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珮雲相 對 人 吳竑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珮雲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竑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其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珮雲之子即相對人吳竑輝於民國10
6 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軒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吳義男於111 年2 月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7,869元,其繼承人有吳軒萍、吳庭榕、吳峰銘、吳晟碩、吳宜芳及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各為1/6,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1/2,爰聲請許可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吳義男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吳軒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12 年5月5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竑輝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祖父吳義男於111 年2 月9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及存款7,869元,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附表一所示土地1/2,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方案、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附卷足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稽。而查,被繼承人吳義男遺產價額共計1,619,869元(計算式:1,200,000+412,000+7,869=1,619,869元),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269,978元(計算式:1,619,869元×1/6,元以下4 捨5 入),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1/2 ,其價值為60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1/2 =600,000),已逾相對人應繼分269,978元之價值甚多,該分割方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竑輝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竑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1,875 全部 1,200,0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 全部 4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