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洪清釵非訟代理人 王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清釵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清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公有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清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王清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11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王清玉所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年久失修,於受監護宣告前原本打算拆除重建,發現該屋坐落基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房屋基地)依建築法規,面積過小無法進行重建,需購置相鄰之公有土地部分面積,始能擴大基地面積完成房屋重建,然申購流程尚未完竣,王清玉即罹患阿茲海默症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為續行申購流程並完成房屋重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公有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夫王清玉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王盈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2年5月12日會同王盈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清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度監宣字第15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清玉購置相鄰之公有地,以擴大基地面積,完成自有房屋修繕重建作業一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2058907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憑,則王清玉申請將其所有房屋基地與附表所示相鄰之公有地合併使用,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關規定,由聲請人代為接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公有土地申購作業,因而擴大建築基地面積並完成王清玉所有房屋之修繕重建,應能使王清玉所有不動產利用更具彈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清玉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清玉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公有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購置王清玉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序號 類型 地號 購置面積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9.35㎡ 合併使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8.75㎡ 合併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