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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俊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相 對 人 陳○明

陳葉○識關 係 人 陳○香

陳○育

吳○安共同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陳葉○識(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陳○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關係人吳○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陳葉○識之共同監護人(其中聲請人陳○俊單獨負責財產管理部分,關係人吳○安單獨負責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職務。

指定陳○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陳葉○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俊為相對人陳○明、陳葉○識之長子,相對人陳○明

年事已高,且意識不清,相對人陳葉○識亦年事已高,中風多年,已喪失語言及辨別事理能力,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明、陳葉○識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㈡相對人等育有聲請人及長女陳○香、次子陳○育三名子女,陳○

香18歲即離家,後來在北部結婚居住,聲請人自民國103年與陳○育分開住後,就與相對人等同住迄今,為相對人等之實際照顧者,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消防人員,工作地點在住所地的消防隊,做二休二,妻子蔡○如本來在高雄工作,為了照顧父母,於104年回到枋寮工作,105年辭職,無業5年都在幫忙務農及照顧家庭,110年1月才重返職場,因工作須輪班,又因疫情期間染疫及同事染疫,深怕傳染給父母,才未回家,並非配合聲請人休假才返家。㈢母親於110 年6 月7 日中風前,是母親自己支付三餐費用,

聲請人每月會給母親新臺幣(下同)1 萬元餐費,並帶母親去購買,母親中風住院後,因父親身體狀況尚可,聲請人夫妻上班時,父親自行處理午晚餐,聲請人及蔡○如下班或休假時,蔡○如親自煮給父親吃。111 年1 月母親出院回家後,也是如此,後來因考量父親外出時,無人照顧母親,父親才拿錢給弟媳,要弟媳購買中餐及晚餐,但家務及父母生活起居仍是由聲請人夫妻維護及打理,親力親為,父母三餐、個人生活用品、紙尿布、回診、就醫等,均由聲請人以父母的錢支付。㈣姊姊陳○香僅過年過節回來,因姊姊是護理人員,母親在長庚

醫院住院及復健,才由姊姊處理,但姊姊未實際照顧父母。母親生病後,陳○育甚少來探視,出庭時,對於監護意願表現得可有可無,吳○安只是短暫來探望10分鐘至1小時,且滑手機居多,父親生病後,均對父親不聞不問,直到112年1月,陳○育將父母財產過戶自己,吳○安才來稍微照顧。陳○育並未照顧及支付父母的生活費,陳○育稱母親的三餐是其妻吳○安在煮,父親都到陳○育家吃飯均不實在。母親中風後,吳○安為母親申請長照,但居服員只有每天早上陪伴母親半小時,及陪同至醫院復健,下午來幫母親洗澡,當時父親身體尚可,其他時間是由父親照顧,陳○香、陳○育稱吳○安是母親就診醫院的對話窗口,且陪同母親復健及語言治療,並不實在。

㈤陳○香、陳○育拿走父母之身分證、健保卡、致聲請人照顧父

母受阻,無法申請長照及僱請外傭,嗣因父母身體有狀況需要就醫,陳○香、陳○育才將健保卡交給聲請人保管。陳○香、陳○育又拿走相對人等之不動產權狀、存摺、提款卡,父母意識不清時,陳○香欲將父母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過戶;陳○育則已將父母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自己。父親生病後無法務農,土地就交給陳○育務農,陳○育說要看收成來決定付租金,母親亦有芒果地給陳○育施作收成,陳○育稱其幫父母工作,並非事實。陳○香、陳○育又稱係依照父母先前的規畫來分配財產,然父母親從未向聲請人及兄弟姊妹表明財產要如何分配,且陳○育係隱瞞聲請人,帶著父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過戶父母的財產,姊姊還騙說只是要詢問過戶須繳納多少稅金而已,聲請人得知後,才發存證信函給陳○香、陳○育,表示不要在此時處理父母的財產,這是不孝,聲請人並無要控制父母的財產,反而是陳○香、陳○育想要控制父母的財產。

