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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涂錦逢

涂祐睿涂莉蓁涂麗枝涂麗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公業:涂守忠

祭祀公業:涂守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涂勝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8月1日(寄存送達生效日期)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