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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李芬滿相 對 人 陳振富關 係 人 陳靜香

陳靜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振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芬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富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芬滿之配偶即相對人陳振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因工作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靜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躺臥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一樓床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彭啟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在病症:頸椎第二至四節硬腦脊膜上出血併四肢癱瘓。個案(即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上班時突然感到身體不適,由同事送往屏東榮總就醫,腦部斷層掃描發現頸椎第二至四節硬腦脊膜上出血,被轉送至高雄榮總開刀,並由於呼吸衰竭而接受氣切手術,後續在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最後於112年1月12日出院返家。由於個案目前仍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所有生活事物無法自理,故家屬目前也已申請外籍看護來家中協助照顧,未來計畫尋求安置到呼吸照護病房。目前個案雖無法說話、無法行走,但尚能認人,也大致能聽懂他人簡單問話。個案所有生活照護事務皆需仰賴旁人協助,例如基本自理事務(如翻身、攝食),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個案最近認知功能狀況:能理解他人的基本命令指令,大致知道當下時間及住所,但由於氣切接呼吸器給氧,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需家人猜測其意,也無法表達飢餓及身體不適,需靠家人觀察生理徵象。身體狀態方面,個案可聽指令睜眼、閉眼及點頭、搖頭,但由於四肢癱瘓而無法舉手抬腳。個案目前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呼吸器,有使用尿布。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皆無法回答,但個案似非不理解問題,例如用是非題的方式詢問當下時間、地點、人別,個案能以點頭搖頭回覆正確與否,惟四肢癱瘓且正在接受呼吸器給氧,故無法以言語或筆談回應。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難以評估,注意力會因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而渙散。評估檢查時因疲累大多閉眼休息,但若呼喚其名,可張眼聚焦於檢查人員。囿於個案表達方式有限,僅能被動以點頭搖頭表示,故無進一步以開放式回答的方式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沉,經呼喚其名,眼神可集中於評估醫師,家人僅能由個案之氣音猜測其欲表達意思,似可理解具象之字彙。評估時躺在病床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家屬表示個案目前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但大致情緒平穩,雖可聽懂簡單指令,但無法主動表達己意。經鑑定人叫喚,個案可以眼睛注視,注意力偶爾渙散,無法進行社交性言談或進行評估。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有受損,四肢行為能力缺損。囿於個案取得資訊能力不足及接收刺激貧乏,無法清楚表達自己住所及時間,但大致能點頭表達知道自己是住屏東,以及今年是112年,也可認得家人。日常生活方面,無法自行進食(需靠旁人灌食)、大小便(有穿尿布、尿管,需他人協助清理)、無法自行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及具備管理自己財物之能力(無法回答自己銀行帳戶有多少錢、自己有無房地產、怎麼運用自己的財產),亦無法回答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品質不佳,需家人完全協助。個案突然發生頸椎第二至四節硬腦脊膜上出血合併呼吸困難,為一罕見之急症,由於發生在頸椎高位,血塊壓迫處可能影響呼吸功能及造成四肢癱瘓,目前之疾病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之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且難以評估,目前住於自家。據家屬表示,個案出院至今認知功能持續缺損,無法對外做出意思表示,並需靠旁人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頸椎第二至四節硬腦脊膜上出血合併呼吸困難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語從事個人財務管理,障礙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實上難以親自進行各項法律行為。惟個案雖有頸椎硬腦脊膜出血合併呼吸困難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但因年紀尚輕,未來一年或許還有復健的潛能,個人語言功能若能積極進行復健,尚有可能進步,然由於我國目前不似外國有健全之個人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制度,為緊急暫時性的有效幫助個案,建議可在行為能力及語言能力恢復期間,或可由他人擔任監護人代理處理各項業務,待其健康狀況好轉,再行評估是否撤銷監護宣告為宜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4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0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頸椎第二至四節硬腦脊膜上出血合併呼吸困難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對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陳靜香、陳靜君亦表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係由關係人陳靜香、陳靜君親自填寫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本院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靜香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靜君亦表示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記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陳靜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