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劉○祥 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號
劉○玥相 對 人 鄭○雲上列聲請人等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劉○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昊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鄭○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鄭○雲之財產清冊(應詳實記載全部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存款、投資、債權、債務等,聲請人前已陳報之財產清冊並不完整),並檢附相關財產資料(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謄本除外)。
三、陳報欲如何處分鄭○雲之土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無償受讓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係不利於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