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白采右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林妏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一一一年一月七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331.5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至10月間常感身體不適,遂有將本件土地贈與長女即被告與訴外人林金龍、林江穎等2子之念頭,並希冀其等能照顧原告至百年。斯時因林金龍、林江穎皆在外工作,原告因而於110年10月間先告知被告,請被告與林金龍、林江穎商討究係由一人單獨受贈抑或由其等依比例為受贈,原告進而將其之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件交付被告,且請被告聯繫許修銘地政士以辦理本件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後,原告身體持續不適,被告亦較少與原告聯絡,原告遂未再關注此事後續進度。嗣原告於110年12月5日經林金龍詢問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知被告從未依原告所囑與林金龍、林江穎討論,並於原告詢問被告此情時,被告雖明知本件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竟佯稱已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將本件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故要求被告須返還本件土地,且經多次協商未果,終而於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查悉本件土地業於111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
㈡原告為明瞭本件土地移轉經過,遂前往詢問許修銘地政士,
經其表示被告當時去找其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有先辦理稅金申報事項,惟被告告知需待與林金龍、林江穎協商後始得完成最後之過戶事宜,之後被告又告知因林金龍、林江穎已在阻擋,且因其並無原告之授權書,為避免趨於複雜,因而將申請案件撤回,並於110年12月底將相關申請文件返還被告。此後,原告始知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另行委任蔡宗翰地政士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
㈢承上,兩造就本件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於111年1月7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經過,係因林金龍、林江穎對外負債而無法登記於其等名下,故原告徵得其同意而有意將本件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認為其僅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非全部。嗣其開始著手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文件與開始執行本件土地暨其上欲興建房屋之規劃事宜後,原告突於110年12月5日向其表示請勿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惟其向原告表示刻正進行相關程序,希冀能持續辦理與執行。因此,其未經原告同意,改覓得並委由蔡宗翰地政士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未依原告之意由其與林金龍、林江穎按比例維持共有。總之,原告初始有同意,之後就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因原告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常感身體不適,遂萌生將本件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子林金龍、林江穎之念頭,因而於110年10月間告知被告,請被告與林金龍、林江穎商討受贈之分配比例,並將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件交付被告,且請被告聯繫許修銘地政士以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又本件土地嗣由被告委任蔡宗翰地政士,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19日」、「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7至於34頁)為憑,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265800號函附本件土地於111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第45至6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本件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贈與契約之成立,以贈與人、受贈人就贈與財產之給與、允受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行成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茲被告就原告有於110年10月間告知被告,請被告與林金龍、
林江穎磋商本件土地之受贈比例乙節並不爭執,且參諸被告經本院反覆向其詢問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緣由與經過,其係表示:原告初始係欲將本件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而非全部贈與其所有,其雖知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後即不再同意贈與土地,惟因其已著手向政府機關申請相關文件,希冀能依原本規劃辦畢土地移轉登記及興建房舍,進而將原告等家人接回同住,始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委請蔡宗翰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然而,其自始自終均不認為本件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是與林金龍、林江穎各3分之1等語,經核閱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自明。據此可知,兩造均肯認本件土地受贈對象之「他方即受贈人」為被告及林金龍、林江穎,並非僅被告1人,原告與林金龍、林江穎復未同意由被告單獨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堪認兩造間或原告與林金龍、林江穎、被告間,就贈約契約受贈財產應如何登記、分配之契約內容以及贈與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準此,堪認兩造間不論於110年10月間,抑或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贈與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之110年11月19日,俱未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承上說明,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之受贈人、贈與財產分配等契
約必要之點始終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可認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土地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為可採。又被告迄今仍係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故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贈與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於塗銷登記後應將本件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土地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僅於「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於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之場合,始得向地政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至本件則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規定之情形,原告訴請塗銷該贈與登記即當然回復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另行主張回復登記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主張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通知其女林思廷、地政士許修銘及土地代辦尤弘曆等人到庭證述,以說明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經過(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既於斟酌兩造陳述等上開各證據後認定兩造間自始自終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院判斷結果無影響,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亦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1,093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