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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武凱欣相 對 人 劉文魁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劉文魁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武凱欣之夫即相對人劉文魁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目前生活拮据,且需長期照護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不得不變賣相對人之財產,以圖度過艱難歲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中有多數人有意出售,此刻配合出售,方可賣得好價錢,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劉坤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2 年5月29日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為分別共有狀態,其持分單獨出賣不易,而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安養及生活費用等必需支出,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148 1/126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