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亭夷相 對 人 蔡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陳亭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玠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亭夷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美玲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之父陳俊良擔任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監護人陳俊良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玠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最近親屬同意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為直系血親關係,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關係人陳玠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可稽,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陳玠竹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為其母,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玠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玠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