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劉○祥 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號
劉○玥相 對 人 鄭○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未提出聲請人劉○祥、劉○玥、相對人鄭○雲之最新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鄭○雲之財產清冊、相關財產資料,亦未敘明欲如何處分相對人之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等,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然渠等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