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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李世昌

蔣豊模林昭娥王簡秀珍劉黃金劉宜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配偶林美櫻於民國94年間以有資金缺口為由,向訴外

人陳鈺玟借款,由陳鈺玟向被告調度資金貸與林美櫻,林美櫻則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伊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用。嗣因伊簽發之支票跳票,陳鈺玟即對伊及林美櫻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訴訟繫屬中,被告曾於109年2月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因伊與林美櫻表示不同意,被告又於109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

㈡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繫屬中,被告另以伊向其等

借款新台幣(下同)2,847萬元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於2,847萬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進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訴訟確定後,經伊聲請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108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

㈢被告明知其等未曾與伊或林美櫻接觸,並非借款之貸與人

,且陳鈺玟委託王炯棻律師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時,被告亦曾一同前往王炯棻律師事務所進行討論,討論結果決定由陳鈺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林美櫻返還借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票款。被告當時即已知悉林美櫻為借款人,伊為支票發票人,僅須負票據責任而已,被告嗣後改以伊為借款人,對伊提起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訴訟,請求伊返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應認有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上開不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信用及名

譽權,並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378萬元、遭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裁罰16萬元(伊當時僅能支付員工一半薪資而非全薪,因此受罰)、增加勞工退休金滯納金1,921萬9,581元之損害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515萬9,541元,伊僅請求賠償94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949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等聲請本件假扣押,縱使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其等之所以貸與款項,係為提供原告擴院使用,貸與之款項,亦係匯款至原告或林美櫻之帳戶,並經交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及給付利息之用。原告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其等遂與陳鈺玟約定由陳鈺玟將其等列為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原告,詎料陳鈺玟不單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更擅自減縮聲明,致其等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其等不得不另對原告提起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訴訟,並對陳鈺玟及其配偶王師克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依上開借款及訴訟經過可知,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其等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原告同時受有多數債權人追償,財務狀況不佳,確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其等依法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支出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部分,因借用

人非原告本人,難認此部分損害與其等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關於原告請求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裁罰之罰款及增加之勞工退休金滯納金部分,因原告於105至108年間早已有未繳納勞保費、勞退金及欠薪等情事存在,亦難認此部分損害與其等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依法不得請求賠償。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用或名譽受有如何之侵害或貶損,其請求應不予准許,且其請求賠償200萬元,數額亦屬過高。

㈢縱認其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等對其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日起算,最晚亦應自108年7月8日原告收受假扣押裁定送達之日起算,其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10年7月8日完成,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等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繫屬中,被告另以原告向其等借款2,847萬元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於2,847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並進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訴訟確定後,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108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損害,縱不具故意,亦有過失:

⒈經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繫屬中,被告劉宜

玫曾具狀陳明:「陳明人曾經由陳鈺玟小姐告知林美櫻、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有借款需求,陳明人同意借款與陳鈺雯小姐,並約定年息20%,並於下列時間依陳鈺雯小姐指示以本人或母親劉黃金名義匯款至鍾瑞嶂先生、林美櫻小姐下列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林昭娥則於該案訴訟到庭證稱:伊曾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鍾瑞嶂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伊之所以匯款係因陳鈺玟告知伊國仁醫院需要資金,陳鈺玟遂向伊借款,倘支票跳票,伊應向陳鈺玟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足見被告劉宜玫、林昭娥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繫屬中,即已知悉其等款項貸與之對象為陳鈺玟,而非原告或林美櫻。又原告之配偶林美櫻因資金缺口致電陳鈺玟,陳鈺玟與被告王簡秀珍聯絡,並告知若有錢要貸與,可直接匯款至林美櫻或原告之帳戶,後續被告王簡秀珍與其餘被告談妥,同意貸與款項予林美櫻,陳鈺玟便告知被告林美櫻之銀行帳號,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林美櫻之帳戶,過程中林美櫻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均係透過陳鈺玟居中協調,且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亦均係透過陳鈺玟轉交被告王簡秀珍或林昭娥。後續因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陳鈺玟與被告決定提起訴訟,因而一同前往王炯棻律師事務所分析案情,王炯棻律師在聽完借款經過後(包含誰開口借錢、如何聯繫及匯款等細節),建議由陳鈺玟一人起訴(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起訴後王炯棻律師除將書狀交予陳鈺玟與被告審閱外,亦將開庭經過轉達與其等知悉等情,經證人陳鈺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5至74頁)。

