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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1涂立錟

2涂立晋

3涂立宗4涂立昌5涂立忠6涂政平7涂仁德8涂順金9涂順仁10涂順振11涂振停12涂新智13涂信城14涂曜順15涂耀財16涂耀昌17涂耀宗18涂棋鈞19涂淇媛20涂蘭珍21涂順珍

22涂光銘23涂光正24涂光明25涂光輝26涂光仁27涂光義28涂光平29涂美芳30涂光治31涂光宗32涂裕政33涂惠珊34涂惠琄35涂鎮源36涂開源37涂祺源38鍾涂乾英39涂桂英40涂平英41涂俊皓

42涂俊凱43涂麗媛44涂慧媛

45涂慧君46涂富雄

47涂景翔48涂旃榕49涂月馨50涂旃箕51涂旃維52涂旃嘉53涂財福54涂晃魁55涂盛奎56涂天龍

57涂天麟58涂孝臣59涂瀚隆60涂智瑛61涂智雲

62涂錦逢63涂祐睿64涂莉蓁65涂麗枝66涂麗華67涂鳳國68涂鳳章69涂鳯棋70涂冠群71涂慶鐘72涂艾淇

73涂安琪74涂上騏75涂志明76涂志偉77涂菀芝

78涂麗玲79涂志光80涂志遠81涂博勛82涂秀惠83林涂琇珠84涂旭輝85涂瑛玲86涂力文87涂俊傑上8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原 告 88涂裕民

89涂裕彬

90涂裕洪

91涂賢宏

(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鎮○○○00000

92涂秀芳93涂秀鈺94涂翊郡95涂淳雅96涂榮輝即涂志輝

97涂瑞芳98涂志宏99涂晏瑋

100涂鈞傑101涂沛琪

102涂庭珠103涂晏榕

104涂睿宏105涂湘卉106涂桂華107涂桂屏被 告 公業:涂守忠

祭祀公業:涂守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涂勝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編號1至87、91、99、102之原告外,其餘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涂鎮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88至90之原告涂裕民、涂裕彬、涂裕洪;原告涂順義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91至93之原告涂賢宏、涂秀芳、涂秀鈺;原告涂冬和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94至98之原告涂翊郡、涂淳雅、涂榮輝、涂瑞芳、涂志宏;原告涂享貴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99至103之原告涂晏瑋、涂鈞傑、涂沛琪、涂庭珠、涂晏榕;原告涂昌城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104至107之原告涂睿宏、涂湘卉、涂桂華、涂桂屏,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之繼承人及被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聲明由夏阿妹(涂鎮方之妻)、涂鍾貴英(涂順義之妻)、涂蔡美玉(涂冬和之妻)、涂傅貴英(涂享貴之妻)、傅玉梅(涂昌城之妻)承受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嗣,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是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身分權及財產權,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編號1至87之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涂守忠為五世祖,共有8子,其中4子涂明、涂

聲、涂聰、涂盛(依序為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來台,其餘4子則均未遷台。涂明、涂聲、涂聰、涂盛之子孫,約於清朝嘉慶8年(西元1803年)間,共同設立「涂守忠公嘗」(祭祀公業),管理64筆土地(含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鄉壽比段1339、1340地號及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

⒉由於「涂守忠公嘗」之祀產眾多,大房涂明之後代即與

其餘二至四房之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分家,由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會」,合計4個祭祀公業,並分得上開64筆土地中之12筆(含系爭10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餘52筆土地則由大房涂明之後代所成立之3個祭祀公業取得)。上開4個祭祀公業名稱雖不相同,然實際上均為同一祭祀公業,上開4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派下員亦均相同。

⒊訴外人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涂榮春、涂雲春、涂

粦祥、涂桂龍、涂鼎春、涂鵬發、涂春郎、涂呆古、涂旺添、涂阿芹、涂假黎(族譜名為涂增逢)14人(下稱涂毓春等14人),均為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並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除派下員之配偶,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外,編號1至87之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有派下權,惟此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其等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編號1至8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編號91、99、100、102之原告主張:其等之意見除與編號1

