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陳建成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慈天宮法定代理人 鄭界元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2所示金爐(面積12.11平方公尺)、編號A1-1所示磚造寺廟(面積257.65平方公尺)、編號A1-4所示磚造廁所(面積17.21平方公尺)、編號B1-1所示磚造廁所(面積11.77平方公尺)、編號C1-3所示磚造廁所(面積0.69平方公尺)、編號C1-1所示辦公室(面積45.74平方公尺)、編號A1-5所示辦公室(面積44.87平方公尺)、編號B1-2所示辦公室(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C1-2所示庭院之鐵皮增建(面積29.59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庭院之鐵皮增建(面積15.34平方公尺)、編號A1-6所示寺廟旁之鐵皮增建(面積30.84平方公尺)、編號A1-3所示寺廟後及廁所旁之鐵皮增建(面積45.83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各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東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界元,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13年3月6日屏府民禮字第11309113600號函暨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可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鄭界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526.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225元,暨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變更,係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更正聲明,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經仔細查閱、核對日據(日治)土地謄本等資料,發現當時番地(地號)693登記為祠廟敷地,所有權人為「媽祖祠」即現今被告,而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693、693-1地號等,故認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原告應返還予被告,現刻正由本院調解中(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本院自得於本件訴訟中調查認定,另案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本院本得斟酌情形以為決定,另案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甫進行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457頁本院收文章),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有確定之可能,而本件自111年6月6日即已起訴(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收文章),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雖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但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前,仍須於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視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來電表示,已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當日不到庭等語,惟本院於113年5月7日前均未收到被告之停止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47至450頁),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本院准駁其聲請前,仍應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加強磚造寺廟(門牌號碼:同鄉維新路137號)、磚造廁所、金爐及庭院等建物使用(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經伊於111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限期於111年4月17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伊複勘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158,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故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18日起算,且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382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宮廟內所存之建廟沿革,清代庄民即雕塑金身朝拜,清末創建土角小廟,日治大正元年前後將舊廟拆除重建,直至56年2月再度重建,59年2月15日竣工落成。依鄉民耆老口耳相傳,當初建廟之土地係地方鄉紳捐地,眾人出錢出力一起改建,惟自清朝,經日治迄今均未有產權爭議,故未正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被告現仍可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比對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78地號、479地號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記載51年4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12日,415-1地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為88年8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則為88年5月1日,另542-1地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為83年4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12日,除51年間外,其餘均晚於被告創建、第一次及第二次重建等時間。又原告未考量歷史與民俗等因素,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實感遺憾,但仍有意與原告協商,以適當價金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縱認本件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㈠478、479地號自51年4月20日、415-1地號自88年8月27日、542-1地號自83年4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原告前於111年3月17日委請蔡文健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於111年4月17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1年3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各該期間申報地價,請求被告應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自8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158,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等,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正暘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7日暘國財字第11103170002號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9、85至91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195至206、351至3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查系爭土地自有紀錄以來之土地登記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清代、日治時期、國民政府來台、變更為電子登記前後之手抄登記資料、電子資料及異動索引等,並無該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83至31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各該期間申報地價,請求被告應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自8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158,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等,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旁,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盛,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宮廟使用,供奉媽祖、太子爺及上帝公等係為滿足地方民間信仰所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寺廟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85至189、195至206頁),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原告請求自80年5月至111年3月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收文章),則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6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因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無理由。
⒊又478、479、542-1地號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止每平方公尺為4,200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415-1地號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至110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自106年6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應為524,2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自106年6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主張應自111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正暘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7日暘國財字第11103170002號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2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暨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檢附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A1-2 478地號 12.11 金爐 A1-1 257.65 磚造寺廟 A1-4 17.21 磚造廁所 B1-1 415-1地號 11.77 磚造廁所 C1-3 479地號 0.69 磚造廁所 C1-1 45.74 辦公室 A1-5 478地號 44.87 辦公室 B1-2 415-1地號 0.07 辦公室 C1-2 479地號 29.59 庭院之鐵皮增建 D1 542-1地號 15.34 庭院之鐵皮增建 A1-6 478地號 30.84 寺廟旁之鐵皮增建 A1-3 45.83 寺廟後及廁所旁之鐵皮增建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小計 415-1地號 89年11月至92年12月 11.84 1,200 11.84×1,200×5%÷12=59; 59×38=2,242 26,515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1,000 11.84×1,000×5%÷12=49; 49×36=1,764 96年1月至111年3月 2,500 11.84×2,500×5%÷12=123; 123×183=22,509 478地號 80年5月至80年6月 408.51 1,000 408.51×1,000×3%÷12=1,021; 1,021×2=2,042 1,728,629元 80年7月至82年6月 1,200 408.51×1,200×3%÷12=1,225; 1,225×24=29,400 82年7月至89年6月 1,200 408.51×1,200×5%÷12=2,042; 2,042×84=171,528 93年1月至104年12月 4,000 408.51×4,000×5%÷12=6,808; 6,808×144=980,352 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4,200 408.51×4,200×5%÷12=7,148; 7,148×48=343,104 109年1月至111年3月 4,400 408.51×4,400×5%÷12=7,489; 7,489×27=202,203 479地號 89年11月至92年12月 76.02 4,300 76.02×4,300×5%÷12=1,362; 1,362×38=51,756 335,655元 93年1月至104年12月 4,000 76.02×4,000×5%÷12=1,267; 1,267×144=182,448 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4,200 76.02×4,200×5%÷12=1,330; 1,330×48=63,840 109年1月至111年3月 4,400 76.02×4,400×5%÷12=1,393; 1,393×27=37,611 542-1地號 89年11月至92年12月 15.34 4,300 15.34×4,300×5%÷12=274; 274×38=10,412 67,583元 93年1月至104年12月 4,000 15.34×4,000×5%÷12=255; 255×144=36,720 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4,200 15.34×4,200×5%÷12=268; 268×48=12,864 109年1月至111年3月 4,400 15.34×4,400×5%÷12=281; 281×27=7,587 合計 2,158,382元 註:依行政院77年2月4日臺77財字第3131號函,82年6月前之公有基地租金率,按出租地價年息3%計收。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小計 415-1地號 106年6月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11.84 2,500 5 7,132元 478地號 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8.51 4,200 5 220,461元 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 4,400 5 202,151元 479地號 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76.02 4,200 5 41,026元 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 4,400 5 37,618元 542-1地號 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5.34 4,200 5 8,279元 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4,400 5 7,591元 合計 524,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