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威龍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相 對 人 何孟瑾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何國麟、何昌龍、吳芬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何國麟前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訴請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何國麟全部勝訴(下稱前案一審),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被繼承人潘和美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此得對伊行使之權利,為潘和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將前案一審判決命伊移轉系爭房地逾應有部分1/2予何國麟部分廢棄,並駁回何國麟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559號裁定駁回何國麟之上訴而確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應為潘和美全體繼承人即伊、被告何國麟、何昌龍、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何國麟並無處分權。
㈡何國麟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持未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該移轉行為無效。嗣於前案二審繫屬期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何昌龍並辦畢移轉登記,就潘和美所遺應有部分1/2部分,係屬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又何昌龍其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芬蘭,何昌龍與吳芬蘭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昌龍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何國麟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何國麟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芬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㈢另伊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17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90萬元,其中各1/2即85萬元、45萬元,共計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亦經前開前案判決認定屬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遭何國麟提領完畢,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國麟返還130萬元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上開伊所為請求,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款項為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何國麟、何昌龍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款項為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何國麟逕將系爭款項提領完畢,且何國麟持未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該移轉行為無效,嗣何國麟再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何昌龍,經聲請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其後何昌龍並與吳芬蘭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國麟給付130萬元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昌龍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何國麟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何國麟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芬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