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照顧父母問題時,陳○香、陳○育完全不讓

聲請人及蔡○如介入處理,聲請人提出由兄弟二人輪流照顧,每1至3個月輪流與父母同住,但遭姊姊以弟弟住家環境不適合而否決,實則,之前大家都是住在弟弟現住處,並無不適的問題,可見姊弟兩人根本無與父母同住及照顧意願,早就商量好要將父母丟在聲請人住處。

㈦以前同住時,吳○安就非常強勢,不尊重聲請人夫妻及父母,

對於家裡的事務完全不讓聲請人夫妻過問,陳○育曾當著父母的面對聲請人夫妻咆哮,以聲請人夫妻無生育為由,無資格接觸及照顧父母,對於照顧父母,也是態度強硬的叫聲請人夫妻不要管。聲請人夫妻早就提議請外傭照顧母親,而父母的身體狀況已不能自主決定,但姊弟二人卻以父母不同意為由否決,並強勢的堅決認為父親可以照顧母親,父親無可奈何,只能被迫接受,導致父親鼻咽癌復發病倒而引發肺炎。聲請人夫妻與父母同住,最清楚父母的需求,起碼要讓聲請人配合照顧,但後來姊弟二人未與聲請人商量就為母親請外傭,強硬的要聲請人夫妻接受。母親出院後,吳○安陪母親回診,對於母親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稔,然其從未將母親的狀況告知聲請人夫妻,即使詢問也是簡單帶過,而聲請人夫妻則不會如此。

㈧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姊姊、姊夫未告知聲請人夫妻,即

於112年4月3日在聲請人家裝設監視器,蔡○如下班後回到家裡看到有監視器感覺恐慌,4月4日聲請人先將電源拔除,陳○香藉詞要確認父母的生活,於4月7日又來增設兩部監視器,然聲請人夫妻無法自監視器監看到父母的狀況。

㈨陳○育經濟困難,經常向父母及聲請人要錢,又擅自過戶父母

的財產;姊弟三人理念不同,若由陳○香、吳○安共同監護,日後難免會有監護上的困難。父母之醫療費用是由大家一起決定由父親支出,且聲請人夫妻二人工作、收入穩定,有存款,為相對人等之長期實際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醫療問題由主治醫師判斷即可,若由陳○香擔任監護人,不會較有優勢,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蔡○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陳○香、陳○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符合受監護人二人之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陳○育之陳述略以:㈠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陳葉○識時,相對人陳葉○識對於

人物、事件、關係、天氣感知、家人所在位置等,多能透過溝通輔助之方式,以點頭、搖頭、肢體語言正確回應,此部分之觀察與鑑定結果有所出入,相對人陳葉○識是否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實有疑問,爰聲請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㈡陳○育過戶父母的房地,是父母贈與的,雖然母親現在不會講

話,但意識清楚,狀況時好時壞,仍尊重母親之意見,父親是在000年0月間鼻咽癌復發,父母考量體況不如以往,同意先分配財產,隨後聲請人即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倘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是為處理父母親之醫療事宜,那為何於先前存證信函中對於欠缺證件、照護事宜等卻隻字未提,通篇談的全是「財產問題」?聲請人同時聲請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而拒絕與陳○香、陳○育先行溝通,實令人聯想到欲藉此達成控制父母財產之目的。

㈢母親向來都是自己管錢。陳○育從小到大都在幫家裡工作,之

前與母親同住時,都是妻子吳○安買菜煮食,當時陳○育在農會上班,家裡由吳○安照顧,吳○安每天會講家裡發生的大小事,陳○育放假時,就與妻子、母親去農田工作,沒有領薪水,母親中風後,農作就交給陳○育處理,母親說不做的話就出租,陳○育後來將一部分農地出租,一部分自己繼續種芒果,且將租金存到父親戶頭,父親說不收陳○育的租金。㈣聲請人為消防員,自103年起與父母同住,在枋寮當地值勤,

