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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林進豊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被 告 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即應自負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係依合夥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繼承人莊英俊之生前最後住所地及其遺產管理人孫紹浩律師之住所地係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興區,經核閱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及民事起訴狀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固係因兩造間之上開各契約糾紛涉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然依上說明,仍須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債務之履行已達成約定履行地之合意,始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然經遍閱全卷,俱未見兩造有何就債務履行之履行地為約定,是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