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 請 人 謝鈺美相 對 人 李邱成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李松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為聲請人之婆婆,受監護宣告人前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李炳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松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監護宣告人與訴外人李炳清、李瑞英、李貴英及關係人李炳燕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松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有民法第111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炳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松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李炳清、李瑞英、李貴英及關係人李炳燕共5人,而李炳清、李瑞英、李貴英及關係人李炳燕共4名子女已達成協議,同意就被繼承人李松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據提出遺產分配表、財產清冊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各項遺產之5分之1,該分割取得之方法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比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5分之1,李炳燕5分之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14平方公尺)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5分之1、李炳清5分之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65平方公尺)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5分之1,李炳清、李炳燕各5分之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路○○巷00號房屋 1/2 6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存款新台幣22元及其利息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取得5元,李炳清取得9元,李炳燕取得8元。 7 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531元及其利息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取得107元,李炳清、李炳燕各取得212元。 8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新台幣2,724元存款及其利息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取得545元,李炳清取得1,089元,李炳燕取得1,090元。 9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東勢分部帳戶存款新台幣134,456元及其利息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邱成妹取得26,892元,李炳清、李炳燕各取得53,782元。