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外,作為已死亡派下員之配偶即涂鍾貴英、涂傅貴英仍得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涂賢宏、涂晏瑋、涂鈞傑、涂庭珠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㈢編號100之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伊之意見與編號1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並聲明:確認原告涂鈞傑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㈣其餘原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被繼承人涂鎮方、涂順義、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前此到場,陳稱:伊之意見與編號1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並聲明:確認涂鎮方、涂順義、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則以: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涂毓春等14人,而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人涂運祥、涂阿郎、涂阿得、涂阿石,原告既非涂運祥、涂阿郎、涂阿得、涂阿石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有派下權。且伊祭祀公業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所判決之祭祀公業「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會」,事實上乃不同之祭祀公業,4個祭祀公業名稱既不相同,則其設立人及派下員自亦不相同。此外,涂鳳乾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編號62至66之原告均已拋棄繼承權;涂富全於106年4月11日死亡,其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14至21之原告亦均已拋棄繼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文義解釋,拋棄繼承後即已非民法所定之繼承人,縱使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亦不能取得派下員資格,且97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應類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認亦不能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現登記為被告「公業:涂守忠」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涂守忠」所有。

㈡涂勝鴻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涂守忠」、

「公業:涂守忠」,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107年1月25日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均於107年4月25日准予備查。

㈢涂阿郎、涂阿石均曾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涂毓春等14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編號1至13、22至

61、67至107之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涂毓春等14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部分:

涂毓春之子涂秀霖於38年間經家族推派擔任役員,參與涂守忠公嘗決議,並於43年間經選任為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決議書及43年7月25日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可見涂秀霖確曾擔任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75頁),且涂秀霖亦曾參與撤換涂守忠公嘗管理人涂阿石之決議,其應係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殊難想像涂守忠公嘗之其餘派下員,會讓無派下員身分之涂秀霖參與如此重大之決議。足證原告主張涂毓春乃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涂秀霖因而繼承涂毓春之派下員身分,所言非虛。且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3人為兄弟,而屬同房,同房共同推由涂秀霖代表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主張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3人均係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尚非無稽。

⑵涂榮春、涂雲春部分:

①涂榮春(即涂阿六)與涂毓春同為顯堯家族之同輩堂兄

弟,其育有3子,分別為涂辛郎、涂華郎、涂運郎,涂榮春死亡後,由長子涂辛郎參與43年及47年間舉行之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決議書、43年7月25日及47年6月29日涂守忠公嘗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第153至163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自43年7月25日之會議紀錄可知,涂辛郎同時具有佃人之身分,並有共同參與祭祀之事實。而自47年6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可知,涂守忠公嘗就與涂辛郎之租金訴訟及調解案件前後討達4次,其亦在該次會議中表示願按收穫量繳租。足見,涂辛郎應非單純之佃人,而係同時身兼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其根本無須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況43年7月25日之會議更有關於撤換公嘗管理人之決議,更換管理人對祭祀公業而言,乃屬重大事項,應非外人所得任意參與,涂辛郎既有參與該次之會議,應堪認其乃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涂辛郎之父涂榮春(即涂阿六)係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尚非毫無憑據,應堪予採信。

②涂雲春與涂榮春(即涂阿六)、涂毓春同為顯堯家族之

同輩堂兄弟,由於涂阿石對涂守忠祭祀公業責任上不誠,故選任涂雲春之長子涂福郎為管理委員,以代行管理業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9至183頁;卷五第109至114頁)。且依會議紀錄之記載,涂福郎有參與45年4月5日及47年6月29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堪認涂福郎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涂福郎之父涂雲春乃設立人,尚非無憑。且依前開⑴及⑵、①之說明,與涂雲春同輩之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涂榮春既均為設立人,則涂雲春亦屬設立人之一,由其等共同決議捐贈財產以設立祭祀公業,亦與常理無違。

⑶涂粦祥部分:

