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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王寶珠

曾俊賢曾淑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初欣

曾國欣曾永欣李昊興李晟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1萬0,5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8,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