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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戴秀琴相 對 人 陳癸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陳泓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之母,陳癸安前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陳癸安之父陳泓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泓麟於112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與訴外人陳癸伏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代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辦理被繼承人陳泓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有民法第111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陳泓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之財產清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之父陳泓麟於112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及訴外人陳癸伏,已協議由渠等平均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各2分之1,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73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及訴外人陳癸伏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56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癸安及訴外人陳癸伏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