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林漢章相 對 人 陳月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漢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陳天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並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為聲請人之配偶,前因腦中風昏迷不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林致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天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監護宣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許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天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有民法第111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致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陳天意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陳聰進、陳錦文、陳土水、陳月貞共5人,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同意就被繼承人陳天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核定價額,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169,987.6元【計算式:10,849,938元÷5人=2,169,987.6元】,再參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陳聰進、陳錦文繼承,附表編號8之現金55,000元則由受監護宣告人與訴外人陳月貞共同繼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不足之部分另由訴外人陳聰進、陳土水以現金230萬元補足。經核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受監護宣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已高於原應繼分比例之2,169,987.6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被繼承人陳天意所遺遺產及其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086平方公尺) 全部 由陳錦文、陳聰進依2:1比例繼承。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91平方公尺) 4/12 由陳聰進全部繼承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2平方公尺) 4/12 由陳聰進全部繼承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02平方公尺) 全部 由陳錦文全部繼承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02平方公尺) 全部 由陳聰進全部繼承 6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 (104.8平方公尺) 全部 由陳聰進全部繼承 7 現金55,000元 全部 由陳月貞與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平均繼承 8 陳聰進、陳土水另應以現金230萬元補償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