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發裕
許陳錠仔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林明轉
林坤教林子庭(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良(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霖(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富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複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昌榮
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坤教、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坤富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坤教應將同段579、580之3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坤教應將同段580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三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明轉應將同段579、580之2、580之3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四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附圖一編號579⑵、580⑿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將附圖一編號580⑺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許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應將同段580之2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五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許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應將同段579、580之3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六所示之土地遷空返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應將同段580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七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坤教應將同段828、828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八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明轉應將同段834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九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林明轉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坤教、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坤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九項,於原告按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按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月、林苜莉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下稱林子庭等3人),及被告林清輝、林清泉、林建同、林建成、洪林素英、陳林素琴、林素眞、林素梅(下稱林清輝等8人,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詳後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9、323至331、347,卷二第11至37頁),是原告聲明應由被告林子庭等3人、被告林清輝等8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苜莉承受訴訟人林清輝等8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清輝等8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另被告林坤教於現場履勘時,陳稱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係由其與其兄弟林坤富、林坤生共同繼承,而林坤生已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昌榮、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下稱林昌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具狀追加林坤富及林昌榮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8、151至155、161至175頁),並依最終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昌榮、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發裕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79、828、828-1、834土地及原5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陳錠仔亦為原58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07訴888事件)判決分割,其中系爭579、828、828-
1、834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林發裕單獨所有,原580土地則如107訴888事件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分歸原告林發裕單獨所有(所有權登記後分別編定為同段580、580-3地號,下稱系爭580、580-3土地),編號B部分由原告許陳錠仔與第三人許燕君、許薪宏保持共有(所有權登記後編定為同段580-2地號,下稱系爭580-2土地)。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坤生、林瑞月(其中林坤生、林瑞月已死亡,詳如前述,下稱林明轉等5人)長期無權占用,其中系爭579、580、580-2、580-3土地遭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12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系爭828、828-1、834土地則如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
(二)又林明轉等5人之前主張:原告林發裕之被繼承人林玉柱等人,曾於37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半出售讓渡予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梚(即被告林明轉之被繼承人)、林求(即被告林坤教、林坤富、林坤生之被繼承人)、林丁庫(即林瑞月之被繼承人)云云,而於102年10月11日對原告林發裕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雄高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雄高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三字第2號等案件審理,本院先後4次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實體判決,且縱林明轉等5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不能構成林明轉等5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或特定部分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許陳錠仔非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受上開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亦無從以相同事由作為對原告許陳錠仔主張有權占用之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如下之聲明:①被告林坤教、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坤富應將系爭579、580之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⑴部分面積39.19平方公尺之紅磚平房、編號579⑶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580⑵部分面積
310.9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及陳將軍廟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②被告林坤教應將系爭579、580之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⑴部分面積301.82平方公尺、編號580⑷部分面積126.25平方公尺、編號580⒀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423.79平方公尺之芒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③被告林坤教應將系爭58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⑽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編號580⑾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④被告林明轉應將系爭579、580之2、580之3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9⑵部分面積289.57平方公尺、編號580⑺部分面積12.01平方公尺、580⑿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芒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編號579⑵、580⑿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將編號580⑺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許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⑤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應將系爭580之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⑻部分面積79.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580⑹之甲部分面積318.11平方公尺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許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⑥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應將系爭579、580之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⑷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0⑹之乙部分面積77.8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遷空返予原告林發裕。⑦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應將系爭58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⑼部分面積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⑧被告林坤教應將系爭828、828之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28⑴部分面積477.47平方公尺、編號828之1⑴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⑨被告林明轉應將系爭834之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34⑴部分面積151.55平方公尺之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⑩前9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轉、林坤教、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林坤富: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梚、林丁庫、林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
手之被繼承人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早於37年3月31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交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收益管理迄今,有賣渡證為依據,並於林明轉等5人於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訴訟案件中證明該賣渡證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稅等亦是由被告繳納,若非被告對系爭土地確實享有權利,原告豈會容任被告使用土地長達75年,故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另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103年1月27
