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鄭文郎相 對 人 鄭順裕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鄭順裕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文郎之父即相對人鄭順裕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鄭莊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現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必須處分相對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3條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鄭莊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2 年3月24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補正之財產清冊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3-58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幾無現金可資生活,有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存摺影本1 份附卷足佐(見卷第50頁),並有上開財產清冊可稽,而相對人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等必要費用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466.26 1/36 2 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 297.2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