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蔡旭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鳴月之胞弟,蔡鳴月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及蔡鳴月之父親蔡玉順前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死亡,蔡玉順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家人協商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蔡鳴月因罹患精神障礙,入住安養機構已30餘年,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由聲請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不影響蔡鳴月之權益,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繼承並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蔡鳴月之胞弟,而蔡鳴月前經本院以
111 年度監宣字第24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依前開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必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方得為之。聲請人固主張其長期負擔蔡鳴月之安養費用,故經家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不會影響蔡鳴月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長榮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收據等件為憑,惟其處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蔡鳴月喪失財產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蔡鳴月,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難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蔡玉順 面積:82.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