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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洪麗湄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麗湄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八八分之九九)土地及地上同段四0五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號房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清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陳永清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陳永清之身體狀況需雇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陳永清每月收入雖有勞保老年給付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及名下兩間房屋的租金收入2萬元,但陳永清老年照護所需費用龐大,入不敷出,存款所餘不多,為維持陳永清之生活及看護開銷,必須出售陳永清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9/588)土地及地上同段405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爰依法聲請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夫陳永清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瑞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2年1月10日會同陳瑞堃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清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據其提出陳永清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憑,陳永清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夫籌措照護費用,即屬可信。此外,陳永清之女兒陳螢蓁、陳綵瑄及兒子陳瑞堃均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清所有系爭房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陳永清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陳永清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