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林秀金相 對 人 林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秀金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林輝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2月2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並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傑為聲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前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江秀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被繼承人林輝郎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3分之1,爰依法聲請准許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林輝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有民法第111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江秀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職權查調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林輝郎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林江秀球、訴外人林皆亨共3人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林輝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傑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林江秀球、訴外人林皆亨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持分各為3分之1。經核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受監護宣告人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之持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被繼承人林輝郎所遺不動產及其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9平方公尺)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傑、關係人林江秀球、訴外人林皆亨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面積:88.8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