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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秀貞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國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國榮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國榮,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陳國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秀英、吳陳秀珠(均為陳國榮之姐)、張騰中(為陳國榮之姪子)共有,而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榮長輩所有,數十年前無償提供給他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迄今,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願購買系爭土地以解決產權問題,共有人間擬出賣系爭土地,而陳國榮目前居住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出賣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陳國榮之醫療及養護費用,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6 年12月至112 年2月份公費養護床伙食扣款差額清冊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係因陳國榮因繼承而與聲請人及陳秀英、吳陳秀珠、張騰中等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長期為他人佔有使用,建物所有人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此可解決系爭土地之產權問題,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可用以支應陳國榮之養護等相關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陳國榮之利益而為,又陳國榮之胞姊陳秀英亦到庭陳稱:其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系爭土地賣出所得會用在陳國榮的醫療費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陳國榮 面積:9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陳國榮 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