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何威龍
何孟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何國麟
何昌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昌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編號1、2部分)、111年5月2日(附表編號3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何國麟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被告吳芬蘭除外)公同共有。
三、被告何國麟應給付兩造(被告吳芬蘭除外)新臺幣130萬元,並由兩造(被告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國麟負擔38%、被告何昌龍負擔2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國麟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何威龍,嗣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裁定命何孟瑾限期追加為原告,何孟瑾逾期未為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何孟瑾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何國麟、何昌龍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8、3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威龍。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吳芬蘭為被告,訴之聲明亦經變更(見貳、一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潘和美就系爭房地及存放於何威龍名下之存款所遺權利而衍生之糾紛,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吳芬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何國麟與潘和美為夫妻關係,何威龍、何孟瑾及何昌龍為其
等之子女,吳芬蘭為何昌龍之妻;潘和美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吳芬蘭除外)均為其繼承人。何國麟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潘和美借名登記於何威龍名下,其與潘和美復借用何威龍名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以存款共26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而起訴請求何威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返還系爭存款(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何國麟勝訴,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何國麟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於108年12月間由何國麟收取,系爭房地則於109年1月1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何國麟所有。
㈡惟前案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已於110年2月19日撤銷,且前
案一審判決於命何威龍給付超過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系爭存款1/2(即130萬元)部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則何國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1/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系爭存款逾130萬元部分,均屬無效,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何威龍受損害。而潘和美與何威龍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潘和美之死亡而終止,潘和美之繼承人得向何威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對何威龍有債權存在,何威龍亦同意返還之,並同意何國麟逕向潘和美之繼承人為給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返還130萬元,並由兩造(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
㈢何國麟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竟於111年3月11日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同年5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何昌龍所有(下依序分稱甲、乙移轉登記)。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縱認意思表示為有效,惟何國麟之處分行為未得潘和美全體繼承人同意,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何昌龍亦非善意受讓人,則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生效力。何國麟原得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後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代位何威龍再代位何國麟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俟甲、乙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先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何國麟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1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丙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公同共有。
㈣何昌龍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竟擅自以系爭
房地為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丁抵押權),於111年6月16日辦畢登記,丁抵押權之債務餘額於112年1月12日為4,897,931元本息。何昌龍設定丁抵押權之行為,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權,致兩造(吳芬蘭除外)受有上開債務餘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其中10萬元部分請求何昌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予兩造(吳芬蘭除外)。
㈤何昌龍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與吳芬蘭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以系爭房地為吳芬蘭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戊抵押權),於111年6月29日辦畢登記,則戊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並對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芬蘭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戊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並聲明:⒈吳芬蘭應將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何昌龍
應將甲、乙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⑴先位部分:何國麟應將丙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部分:何國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公同共有。⒋何昌龍應給付兩造(吳芬蘭除外)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⒌何國麟應給付兩造(吳芬蘭除外)130萬元,並由兩造(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⒍上開第⒋、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何國麟、何昌龍則以:
⒈潘和美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者,僅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對何威龍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而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為何國麟所有,再移轉為何昌龍所有,原告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已無從行使。又何國麟將系爭房地贈與何昌龍,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何國麟不得請求返還,故何國麟對何昌龍原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何威龍自無從代位何國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則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何國麟依前案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丙移轉登記時,並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移轉行為為無效,而何國麟、何昌龍既先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即自始有效,且何昌龍、吳芬蘭均為善意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何昌龍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出資449萬元,何國麟因而將系爭房
地贈與何昌龍;吳芬蘭於戊抵押權設定後,已陸續借款共323萬2,000元予何昌龍。何國麟與何昌龍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何昌龍與吳芬蘭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戊抵押權之行為,均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基於該等行為無效所為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芬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伊有借款予何昌龍之資力,並於戊抵押權設定後,已陸續出借共1,640萬元予何昌龍,戊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㈠何國麟與潘和美為夫妻關係,何威龍、何孟瑾及何昌龍為其
等之子女,吳芬蘭為何昌龍之妻;潘和美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吳芬蘭除外)均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為何國麟及潘和美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95、96年間借名登記於何威龍名下。
㈢何國麟、潘和美借用何威龍名下系爭台銀帳戶及系爭合庫帳
戶使用,系爭台銀帳戶截至107年7月23日止之定存170萬元,及系爭合庫帳戶截至107年10月5日止之定存90萬元,合計260萬元(即系爭存款),均為何國麟、潘和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何國麟於108年1月間對何威龍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
存款(即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為何國麟勝訴之判決,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何國麟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215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於108年12月間由何國麟收取,系爭房地則於109年1月1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何國麟所有。
㈤何威龍於108年12月31日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重抗字第20號裁定認該判決尚未確定,本院於110年2月19日撤銷前案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同年9月8日依上訴程序檢送卷宗予上級審法院辦理。
㈥何國麟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昌龍;於111年5月2日將系爭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何昌龍。㈦高雄高分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將前
案一審判決命何威龍給付超過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存款1/2部分廢棄,並駁回何國麟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何威龍、何國麟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裁定駁回上訴。
㈧何昌龍前案二審判決後,以系爭房地為日盛銀行(嗣與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丁抵押權),於111年6月16日辦畢登記;又為吳芬蘭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戊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辦畢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何國麟塗銷丙移轉登記,