日辦妥起訴證明註記,原580土地嗣因分割由原告許陳錠仔及共有人許燕君、許薪宏共同取得系爭580-2土地,惟其等係向前手即與被告有買賣法律關係之人買受土地,因而繼受取得前手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許陳錠仔自得本於與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之事實,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林昌榮、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部分文字用語配合判決內容調整):
(一)系爭579、828、828-1、834土地經本院107訴888事件於110年7月9日判決分割由原告林發裕單獨取得、110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原告林發裕於112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
(二)原580土地經本院107訴888事件確定判決分割為三筆,即系爭580、580-3土地由原告林發裕單獨取得;系爭580-2土地由原告許陳錠仔及許燕君、許薪宏分別共有,已分別於112年1月17日登記完竣。
(三)原告主張林坤生、林瑞月亦占有上開土地,但均已死亡,其中林坤生繼承人為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瑞月繼承人為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
(四)被告占用土地現況:
甲、被告林坤教占有: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⑴部分;⒉系爭58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⑽、580⑾部分;⒊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⑶、580⑷、580⒀部分;⒋系爭828、828-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28⑴、828-1⑴部分。
乙、被告林明轉占有: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⑵部分;⒉系爭580-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⑺部分;⒊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⑿部分;⒋系爭834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34⑴部分。
丙、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占有:⒈系爭58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⑼部分。
丁、被告林坤教、林坤富、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公同共有:
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⑶部分;⒉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⑴、580⑵部分。
戊、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公同共有: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⑷部分;⒉系爭58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80⑹之甲部分、附圖一編號580
⑻部分;⒊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80⑹之乙部分。
(五)林明轉等5人,前以:林梚(即被告林明轉之被繼承人)、林求(即被告林坤教、林坤富、林坤生之被繼承人)、林丁庫(即林瑞月之被繼承人),於37年3月31日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林玉柱(即原告林發裕之被繼承人)、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簽訂賣渡證,共同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林發裕等繼承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三字第2號事件判決駁回起訴,經提起上訴,現由雄高11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何者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林發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陳錠仔為其中系爭580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107訴888事件裁判分割結果,原告林發裕單獨取得系爭579、828、828-1、834土地,原580土地則一分為三,原告林發裕取得分割後系爭580、580-3土地,原告許陳錠仔則取得分割後系爭580-2土地。又被告分別於前開土地占有使用,其位置、面積如上所述。另林明轉等5人前以原告林發裕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事件受理,就訟爭土地於103年1月27日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妥起訴證明之註記,而前開訴訟事件,經判決駁回原告即林明轉等5人之訴後,復經雄高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事件廢棄發回,由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經雄高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事件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事件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經雄高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事件廢棄發回,復由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三字第2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提起上訴,現由雄高11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占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卷一第35至89、91、93頁)、網路空拍圖資(卷一第95、97頁)、107訴888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卷一第99至131頁)、103年重訴字第3號事件民事補正狀暨所附證物資料(卷一第133至159頁)、現場照片(卷一第161至179頁)、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5頁)、本院110年重訴更三字第2號事件判決書(卷二第247至27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查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卷二第45至49頁)、略圖(卷二第51、53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卷二第57至63、201至203頁)可資參憑,得認真實。
(二)被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林坤富提出賣渡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卷二第113至141頁),辯以上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前開賣渡證其上記載賣渡業主為林炉、林南路、林新賀、林
新轉、林玉柱,買渡業主則為「林挽」、林丁庫、林求,惟就上開各買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無任何記載,已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形式未合,則該賣渡證是否非虛,非無可疑。再者,該賣渡證僅記載:「查該賣渡業主林炉等五名在本鄉所有不動產土地除九三五番建地外各筆土地均壹半以民國卅七年三月卅一日自將台幣拾壹萬參仟元賣渡于林挽、林丁庫、林求等三名恐口無憑於未在地政事務所買賣登記前將此為憑其詳細地番面積另日登記時分割但其現款存壹萬參仟元待買賣登記後清楚外如數領完是實無訛本證各留乙份為據...」等文字,然就買賣標的之土地筆數及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買賣前後歸屬情形等節,均付之闕如,則該賣渡證所載當事人及標的物,顯有無法特定之情,平添當事人日後主張權利之困難及紛爭,顯與常人為土地交易所作成之書面憑證或契據差異甚鉅,其是否真正足可生疑,況買賣標的有否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亦無端倪可覓,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賣渡證上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之記載下方均註記「代」字,且僅蓋用林炉之印文,「現款經領人」則為林炉、林清風、林老牪、林砣,則就林炉是否已獲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林清風、林老牪、林砣與出賣人間之關係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供查證瞭解,更何況,該賣渡證之買渡業主係記載為「林挽」,然被告林明轉之被繼承人姓名為「林梚」,此「挽」與此「梚」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同屬一人,準此,被告就該賣渡證確為之其等與原告林發裕之被繼承人所作成,且為真正之私文書等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執該賣渡證主張林炉、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梚、林丁庫、林求間,就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存有買賣契約,從而主張所為土地占用有合法權源,尚無可採。
⒉其次,前開讓渡證若為真正,則林梚、林丁庫、林求或其繼
承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只取得請求土地出賣人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權利,從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而已,並非當然得使用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復抗辯:若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林發裕豈容被告占用長達75年之久,且田賦、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云云,然縱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賦稅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係出於買賣關係;又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經歷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始起訴討還者,所在多有,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限制,無權占用人不因權利人長久不行使其權利,即可據以推認屬合法占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納。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舉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與原告林發裕
之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及合法占用權源,而原告許陳錠仔於108年10月28日買受原580土地應有部分1/12並辦理登記完竣,然其既非被告所認前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況買賣契約亦難認合法存在,被告對原告許陳錠仔即無任何合法占有之依據可得主張,且不因原580土地另案涉訟,曾於土地登記謄本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而有異。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項次 被告姓名 土地地號 (花矸段) 附圖編號 面積 (㎡) 地上物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一 林坤教、林坤富、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⑶ 6.83 水泥路、陳將軍廟 298,000 893,000 580-3 附圖一編號580⑴ 39.19 紅磚平房 附圖一編號580⑵ 310.90 水泥路、陳將軍廟 二 林坤教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⑴ 301.82 芒果園 720,000 2,150,000 580-3 附圖一編號580⑶ 423.79 芒果園 附圖一編號580⑷ 126.25 芒果園 附圖一編號580⒀ 5.43 芒果園 三 林坤教 580 附圖一編號580⑽ 20.52 鐵皮屋 45,000 134,000 附圖一編號580⑾ 32.90 鐵皮屋 四 林明轉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⑵ 289.57 芒果園 252,000 755,000 580-2 附圖一編號580⑺ 12.01 芒果園 580-3 附圖一編號580⑿ 0.17 芒果園 五 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 580-2 附圖一編號580⑻ 79.19 一樓磚造平房 332,000 994,000 附圖二編號580⑹之甲 318.11 空地 六 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⑷ 2.17 空地 67,000 201,000 580-3 附圖二編號580⑹之乙 77.88 空地 七 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 580 附圖一編號580⑼ 17.96 鐵皮屋 15,000 45,000 八 林坤教 828 附圖三編號828⑴ 477.47 果園 383,000 1,149,000 828-1 附圖三編號828-1⑴ 0.94 果園 九 林明轉 834 附圖三編號834⑴ 151.55 果園 91,000 27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