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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徐○○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徐○○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徐○○前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前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陳○○為監護人,嗣後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徐○○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徐○○目前需交由專業機構照顧,安養費用甚鉅,並非其所能負擔,為籌措徐○○之安養費用,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徐○○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弟徐○○前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為監護人,嗣後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會同徐○○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徐○○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徐○○現須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足見徐○○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胞弟籌措醫療費用,即屬可信。且系爭土地面積均不大,亦均為持分地,利用不易,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現金,應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實益。此外,徐○○之胞妹徐○○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有同意書足稽,自足認徐○○之親屬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徐毓宏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徐毓宏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序號 種類 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號 34平方公尺 1/5 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號 44平方公尺 1/5 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號 26平方公尺 1/5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