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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許施增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姊姊施素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施素鶯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支出龐大,然施素鶯別無其他固定收入,難以支付所需開銷,故擬代理施素鶯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用以支付施素鶯之照護費用,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姊姊施素鶯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用於施素鶯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領施素鶯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日以其夫許益男的名義放入定存100萬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定期儲金單可稽(見卷第43至44頁),據聲請人稱:

「施素鶯的存款有2百多萬元,包含以許益男名義保管的定存100萬元,目前雖然夠用,但要未雨綢繆」云云(見卷第54頁),則依前揭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必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方得為之,施素鶯既有存款100萬元被聲請人寄放在許益男的帳戶內,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時,對於許益男有債權可資行使,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何況聲請人自述:「施素鶯的存款,目前夠用」,可見其並未積極代理施素鶯討回存款,施素鶯的存款足敷支出。因此,施素鶯之存款既非短絀,系爭房地是其名下唯一資產,處分系爭房地,形同減少資產,對於施素鶯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系爭房地,不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不合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難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97.9㎡ 全部 施素鶯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號(即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房屋) 107.02㎡ 全部 施素鶯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