做二休二,蔡○如平時在高雄工作,配合聲請人之作息,多在聲請人休假時始返回枋寮,而非每日往返高雄-屏東,無法即時滿足相對人等之照護需求。母親110年6月手術後,家屬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後續照護事宜,然聲請人以工作忙碌、經濟困難及與太太進行人工受孕等,表示僅關心而不參與照護,陳○育未對蔡○如咆哮阻礙照顧。母親後續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近6個月,期間所進行之復健、語言治療、中醫看診,均由陳○香安排,費用均由父親支付,吳○安陪同母親做肢體、語言治療回診,對雙親之身體狀況知之甚詳,父親午晚餐多是去陳○育家中用餐,由吳○安料理。母親住院期間,聲請人及蔡○如因個人諸多因素,恐後續遭拖累,多次要求父母出院後由陳○育、吳○安照護,惟基於尊重母親之個人意願及環境考量,且起初父親之體況尚可,距陳○育住處距離不遠,照顧亦便利,才未接父母同住。聲請人未向陳○育開口要母親的證件,也未討請僱請外傭之事,母親於000年0月出院後,吳○安為母親聘請居服員,為照護與各處之聯絡窗口,父親協助,嗣後因父親體況不佳,吳○安恐分身乏術,始於111年10月聘僱印尼籍看護SITIULIFA。

㈤母親住院後,家屬決定由吳○安記錄統計照顧費用,父親也同

意支付費用,父母罹病後,亦多由吳○安協助照料,其住處距離父母之住處僅需3分鐘車程,照護便利,吳○安與父母間存有信任與照護之事實關係,且與父母關係良好,由陳○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陳○香有護理經驗,亦可由陳○香擔任監護人,陳○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母親對於由聲請人監護,態度消極,且母親與蔡○如互動上顯有矛盾,直接拒絕由蔡○如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蔡○如為夫妻且同住,顯示聲請人可能因為跟蔡○如的關係而與母親矛盾,不適任監護。然而,由姊弟三方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才能解決姊弟間的矛盾,因聲請人似乎很在意父母的財產,為體恤聲請人工作忙碌及父母意願,聲請人仍可參與關心父母,又可確認財產清單及證明文件是否相符,故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陳○香、吳○安為共同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陳○香之陳述略以:㈠母親中風,右側偏癱,可以點頭、搖頭,意識清楚。屏安醫

院出具陳葉○識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多處與事實不符,1.鑑定報告中陳述陳葉○識為「躺臥」於自家病床上,然個案當日早上八點半須至枋寮醫院進行肢體復健治療,十點半返家後即在自家客廳沙發上休息,並非報告所指之「躺臥」於病床上。2.報告中陳述陳葉○識為「全身肌肉萎縮」,陳○香擁有多年護理經驗(曾任腦神經外科護理師、外傷科副護理長,現任為胸腔病房護理長),陳葉○識之身體狀況經與臨床比對後,為右側肢體偏癱,但左側上下肢肢體肌力5 分,右上肢肢體肌力0 分,右下肢肢體肌力2 分,與內文陳述之全身肌肉萎縮不符。報告中陳述陳葉○識有「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惟評估失智症應以專業評估量表陳述評估結果,而非以文字描述「眼神呆滯、目光茫然」陳述之,且陳葉○識一直持續進行復健治療,雖罹患失語症,無法以言語順暢表達,但可簡要說出1-10數字、可看圖片說出1-2 字及常見水果名稱,語言治療仍有機會改善陳葉○識失語症之嚴重程度,報告中結論似過於武斷。報告中陳述陳葉○識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然陳葉○識之教育程度不高,對文字認知不高本就無法筆談,僅是暫因罹患失語症之緣故而影響溝通,然透過語言治療已漸有改善,得以表達基本日常生活事宜,故此部分報告內之陳述亦有疑問。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指稱陳葉○識已達重度失智,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然從陳葉○識於鑑定當日仍可前往枋寮醫院進行語言治療、復健治療之行為過程觀之,就其身體狀態、臨床狀況等,均有再行商榷之處。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陳葉○識時,相對人陳葉○識對於人物、事件、關係、天氣感知、家人所在位置等,多能透過溝通輔助之方式,以點頭、搖頭、肢體語言正確回應,此部分之觀察與鑑定結果有所出入,相對人陳葉○識是否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實有疑問,爰聲請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㈡父母並未分配不動產予陳○香,陳○香18歲離家,在桃園讀專

