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葉聰杰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許斐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9,1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旅居大陸並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擔任中間商以賺取佣金,於民國101年5月4日在安圭拉(ANGUILLA)以個人名義出資設立「Top Master Internation Co.,Ltd.」之公司(下稱Top公司),再以Top公司名義出資設立「SEARS INDUSTRIAL
INC.」之境外公司(下稱SEARS公司),另於108年7月12日以原告配偶曹輝名義設立「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前開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嗣原告於109年5、6月間受訴外人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委託採購3M N95 1860口罩20億片(下稱系爭貨物),被告則於109年6月20日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
cal Care Inc」公司(於美國設立,下稱FKS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授權委託書予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為其於大陸地區之代理人,前來與原告磋商買賣口罩事宜,並於109年7月7日以FKS公司名義出具與國瑞公司間之不可撤銷的採購合同、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不可撤銷的饋贈款支付承諾書各1份予原告收受。
(二)嗣被告代理人芮平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通知原告匯款美金20萬元,以取得優先看貨以確認貨品存在之權利,原告旋於同年月17日分別以上海松旺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100萬元(當天人民幣折算新台幣匯率為4.289,折算新台幣共4,289,000元)至被告出資設立之肯實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於上海設立,下稱上海肯實公司)所有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8,000元(當天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為29.83,折算新台幣為1,730,140元)至被告代理人芮平指定之昊翔科技有限公司(於台灣設立,下稱台灣昊翔公司)所有之國泰世業銀行帳戶內,總計匯款新台幣共6,019,140元(計算式:4,289,000元+1,730,140元=6,019,14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匯款後,被告拒絕原告前往確認貨品,亦拒絕將系爭款項退回,故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若認系爭款項為採購口罩之預付貨款,然依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可知,係因被告與3M公司間內部問題致使口罩無法如期出貨,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買賣,被告自不得主張沒收系爭款項;倘若本件應請求返還之對象為FKS公司、上海肯實公司、台灣昊翔公司,然被告前曾委請黃程國律師與原告代理人商議債務承擔乙事,業經原告同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修正前公司法第63條規定(112年12月29日修訂改列第23條,113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一人有限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既無法證明肯實上海公司之財產獨立於被告自身財產,亦應對肯實上海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9,1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分別自上海松旺公司、SEARS公司匯入上海肯實公司及台灣昊翔公司帳戶,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是本件應以上海松旺公司、SEARS公司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受害人,而以上海肯實公司、台灣昊翔公司為受利益之人,原告仍以己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二)原告係為賺取仲介N95口罩買賣價差,先行預付貨款100萬元人民幣,以及購買大陸地區進出口貿易之進銷存系統而支付美金58,000元,然國瑞公司嗣未簽署「不可撤銷之採購合同」,買賣交易未成,原告不甘受損,便不斷要求被告個人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不堪其擾,遂委託黃國程律師與原告之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內容未提及債務承擔,後續亦未簽訂和解契約,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三)另FKS公司曾於109年7月30日通知上海松旺公司,因3M公司內部作業及香港海關文件作業問題,口罩將遲延至109年8月中旬出貨,然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3M口罩供應商嗣於109年12月22日發出裝運通知,可認被告已為準備給付之表示,則原告於被告表示準備交貨後應已無解除權存在。
(四)末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修正前公司法第63條僅為舉證責任倒置,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肯實上海公司雖由被告1人出資設立,惟原告迄今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出請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否得對肯實上海公司主張債權尚有未明,況原告亦自承被告之資產與公司隔絕,則其主張被告應與肯實上海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以上海松旺公司、SEARS公司名義分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及美金58000元至上海肯實公司及昊翔公司的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及登記證資料、營業資料、公示系統查詢資料、不可撤銷的採購合同、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不可撤銷的餽贈款支付承諾書、原告與芮平微信對話紀錄、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1至7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堪信屬實。
(三)又查,
1.FKS公司所出具之不可撤銷採購合同上面的英文簽名(Fei-Ka
i Syu)是被告所簽、上海松旺公司曾匯款100萬元人民幣作為本件口罩預付貨款,被告在上海設立的肯實公司確有收到100萬人民幣、FKS為被告英文姓名Fei-Kai Syu之縮寫等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
