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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趙平文訴 訟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趙人鋒兼訴訟代理人 趙人戊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趙平忠被 告 角政治

石瓊文上 二 人兼訴訟代理人 余壽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3之1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兩造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余壽山、角政治、石瓊文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趙平文取得。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趙人鋒、趙人戊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共有。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兩造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兩造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角政治、石瓊文、余壽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3-1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13地號土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仍應分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不同意由趙人鋒、趙人戊2人單獨分得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稱:

(一)趙人鋒、趙人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圖及附表一除編號F部分以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應分配給其2人單獨維持共有,不應分配給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角政治、石瓊文、余壽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系爭113地號土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1847、104平方公尺(實測後更正),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丙、特別景觀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年9月10日肯器字第110000926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3頁、第117頁)。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3、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沒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尚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東側有聯外道路向南方延伸,現場有3棟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指示到場地政人員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230200號函暨附同所110年10月13日恆測法字第073400、073500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對採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均無意見,僅爭執其中編號F部分是否僅分歸被告趙人鋒、趙人戊共有,或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位置均鄰相同道路,且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相當,合乎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趙人鋒、趙人戊雖主張原告及被告余壽山曾同意將編號F部分僅分歸其2人共有云云,惟此將使被告趙人鋒、趙人戊獲得較其依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受分配之面積更多之土地,而對其他共有人不利,實際上是以被告趙人鋒、趙人戊願意遷出如附表所示乙部分建物作為對價。被告趙人鋒、趙人戊既不同意遷出乙建物,則兩造因不能達成協議,自應採用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之方案,而不能僅獨厚於被告趙人鋒、趙人戊。故被告趙人鋒、趙人戊主張其2人共有附表編號F部分土地之方案,明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並不是最公平之方案,自不足採。因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分割方案共有人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趙平文 A 419 6/18 139.67 趙人鋒 3/18 69.83 趙人戊 3/18 69.83 余壽山 3/18 69.83 角政治 2/18 46.56 石瓊文 1/18 23.28 余壽山 B 476 3/6 238 角政治 2/6 158.67 石瓊文 1/6 79.33 趙平文 C 476 全部 476 趙人鋒 D 476 1/2 238 趙人戊 1/2 238 趙平文 E 23 6/18 7.67 趙人鋒 3/18 3.83 趙人戊 3/18 3.83 余壽山 3/18 3.83 角政治 2/18 2.56 石瓊文 1/18 1.28 趙平文 F 81 6/18 27 趙人鋒 3/18 13.50 趙人戊 3/18 13.50 余壽山 3/18 13.50 角政治 2/18 9 石瓊文 1/18 4.50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 分擔比例 趙平文 1/3 趙人鋒 1/6 趙人戊 1/6 余壽山 9/54 角政治 6/54 石瓊文 3/54附表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 系爭113地號土地 系爭113-1地號土地 應受分配 面 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趙平文 1/3 615.67 1/3 34.66 650.33 趙人鋒 1/6 307.83 1/6 17.33 325.16 趙人戊 1/6 307.83 1/6 17.33 325.16 余壽山 9/54 307.83 9/54 17.33 325.16 角政治 6/54 205.22 6/54 11.56 216.78 石瓊文 3/54 102.61 3/54 5.78 108.39 合 計 1847 104 說明:113、113-1地號土地地籍圖上計算面積分別為1847、104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分別為1918、114平方公尺,因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面積公差,須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附件:111重訴23判決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