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
丙○○乙○○
丁○○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派下權所占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祭祀甲○○○○○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各於第13條記載:「……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有組織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325、387頁),足認其派下權所占比例係依派下員之「房數」決定。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即應依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按上訴人訴請確認自己對於被上訴人各之派下權所占比例以為計算。查被上訴人現有之財產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34萬9,097元,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房份合計為1/432(計算式:1/18x1/6x1/4=1/43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萬5,653元(計算式:00000000x1/432=6562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