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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公業:涂守忠

祭祀公業:涂守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涂勝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1涂立錟

2涂立晋

3涂立宗4涂立昌5涂立忠6涂政平7涂仁德8涂順金9涂順仁10涂順振11涂振停12涂新智13涂信城14涂曜順15涂耀財16涂耀昌17涂耀宗18涂棋鈞19涂淇媛20涂蘭珍21涂順珍

22涂光銘23涂光正24涂光明25涂光輝26涂光仁27涂光義28涂光平29涂美芳30涂光治31涂光宗32涂裕政33涂惠珊34涂惠琄35涂鎮源36涂開源37涂祺源38鍾涂乾英39涂桂英40涂平英41涂俊皓

42涂俊凱43涂麗媛44涂慧媛

45涂慧君46涂富雄

47涂景翔48涂旃榕49涂月馨50涂旃箕51涂旃維52涂旃嘉53涂財福54涂晃魁55涂盛奎56涂天龍

57涂天麟58涂孝臣59涂瀚隆60涂智瑛61涂智雲

62涂錦逢63涂祐睿64涂莉蓁65涂麗枝66涂麗華67涂鳳國68涂鳳章69涂鳯棋70涂冠群71涂慶鐘72涂艾淇

73涂安琪74涂上騏75涂志明76涂志偉77涂菀芝

78涂麗玲79涂志光80涂志遠81涂博勛82涂秀惠83林涂琇珠84涂旭輝85涂瑛玲86涂力文87涂俊傑上8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原 告 88涂裕民

89涂裕彬

90涂裕洪

91涂賢宏

(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鎮郵政第90585

92涂秀芳93涂秀鈺94涂翊郡95涂淳雅96涂榮輝即涂志輝

97涂瑞芳98涂志宏99涂晏瑋

100涂鈞傑101涂沛琪

102涂庭珠103涂晏榕

104涂睿宏105涂湘卉106涂桂華107涂桂屏108夏阿妹109涂鍾貴英110涂蔡美玉111涂傅貴英112傅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聲明夏阿妹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聲明夏阿妹、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承受訴訟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涂鎮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08之相對人夏阿妹及子女即編號88至90之相對人涂裕民、涂裕彬、涂裕洪;原告涂順義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09之相對人涂鍾貴英及子女即編號91至93之相對人涂賢宏、涂秀芳、涂秀鈺;原告涂冬和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0之涂蔡美玉、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94至98之相對人涂翊郡、涂淳雅、涂榮輝、涂瑞芳、涂志宏;原告涂享貴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1之相對人涂傅貴英及子女即編號99至103之相對人涂晏瑋、涂鈞傑、涂沛琪、涂庭珠、涂晏榕;原告涂昌城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2之相對人傅玉梅及子女即編號104至107之相對人涂睿宏、涂湘卉、涂桂華、涂桂屏,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涂鎮方、涂順義、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是其等之配偶夏阿妹、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對於派下權利並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則被告聲明夏阿妹、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承受訴訟部分,於法即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