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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傑志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121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狀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135,200元,被告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並均自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80,910元(計算式:218,200+4,135,200+12,427,510=16,780,9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8,121元,尚應補繳81,631元(計算式:159,752-78,121=81,631);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