第9至10頁),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爰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分別計算並諭知兩造間就系爭284、293地號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㈣另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玩辰、陳文騰所有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亮宏、李玟錡所有系爭293、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分別經如附表六所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查封之效力於分割後,自應集中於被告陳玩辰、陳文騰、陳亮宏、李玟錡就系爭3筆土地應受分配之土地或應受補償之價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塩南段) 284地號土地 293地號土地 297地號土地 1 陳文騰 3/30 3/30 3/30 2 邱春香 17/630 17/630 17/630 3 洪志明 1/30 1/30 1/30 4 陳豐源 1/30 1/25 1/25 5 陳玩辰 1/30 1/25 1/25 6 龔陳豐春 1/30 1/25 1/25 7 陳惠琴 1/30 1/25 1/25 8 邱穎淳 1/30 1/30 1/30 9 李玟錡 - 11/630 11/630 10 林著豊 11/630 11/630 11/630 11 謝蔚文 149/630 149/630 149/630 12 鄭素珍 68/630 - - 13 呂金枝 11/2520 11/2520 11/2520 14 呂正長 1/60 1/60 1/60 15 呂荷香 1/60 1/60 1/60 16 呂金山 104/2520 104/2520 104/2520 17 呂盈欣 1/840 1/840 1/840 18 呂笙鈺 1/630 1/630 1/630 19 呂榛鈺 1/630 1/630 1/630 20 邱建樹 17/630 - - 21 洪于雯 1/60 1/60 1/60 22 洪鎧麟即洪聖凱 1/120 1/120 1/120 23 洪禾森 1/120 1/120 1/120 24 林尊鎮 11/630 11/630 11/630 25 呂文龍 1/60 1/60 1/60 26 陳敏榮 1/10 1/10 1/10 27 李炳學 1/30 - - 28 邱銘崇 - 53/630 53/630 29 陳亮宏 - 1/25 1/25附表二:系爭28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價值單位:新臺幣/元;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土地價值 受分配土地(非道路) 受分配土地(道路) 價值增減 附圖 編號 面積 應有 部分 折算價值 附圖 編號 面積 應有 部分 折算價值 1 謝蔚文 149/630 23,719,730 284 1,300 1/1 25,459,200 284⑹ 126.25 149/630 426,388 2,165,858 2 李炳學 1/30 3,343,049 284⑴ 150 1/1 3,060,000 1/30 60,095 -222,954 3 鄭素珍 68/630 10,825,112 284⑵ 565.33 1/1 11,994,041 68/630 194,593 1,363,522 4 邱春香 17/630 2,706,278 284⑶ 92.01 1/2 797,727 17/630 48,648 -1,859,903 5 邱建樹 17/630 2,706,278 284⑶ 92.01 1/2 797,727 17/630 48,648 -1,859,903 6 陳文騰 3/30 10,029,148 284⑷ 1245.59 3/7 9,147,613 3/30 180,285 -701,250 7 陳豐源 1/30 3,343,049 284⑷ 1245.59 1/7 3,049,204 1/30 60,095 -233,750 8 陳玩辰 1/30 3,343,049 284⑷ 1245.59 1/7 3,049,204 1/30 60,095 -233,750 9 龔陳豐春 1/30 3,343,049 284⑷ 1245.59 1/7 3,049,204 1/30 60,095 -233,750 10 陳惠琴 1/30 3,343,049 284⑷ 1245.59 1/7 3,049,204 1/30 60,095 -233,750 11 陳敏榮 1/10 10,029,148 284⑸ 567.13 1/1 12,379,314 1/10 180,285 2,530,451 12 呂金枝 11/2520 437,780 284⑺ 468 11/148 581,863 11/2520 7,869 151,952 13 呂正長 1/60 1,671,525 284⑺ 468 42/148 2,221,659 1/60 30,048 580,182 14 呂荷香 1/60 1,671,525 284⑺ 468 42/148 2,221,659 1/60 30,048 580,182 15 呂盈欣 1/840 119,395 284⑺ 468 3/148 158,690 1/840 2,146 41,441 16 呂笙鈺 1/630 159,193 284⑺ 468 4/148 211,587 1/630 2,862 55,256 17 呂榛鈺 1/630 159,193 284⑺ 468 4/148 211,587 1/630 2,862 55,256 18 呂文龍 1/60 1,671,525 284⑺ 468 42/148 2,221,659 1/60 30,048 580,182 19 呂金山 104/2520 4,139,013 284⑻ 228.29 1/1 4,517,403 104/2520 74,403 452,793 20 洪志明 1/30 3,343,049 284⑼ 166.95 1/1 3,678,242 1/30 60,095 395,288 21 洪于雯 1/60 1,671,525 284⑽ 166.95 1/2 1,771,005 1/60 30,048 129,528 22 洪鎧麟即洪聖凱 1/120 835,762 284⑽ 166.95 1/4 885,503 1/120 15,024 64,765 23 洪禾森 1/120 835,762 284⑽ 166.95 1/4 885,503 1/120 15,024 64,765 24 邱穎淳 1/30 3,343,049 284⑾ 161.13 1/1 3,089,829 1/30 60,095 -193,125 25 林著豊 11/630 1,751,121 0 11/630 31,478 -1,719,643 26 林尊鎮 11/630 1,751,121 0 11/630 31,478 -1,719,643附表三:系爭284地號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洪志明 謝蔚文 鄭素珍 呂金枝 呂正長 呂荷香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洪于雯 洪鎧麟 洪禾森 呂文龍 