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宗強非訟代理人 簡子昀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何順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何順妹,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陳何順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共有人間前已協議共同出賣土地予第三人,並於108 年8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依上開契約書規定,若未履約移轉系爭不動產,除須退還已收價金外,尚須賠償價金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契約乃陳何順妹失智前所簽訂,本應負賣方之履約責任,且可免除因違約而產生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聲請人擬為陳何順妹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對陳何順妹並無不利,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陳何順妹因分割繼承而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陳何順妹之持分比例為60分之1 ,而陳何順妹前業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若未依約履行出賣方之移轉義務,恐有違約金產生,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堪認應係為陳何順妹之利益而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編號 土地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陳何順妹 面積:4,465.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