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麗芬相 對 人 楊張瑞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楊張瑞秀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芬之外祖母即相對人楊張瑞秀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現住於大豐護理之家,每月須支付安養費,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楊麗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1 年11月4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至111年11月1日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00元,有上開財產清冊可稽,存款不多,而相對人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等必要費用等情,核與常理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安養、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8.00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98.4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