科,後來在北部結婚、工作,父親陳○明於000年0月間鼻咽癌復發,父母同意先分配財產,隨後聲請人即寄發律師函,通篇都是財產問題,對於父母的證件均隻字未提,聲請人拒絕與陳○香、陳○育先行溝通,即聲請監護宣告,實令人聯想欲藉此達成控制父母財產之目的。

㈢母親於110年6 月7日中風前,是用自己的錢處理三餐,中風

當天手術,7月25日轉住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約半年,期間是由父母的存款支付所需費用,復健、語言治療、中醫看診,均是透過陳○香安排,父親則多是去陳○育家中用午晚餐。母親出院後,父親將務農收入交給吳○安支付父母三餐的費用,直到111年9 月8日父親住院,父親住院後,無法照顧母親,才為母親請外傭,之後費用及三餐也是經父母同意,自父母的帳戶支付。聲請人為消防員,工作型態為做二休二,蔡○如在高雄工作,配合聲請人之作息,多在聲請人休假時始會返回枋寮,而非每日往返高雄-屏東,無法即時滿足相對人二人之照護需求。母親中風手術後,家屬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接續照護事宜,然聲請人以工作忙碌、經濟困難及與太太進行人工受孕等因素,表示僅關心而不參與照護。

㈣陳○香基於父母親安全考量,於112年4月4日在父母日常起居

之客廳裝設監視器,孰料聲請人及蔡○如疑似切斷電源,於陳○育復電後,又再切斷,陳○香業於112年4月9日向枋寮派出所報案,以求回復,方可隨時確認父母的狀態。

㈤本件監護宣告實起因於財產權紛爭,蔡○如與母親有矛盾,聲

請人與蔡○如是夫妻且同住,可能因與蔡○如的關係而與母親矛盾,母親對於監護人選,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態度消極,對於蔡○如,則直接拒絕,故聲請人及蔡○如不適宜擔任監護人。陳○香與父母關係良好,現為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長,學經歷豐富,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可由陳○育擔任監護人,陳○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陳○香認同讓三方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只由一人擔任監護人,勢必衍生更多家庭糾紛,共同監護才能解決姊弟間的矛盾,由於聲請人似乎很在意父母的財產,為體恤聲請人工作忙碌及父母意願,仍參與關心父母,由聲請人擔任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陳○香、吳○安為共同監護人,應最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關係人吳○安之陳述:認同讓三方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似乎很在意父母的財產,故應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只由一人擔任監護人,勢必衍生更多家庭糾紛,共同監護才能解決姊弟間的矛盾,因聲請人與蔡○如是夫妻且同住,顯示聲請人可能因為跟蔡○如的關係而與相對人陳葉○識矛盾,恐不適任監護等語,又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認,相對人陳葉○識不希望由蔡○如擔任監護人,而陳○香有護理經驗,故應由陳○香、吳○安擔任共同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陳○明、陳葉○識應受監護宣告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本院調取相對人二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院病歷資料、門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陳○明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個案不知道今日之年份、月份,但知道現在是上午還是下午,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不知自己現住處明確住址)。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記憶能力衰退嚴重,對鈔票的兌換與兩位數計算能力嚴重不足,已喪失財務管理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628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陳○明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陳葉○識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失智狀態。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正確表達個人意思,也無法書寫文字,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629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陳葉○識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葉○識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關係人陳○香主張陳葉○識意識清楚,屏安醫院出具陳葉○識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陳葉髙識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依112年3月6日鑑定現場之檢查內容,並參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學理、臨床及病理檢查、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等所為之綜合評估判斷,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見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出具結文,實際鑑定後始提出前開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客觀上應堪以採信,陳○香、陳○育此部分之主張及聲請訊問鑑定人,均無理由。