原告主張涂粦祥為設立人之一,其長子為涂有郎,次子為涂羣郎。家族原先推派涂阿郎擔任管理人,涂阿郎死亡後,家族改推派涂有郎之子涂洪發(族譜名為涂鴻發)為代表,參加43年6月20日、43年7月25日及45年4月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涂洪發死亡後,則由涂羣郎之長子涂富全出席會議及參與祭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43至147頁;卷五第109至114頁),且就涂阿郎、涂阿石曾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事,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所不否認。而原告涂曜順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亦陳稱:涂阿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舉辦涂氏宗親祭祀大會時,伊雖然年紀還小,但伊記得伊祖父涂羣郎曾參與祭祀公業之活動,82年後,伊也有持續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均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堪信涂粦祥確為設立人之一。

⑷涂桂龍部分:

涂桂龍育有3子,分別為涂阿鳳、涂德安、涂阿連,其家族推派涂阿連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並參與45年4月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43至147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堪信涂阿連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其應無從參與祭祀公業之相關決議,更不可能擔任管理委員,代行管理業權。從而,原告主張涂阿連之父涂桂龍乃設立人,尚非無稽。

⑸涂鼎春部分:

依涂氏族譜及繼承系統表可知,涂辛生、涂富興、涂富賢之祖父為涂鼎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而依43年6月20日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涂辛生、涂富興、涂富賢3人均有參與該次會議(涂辛生為代表,涂富興、涂富賢為佃人),且自38年決議書及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影本可見,涂辛生曾以役員之身分參加38年會議,並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此外,涂富興、涂富賢亦均有參與45年4月5日及47年6月29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63頁)。足見涂辛生確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於管理人涂阿石遭撤換之期間,其又怎可能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代行管理業權?又依上開資料之記載,涂富興、涂富賢除出席涂守忠公嘗會議外,尚有參與祭祀之活動,倘非其等同時兼具派下員及佃人之雙重身分,又何必在會議後,另外參與祭祀活動?益徵其等與涂守忠公嘗之關係密切,堪認涂富興、涂富賢亦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涂辛生、涂富興、涂富賢之祖父涂鼎春為設立人,並非無據。

⑹涂鵬發部分:

涂鵬發之子涂達信(戶籍名為涂阿信),於民國初年代表在台之涂守忠公嘗返回祖籍中國廣東省蕉嶺縣祭祖,並捐款建校,而涂達信之孫涂森福亦曾參與81年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第203頁、第217至218頁;卷三第171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足見涂達信、涂森福均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其等豈須遠自台灣返鄉祭祖、出資建校或參與公嘗之會議?又同家族間推派1名代表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亦與常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涂達信之父涂鵬發為設立人之一,涂鵬發死亡後,推派涂達信代表家族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等情,應屬可採。

⑺涂春郎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之祭祀公業「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會」,原為同一祭祀公業即涂守忠公嘗(詳後述⒊之說明),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涂守忠會」所有,然其原本亦屬涂守忠公嘗之祀產。依上開土地臺帳之記載可知,涂春郎曾為土地之管理人,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並不會選任非屬派下員之人擔任管理人(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75頁)。又涂守忠公嘗之設立人眾多,其等於眾多設立人之中,推派1名代表成為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亦與常理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涂春郎亦為設立人之一,尚非無稽。

⑻涂呆古部分:

涂呆古之長子涂冬祥曾參與涂守忠公嘗35年至37年之收支決算報告會議,並曾參與43年7月25日及45年4月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38年決議書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第143至147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審酌收支決算報告乃祭祀公業之重要財務事項,倘涂冬祥並非派下員,豈可能參與相關決算,並多次參與涂守忠公嘗之會議?堪信涂冬祥確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又同家族間推派1名代表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涂冬祥之父涂呆古為設立人之一,涂呆古死亡後,推派涂冬祥代表家族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等情,應屬可採。

⑼涂旺添部分:

