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韻英相 對 人 王祺耀關 係 人 簡明燕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王韻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祺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簡明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父王國祥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監護人王國祥嗣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王祺耀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簡明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為親密之親屬,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關係人簡明燕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親屬會議紀錄可稽,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簡明燕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為其子,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簡明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簡明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