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被 告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57、663、664、665、666、667、6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約19,211.87平方公尺上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嗣原告撤回關於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機關為管理者,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9,211.87平方公尺(各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所示),在其上設置砂石場及砂石輸送帶等地上物,而無合法權源。嗣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已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於同日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179條規定,伊機關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其計算標準按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八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571元,及其中238萬468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24元。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實際占用面積僅為627.14平方公尺(各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被告主張部分所示),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超出前開面積部分,即屬於法無據。其次,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限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伊公司之日即111年8月12日回溯5年期間之範圍,超出此範圍部分,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關於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伊公司不予爭執,惟系爭土地鄰近荖濃溪,對外聯絡道路僅有東振新堤防道路,交通十分不便,且系爭土地中僅663地號土地直接鄰接道路,其餘土地均未與道路相連。又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大多處於停業狀態,縱有短暫復業,亦僅是為尋求有人接手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最終亦未尋得接手之人,故伊公司於此段期間占用土地,並未取得任何營業收入,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伊公司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為相當。再者,伊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以前即已拆除全部地上物,並於同日通知原告派員勘查並接收土地,惟原告因行政流程,直至111年11月3日始與伊公司點收,此段期間伊公司已無占用,未獲利益,不應責由伊公司負擔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均中華民國所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以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107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108年2月8日起108年11月25日止、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暫停營業,其於105年11月23日停業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65
7、663地號土地外),並在其上設置砂石場之相關設施。又被告業於111年11月3日以前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年11月23日、107年2月9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1月26日、111年6月20日函、圖例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第103頁至105頁、第1
17、119頁、第121至137頁、第203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57萬7,295元(其中238萬468元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如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共計19,211.87平方公
尺,並提出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被告對於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65
7、663地號土地外)雖不爭執,惟否認占有657、663地號土地之事實,且辯稱其占用之面積僅627.14平方公尺。觀之前開土地勘清查表,固見記載被告使用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實地勘查面積均為土地全部,且地上物狀況均為「砂石輸送帶」、「砂石場」,惟前開使用現況略圖除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66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遮棚外,未見標示其他地上物。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可見於110年5月26日時,
657、663地號土地上為砂石地面及雜草,無明顯地上物存在;667、668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砂石地面、雜草及樹木,僅有部分水泥地上物存在;664、666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砂石地面、雜草及樹木,並可見砂石輸送帶、金屬地上物及小範圍砂石堆;665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砂石地面、雜草及樹木,並可見砂石輸送帶、金屬地上物及小範圍砂石堆;而未見系爭土地上周遭有設置柵欄、圍籬或其他障礙物。則被告是否占有657、663地號土地,及是否占用664、665、666、667、668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疑義。
⒊被告提出其委請泰一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其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而製之圖例表及面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則不爭執此圖表之形式真正。依前開圖表,可見6
57、663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664地號土地東半部之南側有面積3.21平方公尺之PC面,664地號土地東半部與665地號土地間有面積150.19平方公尺之PC面,664地號土地東半部與665地號土地間有面積274.94及66.16平方公尺之PC面,664地號土地北側有32.89公尺長、1.2公尺寬(面積39.468平方公尺)之RC座,666、667、668地號土地上有77.64公尺長、1.2公尺寬(面積93.168平方公尺)之RC座,以上面積共計627.14平方公尺(3.21+150.19+274.94+66.16+39.468+93.168=627.1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核與前揭現場照片之地上物狀況相符,堪認前開圖表所測量之面積應與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未占用657、663地號土地,且占用系爭土地(除657、663地號土地外)面積僅627.14平方公尺等語,堪可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共計19,211.87平方
公尺云云,然其主張與前揭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圖例表及面積計算表不符,而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部分,亦有排除原告管領力之占用行為,則除664、665、666、667、668地號土地面積共627.14平方公尺部分外,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可言。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57萬7,295元(其中238萬468元部分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7條、、第2項第1項及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本件被告占用664、665、666、667、668地號土地面積共627.