涂旺添之子涂鳳連於涂秀霖擔任涂守忠公嘗管理人之期間,曾擔任紀錄及公嘗收支決算清冊表之監交人,並先後參與45年4月5日、47年6月29日、65年4月4日、74年4月5日及81年10月2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其中45年4月5日及及81年10月25日之會議,涂鳳連更係以公嘗委員之身分出席等情,有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會議紀錄、涂守忠公嘗收支決算清冊表、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頁、第153至163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足見涂鳳連頻繁參與涂守忠公嘗之會議,並於其中擔任要職,堪信涂鳳連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而同家族間委由1人代表參與祭祀公業之會議,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涂鳳連之父涂旺添為設立人一節,應堪信為實在。

⑽涂阿芹、涂假黎(族譜名為涂增逢)部分:

原告主張涂阿芹、涂假黎均為設立人,於43年涂秀霖接任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後,曾委任律師處理涂阿芹、涂假黎之相關事務,且涂假黎曾參與47年6月29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涂阿芹之子涂阿壬曾參與81年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委任契約、涂冬祥信件公證、涂阿芹涂假黎信件公證、警告涂冬祥啟示、涂阿芹涂假黎通知書、真如蟬(禪)院稿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31至141頁、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堪信涂假黎及涂阿芹之後代,均有參與祭祀活動,則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涂阿芹、涂假黎均為設立人,應屬非虛。

⒊再者,自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可見,其上祭祀公業之名

稱彼此互有代換,譬如自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可見,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涂阿石(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自43年7月25日涂守忠公嘗會議紀錄可見,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涂阿石於該次會議中遭撤換(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8頁)。而同樣由涂阿石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既有涂守忠祭祀公業,亦有涂守忠公嘗,倘其等均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應如被告所稱,有不同之設立人及管理人,然上開涂守忠祭祀公業及涂守忠公嘗均由涂阿石擔任管理人,二者名稱相似,且均有祭祀公業之意涵在內,又由於當時相關文書紀錄均係手抄,而相關祭祀公業及登記之觀念亦尚未普及,故在登載上或可能以類似字詞代換,並非無可能,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與「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4個祭祀公業,實際上原均為同一個祭祀公業,即涂守忠公嘗,其等之設立人及派下員亦均相同,僅係因事後申報備查時,以不同之名稱為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⒋此外,被告祭祀公業於107年11月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備查時,僅提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寥寥數項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98至405頁),相較於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文書資料眾多,且經本院勾稽比對相吻合,堪認原告主張涂毓春等14人同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較為可採。是被告祭祀公業辯稱,其等之設立人僅有涂運祥、涂阿郎、涂阿得、涂阿石等4人云云,並不足採。⒌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得繼承派下之權利者,均未排除女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經查,涂毓春等14人乃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已詳如

前述,且依卷內所附之戶口調查簿、手抄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不論其等係男系或女系後代,自均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因不符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詳後述㈡之說明)。

㈡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均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

員標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祭祀公業規約如何訂定,係屬設立人關於其「財產」之私法自治權,除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外,應尊重設立人所表示之意思。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外,並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此處所謂「身分權」,並非民法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監護權),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涉及公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然祭祀公業之身分權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生之身分權,係指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權,性質上屬憲法第14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0月14日桃院增家智96年度繼1549字第1112001735號函可知,編號14至21之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涂富全(設立人涂粦祥之後代)之子女及孫子女,涂富全死亡後,其等均聲明拋棄對涂富全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485、490、539、547號函准予備查;編號62至66之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涂鳳乾(設立人涂呆古之長孫)之子女,涂鳳乾死亡後,其等亦均聲明拋棄對涂鳳乾之繼承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49號函准予備查。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既均已拋棄繼承,自無法再繼承被繼承人涂富全、涂鳳乾之權利義務,而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自亦得拋棄公業之繼承,且包括拋棄派下權之身分在內,是上開原告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則其等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

2號函釋內容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函釋已變更見解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同時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676號函等12則〔如附一覽表〕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號函釋亦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由此可知,內政部已變更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釋之見解,肯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原告援引變更見解前之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釋,主張已拋棄繼承之原告,仍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