陳敏榮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陳文騰 30,092 164,884 103,803 11,568 44,168 44,168 34,470 3,155 4,206 4,206 9,861 4,931 4,931 44,168 192,639 701,250 邱春香 79,814 437,314 275,312 30,681 117,146 117,146 91,425 8,368 11,157 11,157 26,153 13,077 13,077 117,146 510,930 1,859,903 陳豐源 10,031 54,961 34,601 3,856 14,723 14,723 11,490 1,052 1,402 1,402 3,287 1,643 1,643 14,723 64,213 233,750 陳玩辰 10,031 54,961 34,601 3,856 14,723 14,723 11,490 1,052 1,402 1,402 3,287 1,643 1,643 14,723 64,213 233,750 龔陳豐春 10,031 54,961 34,601 3,856 14,723 14,723 11,490 1,052 1,402 1,402 3,287 1,643 1,643 14,723 64,213 233,750 陳惠琴 10,031 54,961 34,601 3,856 14,723 14,723 11,490 1,052 1,402 1,402 3,287 1,643 1,643 14,723 64,213 233,750 邱穎淳 8,287 45,409 28,588 3,186 12,164 12,164 9,493 869 1,158 1,158 2,716 1,358 1,358 12,164 53,053 193,125 林著豊 73,795 404,335 254,550 28,367 108,312 108,312 84,530 7,735 10,316 10,316 24,181 12,091 12,091 108,312 472,400 1,719,643 邱建樹 79,814 437,314 275,312 30,681 117,146 117,146 91,425 8,368 11,157 11,157 26,153 13,077 13,077 117,146 510,930 1,859,903 林尊鎮 73,795 404,335 254,550 28,367 108,312 108,312 84,530 7,735 10,316 10,316 24,181 12,091 12,091 108,312 472,400 1,719,643 李炳學 9,567 52,423 33,003 3,678 14,042 14,042 10,960 1,003 1,338 1,338 3,135 1,568 1,568 14,042 61,247 222,954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395,288 2,165,858 1,363,522 151,952 580,182 580,182 452,793 41,441 55,256 55,256 129,528 64,765 64,765 580,182 2,530,451 9,211,421附表四:系爭293地號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林著豊 林尊鎮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陳文騰 176,861 176,860 353,721 邱春香 47,724 47,724 95,448 洪志明 58,953 58,954 117,907 陳豐源 70,744 70,744 141,488 陳玩辰 70,744 70,744 141,488 龔陳豐春 70,744 70,744 141,488 陳惠琴 70,744 70,744 141,488 邱穎淳 58,954 58,953 117,907 李玟錡 30,880 30,881 61,761 謝蔚文 418,289 418,288 836,577 呂金枝 7,720 7,720 15,440 呂正長 29,476 29,477 58,953 呂荷香 29,477 29,476 58,953 呂金山 72,990 72,990 145,980 呂盈欣 2,105 2,106 4,211 呂笙鈺 2,808 2,807 5,615 呂榛鈺 2,807 2,808 5,615 洪于雯 29,477 29,476 58,953 洪鎧麟即洪聖凱 14,738 14,739 29,477 洪禾森 14,739 14,738 29,477 呂文龍 29,476 29,477 58,953 陳敏榮 176,861 176,860 353,721 邱銘崇 148,787 148,788 297,575 陳亮宏 70,744 70,744 141,488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1,706,842 1,706,842 3,413,684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文騰 1000/10000 16 呂金山 413/10000 2 邱春香 270/10000 17 呂盈欣 12/10000 3 洪志明 333/10000 18 呂笙鈺 16/10000 4 陳豐源 337/10000 19 呂榛鈺 16/10000 5 陳玩辰 337/10000 20 邱建樹 254/10000 6 龔陳豐春 337/10000 21 洪于雯 167/10000 7 陳惠琴 337/10000 22 洪鎧麟 即洪聖凱 83/10000 8 邱穎淳 333/10000 9 李玟錡 10/10000 23 洪禾森 83/10000 10 林著豊 175/10000 24 林尊鎮 175/10000 11 謝蔚文 2365/10000 25 呂文龍 167/10000 12 鄭素珍 1016/10000 26 陳敏榮 1000/10000 13 呂金枝 44/10000 27 李炳學 314/10000 14 呂正長 167/10000 28 邱銘崇 49/10000 15 呂荷香 167/10000 29 陳亮宏 23/10000附表六:
編號 共有人 債權人 案號 查封登記範圍 1 陳玩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7號 系爭284、293、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陳文騰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41號 系爭2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 系爭293、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 陳亮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09號 系爭293、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 李玟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29號 系爭293、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