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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潘怡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潘怡慧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附表所示房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潘李美枝於民國110年6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長期臥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外勞及生活開銷,開銷龐大,但潘李美枝每月僅有殘障津貼及中低收入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7,759元,別無其他收入,故擬以潘李美枝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250萬元,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之照護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潘李美枝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潘秀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0年6月21日會同潘秀青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據其提出勞動部105年7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10886B號函、土地所有權狀、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潘李美枝之郵局存摺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故潘李美枝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措照護費用,即屬可信。此外,潘李美枝之配偶潘道村、長子潘元慶、長女潘秀青均同意處分系爭房屋,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250萬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以貸款款項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潘李美枝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潘李美枝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屏東縣○○市○○段0000○號 (即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 91.32㎡ 全部 潘李美枝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