九、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十、查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香、陳○育因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問題頻生紛擾,聲請人主張陳○育擅自過戶相對人之不動產,且陳○育夫妻甚少照顧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二人向由其夫妻照顧,聲請人有監護意願;然關係人陳○香、陳○育主張聲請人工作須輪班,蔡○如在高雄工作,亦須輪班,無法照顧相對人二人,且對於照顧多所推辭,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陳○香、陳○育、吳○安亦有監護意願,本院自應調查聲請人、關係人陳○香、陳○育及其他關係人吳○安、蔡○如等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

十一、次查,聲請人主張陳○育將相對人二人之不動產過戶於自己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暨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考,並有陳○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枋寮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卷,下稱第46號卷,第103-108頁),且為陳○育所自承,有本院112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6號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陳○育對於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為處分行為已不利於相對人二人。

十二、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陳○香、陳○育等進行調查何人適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其訪視調查後,綜合分析略以:

㈠關係人陳○育受贈相對人陳葉○識之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及買受相對人陳○明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該處分行為不利於相對人二人,惟是否不當容有疑義,相對人陳葉○識表示知情並同意贈與,並強調包含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然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明,相對人陳○明無法就其所有財產進一步表示意見,該處分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陳○明真意容有疑問,另相對人二人之現金部分,支出上有超乎其每月日常所用額度之情況,另外關係人陳○香有受讓相對人陳○明及疑似受讓相對人陳葉○識名下之現金的情況。又參照關係人陳○香提供關係人陳○育買入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419建號建物之私契、價金支付等證據影本,關係人陳○育受贈相對人陳葉○識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買受相對人陳○明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均已過戶,其中○○鄉○○路162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買賣金額扣除贈與扣除額及土地增值稅,關係人陳○育匯入相對人陳○明戶頭之金額為36萬元,此二處分行為主要以贈與為目的且未附有負擔,明顯導致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總額有所減少,不利於相對人二人,惟是否不當容有疑義,實地訪視時,相對人陳葉○識表示知情並同意贈與,並特別用手往低處平比一條線後,再往上比,強調贈與包含房屋及土地(即○○鄉○○路162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然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明,實地訪視過程中,相對人陳○明無法就其財產所有進一步表示意見,甚而以搖頭的方式表示其未持有土地,明顯與事實不符,對於不同問題也未能予以正確回應,故該處分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陳○明真意容有疑問。另相對人二人之現金部分,支出上有超乎其每月日常所用額度之情況,依上開調查內容,相對人二人每月生活支出含看護費用,約4萬5千元至6萬元為合理支出,然經實地訪視,關係人吳○安提供之相對人二人之存摺正本翻拍,相對人陳葉○識於112年1月7日、16日及111年12月2日、9日、16日及111年11月15日、23日及111年10月28日均有自枋寮地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的情況,共計160萬元,明顯超出其每月日常所用,另依關係人陳○香所提供之其個人土地銀行存摺正本供影印之部分,112年2月、3月關係人陳○香有註記受讓相對人陳○明現金部分外,在112年1月7日、16日及111年12月2日、9日、及111年11月15日、23日分別均有存入20萬元,此部分是否為相對人陳葉○識之現金不無疑問,關係人陳○香表示以往該帳戶係供相對人陳葉○識跟會使用,帳戶內金額係其提供之孝親費與跟會款用,為其所有而非相對人陳葉○識之財產,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在112年1月7日、16日及111年12月2日、9日、及111年11月15日、23日分別存入20萬元的緣由,故關係人陳○香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有多少現金應算入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仍尚待釐清。㈡建議由聲請人與吳○安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庭上依職權指定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依相對人陳葉○識意見及其與相對人陳○明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來看,相對人陳葉○識明確表達希望持續居住於現住所,而相對人陳○明十分熟悉該住所環境,如:相對人陳○明得自行起身前往房間、浴廁等,故原則上應以相對人二人生活環境不變動為主要考量,目前聲請人與其配偶蔡○如及相對人二人同住,然因工作時間與地點的關係,並非每日居住於該址,聲請人於消防局○○分隊擔任消防員,工時為做二休二,蔡○如工作地點則在高雄市,而關係人陳○育及其配偶吳○安雖未與兩名相對人同住,然其住所鄰近兩名相對人,騎車車程約僅2-3分鐘,目前相對人陳○明每日之灌食由關係人吳○安前往協助,相對人陳葉○識之外籍看護雇主亦為吳○安,足認兩名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部分,係關係人吳○安參與程度較高,再考量利害關係,關係人陳○育、陳○香近期均有受讓兩名相對人財產之情況,與兩名相對人恐有利害上的衝突,故就相對人陳葉○識表達監護人選之範圍內,應選任較無利害衝突之人選,據此,建議選任同住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安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到關係人陳○香係為現階段兩名相對人財產主要的管理者,對於兩名相對人財產總額及流向應最為了解,故建議由關係人陳○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詳列兩名相對人之財產清單,而就共同監護部分,建請庭上依職權指定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參酌前開調查內容,兩名相對人現階段每月花費及預期開銷,擬共同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供參:1.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由聲請人負責保管、管理及支出,並負責按月繳納相對人二人之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費用,及於每月1日撥付25,000元供關係人吳○安支應相對人二人其餘生活、養護治療所需,扣除相對人二人聘僱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費用,如單月總支出大於25,000元,則應事先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安之共同同意。2.聲請人應每三個月提出支出表、存摺內頁、銀行電子對帳單至關係人陳○香、陳○育指定電子帳戶(含通訊軟體),由關係人陳○香、陳○育複查。