⒉由上開林美櫻、陳鈺玟與被告借貸過程及訴訟經過可知

,被告未曾與原告或林美櫻接觸,理應知悉其等並非原告或林美櫻借款之貸與人。又陳鈺玟委託王炯棻律師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時,被告均曾一同前往王炯棻律師事務所進行討論,經王炯棻律師分析後,被告亦同意由陳鈺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林美櫻返還借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是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林美櫻方為借款人,原告為支票發票人,僅須負票據責任,而與林美櫻有借貸關係者為陳鈺玟,其等僅係資金提供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分別存在於林美櫻與陳鈺玟間及陳鈺玟與被告間。

惟被告嗣後竟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本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縱不具故意,亦有過失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當初於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進行時,其等對借貸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係事後釐清方知悉其等係將款項貸與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訴訟,係於110年8月

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訴訟判決確定時即110年8月19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11號卷第9頁),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支出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遭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裁罰之罰款、增加之勞工退休金滯納金):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資金出現

缺口,須向親友借款而受有利息及手續費損失,且因資金遭凍結,致其無法按時支付員工薪資及提撥勞保費、勞退費,因而遭裁罰及加計滯納金,固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支出單據、行政裁處書、勞工保險費暨自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等件為憑。惟自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6日保費欠字第10860069111號函文可知,原告於105、106年間,即有積欠員工薪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退金及貨款等情形,且截至108年1月為止,原告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其數額合計已達2,748萬6,074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205至206頁),而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原告因欠薪而遭其員工聲請假扣押,當時原告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2號、臺灣高雄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0頁)。且自106年起,原告即因清償能力不足而分別遭債權人凡葳有限公司、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柏翰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時原告積欠之稅款及勞保費用數額已達3,163萬6,347元一節,亦經本院調取106至108年間以原告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⑶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被告108年對其聲請假扣押前

,早已陷入財務困境,積欠款項甚多,且因無法按時支付員工薪資及提撥勞保費、勞退費,而有遭裁罰及加計滯納金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方導致其資金周轉不靈,因而受有支出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遭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裁罰之罰款、增加之勞工退休金滯納金等損失云云,並不可採。對此,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其與債權人黃柏翰間執行事件所涉債權,事後黃柏翰已撤回訴訟,故黃柏翰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且當時亦已與各機關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持續正常繳款,惟自上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宗可知,當時原告之債權人不只黃柏翰一人,尚有其他多名債權人存在,且原告於本件中僅提出其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還款之清償計畫,並未就其與其他金融機構已達成還款協商一事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何況,假扣押之聲請亦不必然造成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或因而遭裁罰及加計滯納金之結果,此乃吾人依智識經驗即足以判斷,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資金周轉不靈,陷入財務困境,因而無法按時支付員工薪資及提撥勞保費、勞退費,並遭機關裁罰及加計滯納金等情形,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性,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請求賠償其所支出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遭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裁罰之罰款、增加之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核其性質均屬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損害未與原告之其他人格權或絕對權侵害相結合,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並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分別於108年6月11日

下午2時30分及4時15分,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前往原告家中及國仁醫院實施查封,查封標的除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健保款外,尚包含原告對各家往來廠商之債權、原告自用車及醫院公務用車、住所內之動產(含液晶電視、神明桌、鋼琴、水晶擺飾、項鍊、耳環及胸針等飾品)、醫院內之各項機器設備(含液晶螢幕、收費櫃台內現金、X光機、數位乳房X光巡迴車)等項,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查明無訛。

考量查封當時正值院內營業時間,尚有眾多民眾及病患在場,查封行為足以引發眾人圍觀及議論,並使原告受有債信不良、深陷經營危機等非議。況原告在屏東地區行醫多年,乃本地具相當威望之老牌醫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在地方之聲望、信譽,甚至為外界議論所苦,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信用或名譽未受有侵害或貶損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擔任醫師並獨資經營國仁

醫院,現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多筆房地;被告李世昌為研究所畢業學歷,現經營補教業,年收入約90至100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超過3,000萬元,資力頗豐;被告蔣豊模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家境小康,名下有多筆房地;被告林昭娥為五專畢業學歷,現已退休,並無收入,名下有多筆投資;被告王簡秀珍為五專畢業學歷,現已退休,並無收入,名下有2筆土地及1筆投資;被告劉黃金為國小畢業學歷,現中風臥床,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超過500萬元;被告劉宜玫為專科畢業學歷,現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除土地及房屋各1筆外,尚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超過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19至第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2頁)。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