49、214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2.又芮平(微信暱稱:「FKS-芮平」)為被告之經銷商,亦為肯實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9、214頁),而被告指示芮平告知原告相關之匯款帳號及嗣後指示退回系爭款項等事實,亦有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FKS是我設立在美國的公司,葉聰杰(原告)當時簽約對象是肯實公司,肯實也是我的公司,但我長期不在大陸,所以我有委任芮平當代理人,葉聰杰是用上海松旺公司匯訂金到肯實公司的招商銀行帳戶,芮平有跟我說,對方不要貨,要退錢,我有跟芮平說,如果帳戶有這筆款項匯入,那就退還給人家。」等語,並提出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證明其確實有授權芮平代理在肯實公司的業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249、255頁),嗣後芮平與被告討論退還訂金事宜,亦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309至311頁),復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英文簽名(Fei-Kai Syu)代表FKS公司簽立之不可撤銷承諾函上明載:「因貴公司向我公司採購3M N95 1860防護口罩事宜,貴公司於2020年7月17日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到我公司指定帳戶"肯實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時,預付款名義支付美元5.8萬給我公司帳戶,我公司如數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綜上各情,可知芮平受被告委託告知原告匯款帳戶,其後經被告指定收款之上海肯實公司、台灣昊翔公司帳戶亦均有收到原告支付之系爭款項無誤,且可知FKS(被告英文姓名Fei-Kai Syu之縮寫)公司、肯實公司均為被告所能實質掌控而得作為交易及代收付之工具甚明,此與被告辯稱之「法人具獨立人格」無直接關聯,且兩造均以公司作為交易及代收付之工具情況相同,所為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無違,被告辯以法人具獨立人格云云以圖免責,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上海松旺公司、SEARS公司均是原告用來代付款項之公司;肯實公司、昊翔公司均是被告用來代收款項的公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情(本院卷第68頁),即堪採信為真。
3.至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美金58000元係購買大陸地區進出口貿易之進銷存系統云云,然觀諸昊翔公司負責人吳沂芳於偵查中提出之肯實公司與昊翔公司進銷存系統(軟體)買賣和保固服務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09年7月10日)、商業發票、昊翔公司出貨單(見偵卷第289至299頁),可知被告指定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中之美金58000元至昊翔公司,竟淪為肯實公司向昊翔公司購買進銷存系統(軟體)和保固服務之對價,足見原告所匯美金58000元之利益最終係歸向肯實公司即被告,姑且不論肯實公司與昊翔公司關於進銷存系統(軟體)買賣和保固服務合約之真實性,然從上述被告出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可得知美金58000元應係作為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預付款,故進銷存系統(軟體)和保固服務顯非原告所購買,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信。
4.而上海肯實公司為被告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FKS是我設立在美國的公司,葉聰杰(原告)當時簽約對象是肯實公司,肯實也是我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是此部分即堪信屬實。而參諸大陸地區之修正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85頁),該規定嗣於112年12月29日修訂,然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2項)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3項)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其自己財產,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甚明,故被告辯稱該規定僅係舉證責任倒置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觀諸被告於2020年7月30日以英文簽名(Fei-Kai Syu)之不可撤銷承諾函上明載:「原計畫本月底前予以分批供貨。因3M公司內部貨物移交文件遲遲未能交付齊全原因,導致至今香港地區貨物無法正常交割、導致後續貨運計畫推遲、導致貴公司無法按原計畫取得貨物,為此,表示抱歉,在此通知貴公司所訂單貨物預計在8月中旬交割,預付款在雙方付款交單中對沖平帳。特此通知。特此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收到預付款,但無法交貨,並將無法交貨之原因歸咎於其他公司。且被告雖於上開文件中承諾8月中旬交割,然依被告所提出之3M公司裝運通知(Ship Notice),其上日期卻記載為:202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被告雖於不可撤銷承諾函承諾8月中旬交割,卻仍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提出3M公司裝運通知,何時到貨猶未可知,然與其承諾之8月中旬出貨顯已至少遲延4月以上,可知被告無法依約提供看貨及出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五)復衡酌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N95口罩一罩難求,各國管制甚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被告應無法取得如此龐大數量(20億個N95口罩)之口罩可資交付,雖被告提出SGS檢驗報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然被告除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外,並觀諸該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貨物數量為10億個口罩,與系爭貨物數量為20億個口罩,數量已有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記載之貨物,與原告所購之系爭貨物,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即非無疑,且若果真有到貨中國是否係出貨予原告,亦未可知,況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要出貨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其他公司(3M)出貨通知1紙,即謂被告已準備出貨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3M口罩供應商嗣於109年12月22日發出裝運通知,可認被告已為準備給付之表示,則原告於被告表示準備交貨後應已無解除權存在」云云,即難採憑。
(六)綜上,被告自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後始終未能提供看貨,亦未能交付貨物,已有違契約義務之事實,應堪可認定。因此,被告既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屬民法第226條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則被告既未依約提供看貨及出貨,收受系爭款項之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被告經原告解除契約卻仍保有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及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堪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已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1年7月7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6,019,140元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及備位請求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