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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陳oo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相 對 人 陳oo關 係 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亦患有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長期下來之安養費用花費甚大,為維持家庭及醫療支出之正常運作,使相對人受有良好照護與醫療品質,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每月支出明細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與失智症,已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高齡95歲,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及勞動能力,無法工作賺取收入,更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全日照護,其陸續需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聲請人已達退休之齡,相對人所需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倘未將相對人名下之部分不動產出售變現,將無可長期支應相對人各項開銷,佐以關係人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表示相對人名下已無現金,目前開銷太大,希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作為相對人之養老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確有其必要。又據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所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鄰近土地售價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1.1萬元至1.4萬元,是聲請人主張以總價918萬元價金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符合市場交易價格,應足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往後之醫療、看護、生活相關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56.63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08.81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