14平方公尺,而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不爭執其自105年11月23日前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惟否認占用至111年11月3日之事實,而抗辯僅占用至111年10月14日。查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檢附現場照片,向原告遞交陳報書,各於遞交當日由原告之屏東辦事處人員在副本蓋印收發章,有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觀之前開陳報書,內容均載:被告業將水泥擋土牆拆除完畢,並已進行清運,請原告之屏東辦事處派員實地勘查等語,而其中111年10月14日陳報書所附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存在,則被告至遲於111年10月14日已無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兩造雖於111年11月3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返還程序,然被告既於111年10月14日已無占用事實,即難認上開部分土地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仍為被告所占用。是以,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期間,應自105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至111年11月3日云云,尚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委由正暘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請求被告返還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38萬571元(含遲延利息103元),業據郵局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投遞完成,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正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至85頁)。前開律師函既係向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投遞,置於被告可得受領意思表示之情形,應於111年5月25日生請求之效力,而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於111年5月25日發生中斷效力。被告雖主張:除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伊公司之日即111年8月12日回溯5年期間之範圍部分外,原告所請求之其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罹於時效云云,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即向被告請求,復於111月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於111年5月25日即為中斷,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僅於超過111年5月25日回溯5年內範圍之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件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又系爭土地周遭多為農田及砂石地,僅有極少數建築物,其鄰近老濃溪,對外聯絡道路僅有堤防道路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GOOGLE網站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原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不甚繁榮,交通亦非便利,而被告雖占用系爭土地(除657、663地號土地外)面積627.14平方公尺,惟其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大多處於暫停營業期間,已如前述,則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均屬有限,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657、663地號土地外)面積627.14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即為4萬556元【627.14×400×3%(5+142/365)=405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所為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其計算標準按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云云,並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惟前開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固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然該作業程序不拘束本院,而本院已詳述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之理由,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571元,及其中238萬468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24元,於如主文第1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公平段)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原告主張占用情形 被告主張占用面積(㎡) 被告主張占用情形 657/2673.38 2,673.38 砂石場、雜草地 0 無 663/3,183.32 3,183.32 砂石場、砂石輸送帶 0 無 664/6,277.04 6,277.04 共627.14 RC座、PC面 665/1,159.91 1,159.91 666/1,204.87 1,204.87 667/1,215.77 1,215.77 668/3,497.58 3,497.58 合計 19,211.87 627.14附表二(657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計(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8個月 2,673.38 400 4,455元(2673.38×400×5%÷12=4455) 80,190元(4455×18=80190)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2,673.38 400 4,455元(2673.38×400×5%÷12=4455) 106,920元(4455×24=10692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2,673.38 400 4,455元(2673.38×400×5%÷12=4455) 106,920元(4455×24=10692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2,673.38 400 4,455元(2673.38×400×5%÷12=4455) 17,820元(4455×4=17820) 合計:311,850元(80190+106920+106920+17820=311850)附表三(663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計(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4個月 3,183.32 45 596元(3183.32×45×5%÷12=596) 2,384元(596×4=2384)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3,183.32 400 5,305元(3183.32×400×5%÷12=5305) 127,320元(5305×24=127320)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3,183.32 400 5,305元(3183.32×400×5%÷12=5305) 127,320元(5305×24=12732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3,183.32 400 5,305元(3183.32×400×5%÷12=5305) 127,320元(5305×24=12732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3,183.32 400 5,305元(3183.32×400×5%÷12=5305) 21,220元(5305×4=21220) 合計:405,564元(2384+127320+127320+127320+21220=405564)附表四(664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計(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4個月 6,277.04 45 1,176元(6277.04×45×5%÷12=1176) 4,704元(1176×4=4704)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6,277.04 400 10,461元(6277.04×400×5%÷12=10461) 251,064元(10461×24=251064)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6,277.04 400 10,461元(6277.04×400×5%÷12=10461) 251,064元(10461×24=25106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6,277.04 400 10,461元(6277.04×400×5%÷12=10461) 251,064元(10461×24=25106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6,277.04 400 10,461元(6277.04×400×5%÷12=10461) 41,844元(10461×4=41844) 合計:799,740元(4704+251064+251064+251064+41844=799740)附表五(665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計(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8個月 1,159.91 400 1,933元(1159.91×400×5%÷12=1933) 34,794元(1933×18=34794)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4個月 1,159.91 400 1,933元(1159.91×400×5%÷12=1933) 46,392元(1933×24=4639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1,159.91 400 1,933元(1159.91×400×5%÷12=1933) 46,392元(1933×24=4639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1,159.91 400 1,933元(1159.91×400×5%÷12=1933) 7,732元(1933×4=7732) 合計:135,310元(34794+46392+46392+7732=135310)附表六(666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計(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8個月 1,204.87 400 2,008元(1204.87×400×5%÷12=2008) 36,144元(2008×18=36144)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4個月 1,204.87 400 2,008元(1204.87×400×5%÷12=2008) 48,192元(2008×24=4819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1,204.87 400 2,008元(1204.87×400×5%÷12=2008) 48,192元(2008×24=4819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1,204.87 400 2,008元(1204.87×400×5%÷12=2008) 8,032元(2008×4=8032) 合計:140,560元(36144+48192+48192+8032=140,560元)附表七(667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計(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8個月 1,215.77 400 2,026元(1,215.77×400×5%÷12=2026) 36,468元(2026×18=36468)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4個月 1,215.77 400 2,026元(1,215.77×400×5%÷12=2026) 48,624元(2026×24=4862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1,215.77 400 2,026元(1,215.77×400×5%÷12=2026) 48,624元(2026×24=4862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1,215.77 400 2,026元(1,215.77×400×5%÷12=2026) 8,104元(2026×4=8104) 合計:141,820元(36468+48624+48624+8104=141820)附表八(668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計(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4個月 3,497.58 45 655元(3,497.58×45×5%÷12=655) 2,620元(655×4=2620)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3,497.58 400 5,829元(3,497.58×400×5%÷12=5829) 139,896元(5829×24=139896)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3,497.58 400 5,829元(3,497.58×400×5%÷12=5829) 139,896元(5829×24=139896)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3,497.58 400 5,829元(3,497.58×400×5%÷12=5829) 139,896元(5829×24=13989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4個月 3,497.58 400 5,829元(3,497.58×400×5%÷12=5829) 23,316元(5829×4=23316) 合計:445,624元(2620+139896+139896+139896+23316=445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