十三、本院參酌調查結果、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等之意見,認陳○香長住北部,無法就近照護相對人二人,且其是否有不當受讓相對人二人財產之事實,亦有待釐清,與相對人二人間具有利益衝突,陳○育近期亦有受讓受監護人二人財產之情形,此結果客觀上對於受監護人二人並不利,為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並免徒增親屬間紛擾,有礙監護事務之執行,因認渠二人均不宜擔任監護人。

另審酌受監護人二人均年逾70,因疾病而行動受限,原則上應以生活環境不變動為主要考量,受監護人二人向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及其配偶蔡○如均因工作無法全面照護相對人二人(見46號卷第187頁),現實上相對人陳葉○識生活起居係由外傭照顧,相對人陳○明則由吳○安協助照顧,考量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對於相對人二人未來照顧維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故由聲請人及吳○安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其中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由吳○安單獨負責,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應能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渠等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因陳○育有移轉相對人二人財產於自己名下之事實,客觀上不利於相對人二人,已如前述,自不宜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陳○香為相對人二人財產之主要管理者,對於相對人二人財產狀況知悉甚稔,爰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免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香、陳○育、吳○安彼此間互不信任,徒增紛擾,有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財務管理運用,爰依職權併指定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如附表,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指明。

十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聲請人陳○俊、關係人吳○安共同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陳○明、陳葉○識之範圍與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陳○明、陳葉○識之財產由聲請人單獨負責保管、管理及支出(包含按月繳納相對人二人之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費用,並於每月一日撥付25,000元供關係人吳○安支應相對人二人其餘生活、養護治療所需),相對人二人之生活照護與就醫事宜則由吳○安單獨負責,並保管相對人二人之健保卡。

二、除支付相對人二人之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費用外,如單月總支出大於25,000元,應事先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安共同之同意支用。

三、聲請人應每三個月提出支出表、相對人二人之存摺內頁、銀行電子對帳單至關係人陳○香、陳○育指定電子帳戶(含通訊軟體),由關係人陳○香、陳○育複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