是否有據?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後二者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規定,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芬蘭塗銷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昌龍賠償系爭房
地設定丁抵押權所生之損害,是否有據?金額為何?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何
威龍請求何國麟返還系爭存款1/2即130萬元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何國麟塗銷丙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備位請求
何國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先位部分: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13條所明定。是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
⑵經查,何國麟前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何威龍名下,
系爭存款則係其借用何威龍名下帳戶存放為由,對何威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何國麟勝訴,並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何國麟即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惟前案一審判決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重抗字第20號裁定認尚未確定,本院乃於110年2月19日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㈣㈤)。則何國麟辦理丙移轉登記時,既係持前案一審判決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之,自難認其於斯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該判決實際尚未確定。是以,何國麟於辦理丙移轉登記時,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即與民法第113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先位依該規定請求何國麟塗銷丙移轉登記,尚屬無據。⒉備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何國麟、潘和美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
應有部分各1/2,並借名登記於何威龍名下;潘和美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除吳芬蘭外均為其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㈠㈡)。又潘和美與何威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潘和美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而終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8頁),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得行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潘和美之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次查,系爭房地係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何國麟
,則該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即為前案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前案一審判決於斯時尚未確定,其確定證明書嗣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上開登記即屬欠缺有效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錯誤之登記。又何國麟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僅為1/2,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
貳、三㈦),則就系爭房地原屬潘和美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何威龍既無移轉予何國麟之意思表示,其等間就該部分之物權行為即不成立,何國麟因丙移轉登記而受有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何威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國麟返還所受利益(至何國麟現雖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得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詳如後述,則於甲、乙移轉登記塗銷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回復為何國麟,併此敘明)。
⑷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對何威龍之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何威龍未向何國麟行使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致其無從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保全前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威龍行使其對何國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何威龍復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由何國麟逕向其等為給付(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則原告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將該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何國麟、何昌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何國麟、何昌龍所否認,並辯稱:何國麟係因何昌龍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曾出資449萬元,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何昌龍云云。經查,何昌龍於前案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何國麟自85年間起即將所有退休金分別存入伊及原告名下帳戶,其所有財產均借名登記於伊及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何國麟支付,其中一部分為何國麟之退休金,另一部分為潘和美之退休金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3至154頁),並未曾提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曾出資449萬元,且何國麟既有將退休金存放於何昌龍名下帳戶,則縱有部分購屋價款係以何昌龍名義支付,亦難遽認係由何昌龍實際出資。又何昌龍於前案一、二審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52至154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88至301頁),足見其明知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尚在前案訴訟中有所爭執,卻仍與何國麟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於111年3月11日、同年5月2日先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為甲、乙移轉登記(見貳、三㈤㈥㈦),堪認原告主張何國麟、何昌龍間為避免原告於前案勝訴後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而通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則該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自無從發生效力。又何國麟、何昌龍於為前開行為時,既知該行為無效,何國麟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何昌龍回復原狀而塗銷甲、乙移轉登記。
⒊又何威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國麟返還因丙移轉登
記所受登記名義人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何國麟既未向何昌龍行使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致何威龍對何國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從實現,何威龍為保全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國麟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又何威龍迄未行使前開代位權利,原告為保全前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威龍行使前開代位權利,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威龍行使其得代位何
國麟行使之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何威龍亦得代位何國麟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㈢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芬蘭塗銷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債權請求權。⒉經查:潘和美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公同共有之權
利,乃對於何威龍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有如前述(見
貳、五㈠⒉⑵),則於何威龍返還(即辦理移轉登記)前,潘和美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無所有權可言,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是縱認何昌龍與吳芬蘭間設定戊抵押權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無從以所有人(公同共有人)自居,而謂其得請求吳芬蘭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芬蘭塗銷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昌龍賠償系爭房地設定丁抵押權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何昌龍設定丁抵押權之行為,已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權等語。惟潘和美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公同共有之權利,乃對於何威龍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於該等不動產返還(即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前,尚難認原告有何固有利益因何昌龍設定丁抵押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昌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國麟返還130萬元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存款為何國麟、潘和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借
用何威龍名下帳戶存放;何國麟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何威龍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12月收取系爭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㈣)。惟嗣前案二審判決將前案一審判決命何威龍給付超過系爭存款1/2部分廢棄,並駁回何國麟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見貳、三㈦),則何國麟受領超過其應有部分1/2即130萬元部分,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何威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潘和美之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之1/2(即130萬元),對何威
龍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然何威龍未向何國麟行使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該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威龍行使其對何國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何威龍復已同意返還該130萬元,並同意由何國麟逕向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則原告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給付130萬元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何威龍再代位何國麟請求何昌龍塗銷甲、乙移轉登記,再依同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公同共有,及代位何威龍請求何國麟給付130萬元予兩造(吳芬蘭除外)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何國麟給付130萬元部分,其與何國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不動產明細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 1/2 2 同段8地號土地 1/2 3 同段30地號土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