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陶氏○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鄒○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陶氏○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鄒○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楊○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鄒○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楊○妹之遺產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鄒○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補正之財產清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楊○妹遺產部分,業據其提出印鑑證明2份、戶籍謄本2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楊○妹所遺不動產分割協議、楊○妹所遺現金股票保險繼承協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記錄表、彰化銀行繳款回條聯、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核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保險明細表等件為證。依上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被繼承人楊○妹所遺之遺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689,863元,其中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1,172,466元(計算式:4,689,863元 × 1/4=1,172,466元,四捨五入至元,以下同),據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現金股票保險繼承協議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取得之遺產,核其價值共為1,249,883元(計算式:3,792,800元 × 1/4+301,683元=1,249,883元)。
審酌相對人取得遺產價值已逾其應繼分之價值甚多,且該分割方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處份受監護人鄒○興之不動產,以辦理其被繼承人楊○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備 考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